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263号2幢。
法定代表人:俞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威尔泰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威尔泰公司支付***:1、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94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其在原工作地点打卡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没有正常劳动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9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2日在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成立分公司,将压力总装部搬迁至松江区分公司工作,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整体搬迁;上诉人签字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面谈记录形成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讨论,也未进行公示,解除合同前也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工会,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威尔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威尔泰公司是将压力产品生产线整体搬迁至松江新厂区,对于部门整体搬迁的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且在面谈过程中公司也明确要求***应服从工作安排,公司并会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厂区)接送员工及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的员工;但是,***不服从安排且连续旷工数日,系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尔泰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273.79元;2、威尔泰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6月8日进入威尔泰公司处,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就工作地点约定为:“乙方(即***)工作地点为甲方(即威尔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乙方工作地点在上述地点中变化的,不应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
2019年1月24日,***填写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内载:“根据公司经营计划安排,公司在松江出口加工区(XX路XX弄XX号、XX号)设立新厂区。近期将进行部分产线及人员的搬迁工作。现征询大家对搬迁的意见,请您如实填写……1、本人不愿意在松江新厂区工作……2、不愿意,请填写原因:时间上下班太长,交通不方便……”。***于该表落款处签字,并注明部门为“压力”。
2019年4月1日,***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调解请求事项为:“1、公司部分生产线没有搬离,要求原地安排工作;2、如果安排工作不行,要求合理赔偿”;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人2012年6月进入XX路XX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单位地址搬迁,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XX路XX号,本人一直在XX路XX号工作。现在搬至松江,由于上班不便,想留在虹中路继续工作。我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如果无法安排,请求公司合理赔偿。注:本人部门即将搬离”。
2019年4月17日,威尔泰公司向***送达旷工辞退通知书,内载:“致:***,自2019年4月9日你连续旷工3天,4月12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4月15日到岗上班,截止目前你还是未到岗上班。根据《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
2019年4月26日,***以一审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21日出具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623号裁决书,裁决威尔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94元。威尔泰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威尔泰公司提供:1、面谈记录表,内载:“被面谈人姓名:***。部门:压力总装部。岗位:操作员……面谈日期:2019-4-8。面谈事宜内容:1、按照公司搬迁安排,压力总装部4月8日从闵行区虹中路搬至松江区出口加工区(XX路XX弄XX号)。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4月9日起至松江出口加工区上班。2、考虑到员工在新厂区的上下班交通问题,公司于4月8日起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区)接送员工,同时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的员工。3、今天书面再次通知,明天(4月9日)至松江出口加工区上班。被面谈人意见:本人不方便,来回四个小时,在原地上班……”,***于该表被面谈人签字处签字;2、2019年4月12日的告知书、视频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其中,告知书内载:“***:人事行政部于2019年4月8日与你面谈告知,从4月9日起至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厂区上班,但你没有如约到岗。且从4月9日起至今,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今天最后通知你,于下周一4月15日至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厂区上班,如仍未到岗,则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特此告知!”;视频中,威尔泰公司向***告知:“首先我就是今天再次作一次告知,人事行政部是2019年4月8日与你面谈告知的,从4月9号,也就是这周二开始,是到新公司的华哲路厂区上班,但你没有到岗。