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1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霖。
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1102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770元;驳回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2元、公告费600元,由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案件受理费7200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600元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湾国际贸易(厦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号牌为闽D×××××车辆(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王晓宝
审判员 邓铭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桑国根

海南中鼎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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