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271执35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丽,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涓,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663.18元并承担诉讼费16559.97元及鉴定费71231元。因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将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10798.69元(其中工程款1306663.18元、鉴定费7123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9.97元、执行费16344.54元)扣划至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内。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16559.97元。
本院认为,应当将扣划的案件执行款1410798.69元,扣除16344.54元缴纳执行费和16559.97元缴纳诉讼费后,1377894.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即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院当事人案款专用账户内的被执行人三亚和合置业有限公司案款1410798.69元,扣除32904.51元缴纳诉讼费和执行费,1377894.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南埃尔伊乐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相法
审判员 吴坤泰
审判员 董红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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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东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的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如: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