从4月9日起到现在,你已经连续旷工3天。今天最后通知你,于下周一4月15日至松江区XX路XX弄XX号厂区上班,如果仍未到岗,则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特此告知!就这个事情,你知道的话,你签个字”;***回答:“你当时,那你刚过完年,你就跟我讲说愿意不愿意。我不签”;威尔泰公司:“好吧,那就这样,但是,这是最后一次告知”;***:“你刚过完年,问我去还是不去,你4月8日搬了再跟我讲去还是不去”;3、2019年4月17日视频记录及书面整理资料,视频中,威尔泰公司称:“……这个是旷工辞退通知书,***,2019年4月9日你连续旷工3天,然后4月12日公司再次通知你于4月15日到岗上班,截止目前你还是未到岗上班”;***:“我看下,我这边打卡呀,我天天打卡,我天天打卡不是嘛”;威尔泰公司:“打卡不代表你到岗”;***:“那就没帮我安排工作呀”;威尔泰公司:“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处罚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好哇,这次告知你,工作证拿出来”;***:“那你怎么算旷工呢,我天天打卡上班了”;威尔泰公司:“打卡你上班了吗,你的岗位在哪里?”;***:“我的岗位在这里。没安排呀。我这里有东西”。***对证据1面谈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可以看出威尔泰公司的搬迁意向于2019年4月18日才传达给***;对证据2告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过该告知书;对证据2中2019年4月12日的视频以及证据3中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旷工事实,也不能证明2019年4月8日威尔泰公司曾对***进行告知,从内容看都是威尔泰公司在陈述,***的文化水平和沟通能力均有限,并未认可威尔泰公司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泰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并应依照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针对威尔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于2019年4月1日申请调解,明确申请调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包括“搬至松江”、“本部门即将搬离”,说明***对于其所在部门即将搬迁至本市松江区是明知的。其次,***虽称其于2019年4月18日才于面谈记录表中被面谈人签字处签字,然***签字的行为,即代表其对于表格内容的认可。***如对表格内面谈时间、面谈内容有异议,应拒绝于该表内签字,或于签字时向威尔泰公司提出异议。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面谈记录表之内容向威尔泰公司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明系威尔泰公司逼迫***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面谈记录表于本案具有证明力。***应当按照2019年4月8日面谈之要求,服从公司安排,于4月9日起至松江厂区上班。然***并未服从上述安排。再次,2019年4月12日的视频资料显示,威尔泰公司于当日再次告知***于2019年4月15日至松江厂区上班。然***仍未服从安排。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明知其所在部门整体搬迁,其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且威尔泰公司针对***的工作安排与威尔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并无冲突。故***自2019年4月9日起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提供劳动,违反了劳动者最基本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因此,威尔泰公司扣发***2019年4月9日起的工资,并在多次通知***至松江厂区上班,***未服从安排后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威尔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二、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威尔泰公司提供了工会告知书及原厂区搬迁的照片,旨在证明:威尔泰公司就解除与***劳动关系事宜已依法于2019年4月17日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公司压力总装部业已整体搬迁至松江。上诉人***认为,工会告知书是否属于后补无法判断,照片的证明力不足;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够提供上述证据却没有提供,故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工会告知书落款处有工会委员会盖章且落款日期为劳动合同解除当日即2019年4月17日,虽***对工会告知书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进一步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和否定威尔泰公司的主张,亦未对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该节事实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定性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工会告知书予以采纳。因无法具体识别有关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充分证明威尔泰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照片证据不予采纳。除此以外,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威尔泰公司已就解除与***劳动关系事宜于2019年4月17日履行了通知工会程序。威尔泰公司的行政部门、技术研发部门和销售部门仍在原厂区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办公。威尔泰公司确认未向***提出过在原厂区为其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提议。