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6453号
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俞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女。
被告:***,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骏、姚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273.7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在闵行区虹中路生产经营已经超过10年。由于地区政策及规划等原因,目前公司所处的地区,已不适合劳动密集型制造业的发展。2018年初,经公司研究决定,原告将压力产品生产线搬迁至松江出口加工区。2018年2月9日,原告在员工大会上宣布,压力产品生产线将于2018年下半年搬迁。由于环评、装修、改造等多种原因,搬迁计划延期至2019年3月。2019年1月,原告下发了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被告填写后于2019年1月24日将意见征询表提交原告。被告所在的压力生产部于2019年4月8日搬迁至松江厂区,但被告没有服从公司安排于当日去松江厂区上班。原告人事行政部于2019年4月8日与被告作第一次面谈,并要求被告于次日至松江厂区上班,但被告仍旷工未到岗。2019年4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作出告知,要求被告至松江厂区上班,但截至2019年4月17日,被告还是连续旷工未到岗上班。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不服从安排,且连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旷工期间,原告亦无需支付其相应工资。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2019年4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将被告调动至松江分公司工作,该调动系跨区域的工作调动,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没有至松江分公司报道,而是在原工作地点待岗。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以上述期间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6月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就工作地点约定为:“乙方(即被告)工作地点为甲方(即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乙方工作地点在上述地点中变化的,不应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
2019年1月24日,被告填写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内载:“根据公司经营计划安排,公司在松江出口加工区(华哲路XXX弄XXX号、XXX号)设立新厂区。近期将进行部分产线及人员的搬迁工作。现征询大家对搬迁的意见,请您如实填写……1、本人不愿意在松江新厂区工作……2、不愿意,请填写原因:时间上下班太长,交通不方便……”。被告于该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部门为“压力”。
2019年4月1日,被告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调解请求事项为:“1、公司部分生产线没有搬离,要求原地安排工作;2、如果安排工作不行,要求合理赔偿”;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人2012年6月进入虹中路XXX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单位地址搬迁,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虹中路XXX号,本人一直在虹中路XXX号工作。现在搬至松江,由于上班不便,想留在虹中路继续工作。我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无法安排,请求公司合理赔偿。注:本人部门即将搬离”。
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旷工辞退通知书,内载:“致:***,自2019年4月9日你连续旷工3天,4月12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4月15日到岗上班,截止目前你还是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2019年4月26日,被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21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9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1、面谈记录表,内载:“被面谈人姓名:***。部门:压力总装部。岗位:操作员……面谈日期:2019-4-8。面谈事宜内容:1、按照公司搬迁安排,压力总装部4月8日从闵行区虹中路搬至松江区出口加工区(华哲路XXX弄XXX号)。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4月9日起至松江出口加工区上班。2、考虑到员工在新厂区的上下班交通问题,公司于4月8日起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区)接送员工,同时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的员工。3、今天书面再次通知,明天(4月9日)至松江出口加工区上班。被面谈人意见:本人不方便,来回四个小时,在原地上班……”,被告于该表被面谈人签字处签字;2、2019年4月12日的告知书、视频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其中,告知书内载:“***:人事行政部于2019年4月8日与你面谈告知,从4月9日起至松江区华哲路XXX弄XXX号厂区上班,但你没有如约到岗。且从4月9日起至今,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今天最后通知你,于下周一4月15日至松江区华哲路XXX弄XXX号厂区上班,如仍未到岗,则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特此告知!”;视频中,原告向被告告知:“首先我就是今天再次作一次告知,人事行政部是2019年4月8日与你面谈告知的,从4月9号,也就是这周二开始,是到新公司的华哲路厂区上班,但你没有到岗。从4月9日起到现在,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今天最后通知你,于下周一4月15日至松江区华哲路XXX弄XXX号厂区上班,如果仍未到岗,则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特此告知!就这个事情,你知道的话,你签个字”;被告回答:“你当时,那你刚过完年,你就跟我讲说愿意不愿意。我不签”;原告:“好吧,那就这样,但是,这是最后一次告知”;被告:“你刚过完年,问我去还是不去,你4月8日搬了再跟我讲去还是不去”;3、2019年4月17日视频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视频中,原告称:“……这个是旷工辞退通知书,***,2019年4月9日你连续旷工3天,然后4月12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4月15日到岗上班,截止目前你还是未到岗上班”;被告:“我看下,我这边打卡呀,我天天打卡,我天天打卡不是嘛”;原告:“打卡不代表你到岗”;被告:“那就没帮我安排工作呀”;原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好哇,这次告知你,工作证拿出来”;被告:“那你怎么算旷工呢,我天天打卡上班了”;原告:“打卡你上班了吗,你的岗位在哪里?”;被告:“我的岗位在这里。没安排呀。我这里有东西”。被告对证据1面谈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可以看出原告的搬迁意向于2019年4月18日才传达给被告;对证据2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告知书;对证据2中2019年4月12日的视频以及证据3中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旷工事实,也不能证明2019年4月8日原告曾对被告进行告知,从内容看都是原告在陈述,被告的文化水平和沟通能力均有限,并未认可原告陈述。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旷工辞退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针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申请调解,明确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搬至松江”、“本部门即将搬离”,说明被告对于其所在部门即将搬迁至本市松江区是明知的。其次,被告虽称其于2019年4月18日才于面谈记录表中被面谈人签字处签字,然被告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其对于表格内容的认可。被告如对表格内面谈时间、面谈内容有异议,应拒绝于该表内签字,或于签字时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面谈记录表之内容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系原告逼迫被告签字,故本院认定上述面谈记录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4月8日面谈之要求,服从公司安排,于4月9日起至松江厂区上班。然被告并未服从上述安排。再次,2019年4月12日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于当日再次告知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至松江厂区上班。然被告仍未服从安排。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明知其所在部门整体搬迁,其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且原告针对被告的工作安排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无冲突。故被告自2019年4月9日起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因此,原告扣发被告2019年4月9日起的工资,并在多次通知被告至松江厂区上班,被告未服从安排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
二、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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