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0106执3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裕置业(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京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琼,该司职员。
被执行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
法定代表人:蒋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裕置业(海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装饰(海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琼0106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03906.26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仅主动支付案款两万元。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海口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找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的2万元案款外,本案执行标的尚余186243.26元及利息未能执行。
三、本院干警于2019年3月14日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口市龙华区海垦路107号城市假日酒店魔方教育5楼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青良
审判员 张子刚
审判员 宋玉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