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1174号
原告: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人民大道南苑大厦B座10D室。
法定代表人:陈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2号办公楼701室A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俊霖。
被告:**花园酒店(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2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叙琭,男,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鼎公司)与被告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湾国贸公司)、**花园酒店(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南中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被告**花园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叙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湾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湾国贸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8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花园酒店对前述款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中湾国贸公司将其承接的**花园酒店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镇江**花园酒店工程石材施工合同》,就施工工期、工程单价、工程总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中湾国贸公司也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核算,中湾国贸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4.81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商讨无果。被告**花园酒店为该项工程发包方,其有义务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
被告中湾国贸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花园酒店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是**花园酒店与案外人钟志明签订,现已完工,工程结算金额460.8万元,合同价款已全部付清。在此之外,因为年前施工人闹事,经政府协调,**花园酒店额外支付工人工资6万余元。**花园酒店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酒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湾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质证权放弃。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4日,被告中湾国贸公司与原告海南中鼎公司签订《镇江**花园酒店工程石材施工合同》,中湾国贸公司将其承接的镇江**花园酒店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交由海南中鼎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期75天(按进场时间算),工程单价270元/平方米,工程总量4530平方米(数量如有增减,按实际数量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进度款为合同总价45%,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付合同总价10%,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数量付总价10%,质量保证金5%,于质保期一年期满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南中鼎公司于2014年初组织进行施工,至2015年3、4月份完工,中湾国贸公司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该装饰工程完工后已由**花园酒店实际投入使用。自2014年海南中鼎公司施工至本案辩论终结为止,中湾国贸公司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累计77.5万元。
另,**花园酒店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酒店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钟志明,并与之签订《镇江**酒店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工程总量暂定4638平方米(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暂定3905196元(按实结算),工期90个日历日等。2016年7月,钟志明与**花园酒店确认石材幕墙工程决算价460.8万元。关于该项工程,**花园酒店已付工程款4585115元,以工期延误为由扣留工程款2万元。2018年12月21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花园酒店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61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工程尾款支付而形成的纠纷。被告**花园为发包人,钟志明为承包人,工程经转发包,最后由原告海南中鼎公司承接。海南中鼎公司按其与中湾国贸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实际投入使用,无论其与中湾国贸公司之间合同有效与否,均有权要求中湾国贸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海南中鼎公司要求中湾国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海南中鼎公司诉讼**花园酒店,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花园酒店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海南中鼎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花园酒店根据相关行政机关要求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则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770元。
二、驳回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公告费600元,由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600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姚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子丽
人民陪审员 陈向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判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