威尔泰公司表示从***居住地到原厂区的上班距离约为12-13公里,从***居住地到松江新厂区的上班距离约为25公里;***则表示25公里是包含高速公路在内的距离,若不走高速公路则从居住地到松江新厂区要50多公里,其平时选择骑行电动车上下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按公司要求到松江新厂区上班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及威尔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与威尔泰公司产生劳动纠纷的直接原因为:威尔泰公司将压力总装部于2019年4月8日从原厂区(闵行区XX路XX号)搬迁至松江区出口加工区(松江区XX路XX弄)并要求***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从4月9日起至松江新厂区上班;***则认为其从居住地到松江新厂区距离较远、上下班时间太长造成不便,故要求留在原厂区安排工作或在无法于原厂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赔偿;双方最终未能就前述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与威尔泰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上显示公司通讯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双方最后于2016年6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工作地点为威尔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但当时威尔泰公司尚未设立松江分公司,即分支机构地点不明。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谈判地位不平等,不明确的约定往往过于宽泛而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包括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所在地”的约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鉴于劳动合同上显示的公司通讯地址与公司住所及实际经营地均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故应认定***与威尔泰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是闵行区XX路XX号。
威尔泰公司于2019年1月就关于将部分生产线及人员搬迁到松江新厂区(松江区XX路XX弄)向员工征询意见,***在意见征询表上表示不愿意到松江新厂区工作,原因为上下班时间太长、交通不方便。由此可见,双方产生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更,即从闵行区XX路XX号变更为松江区XX路XX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是劳动者亦享有根据生活便利需要选择就业的权利,故在评判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这一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该等变化是否明显增加了劳动者的负担且用人单位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来尽量减轻或消弭该等变化给劳动者带来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威尔泰公司就压力总装部从闵行区XX路XX号搬迁到松江区XX路XX弄事宜向员工发放《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及制作《面谈记录表》的事实,能够说明此次跨区搬迁对部分员工在新厂区的上下班问题确实产生了影响,故需要听取员工意见和进行面谈。威尔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从居住地到松江新厂区的距离较到闵行老厂区的距离翻倍,***则认为该翻倍后的25公里路程是包括高速公路在内,其原本12-13公里路程是骑行电动车上下班的,单程约40分钟左右,现在若仍骑行电动车,则单程要50公里左右(因为不能走高速公路)。根据双方各自的表述,若采用公交地铁方式上下班,则从居住地搭乘公交到原厂区的上班时间与搭乘公交地铁到松江体育中心地铁站的时间相差不大(1个小时40分钟左右)。但是,本院注意到从松江体育中心地铁站还需要继续搭乘威尔泰公司安排的班车才能到达松江新厂区,因此,从时间上分析,***所述从居住地到松江新厂区以公交地铁方式上下班来回需要4个小时的说法是可信的。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原厂区所在的XX路XX号地处闵行虹桥地区,相对于新厂区所在的松江出口加工区而言,虹桥地区所处位置拥有更为优越和便捷的道路交通网络,也给予***更多出行选择方式,包括可以选择骑行电动车上下班。但是,当压力总装部搬迁到松江新厂区后,继续骑行电动车上下班显然不是合理、便捷、经济、高效的出行方式。鉴于***从居住地到老厂区选择公交出行的话需要1个小时40分钟左右,而选择骑行电动车的话应不到1个小时,故作为一个理性人在距离适中且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肯定会选择更为合理、便捷、经济、高效的电动车出行方式,因此,***在二审中关于其原本到老厂区系骑行电动车上下班的说法是可信的。综上,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变更不仅改变了***原本骑行电动车上下班的习惯出行方式,还因出行方式的改变导致上下班路途时间从不到2个小时徒增至4个小时左右,并因上下班距离翻倍而增加通勤成本,故而应当认为对***的生活便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明显增加了劳动者负担。
***在向闵行区虹桥镇劳动争议联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的主要事由是因其一直在XX路XX号上班,现工作部门搬迁到松江造成上下班不便,希望留在虹中路继续工作。但是,威尔泰公司提供的《关于厂区搬迁的意见征询表》中并未明确用人单位将对搬迁给员工造成的影响和不便提供相应补救和消弭方案。虽然威尔泰公司提供的《面谈记录表》中提到了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区)接送员工及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的员工,但是,双方对《面谈记录表》上显示的***签字落款日期究竟是哪一天持有争议:***认为其是在2019年4月18日与威尔泰公司商谈补偿时签署的,晚于2019年4月17日的旷工辞退日期;威尔泰公司在仲裁阶段则认为该落款日期仅是笔误,实际面谈日期应该是2019年4月8日,且未提出其他质疑;但是在一审阶段威尔泰公司又辩称***签字后书写的日期是“2019.4./8”,因***文化程度有限,故威尔泰公司未刻意指出;该辩称与仲裁阶段不同,且从书写习惯上看,在年和月之间用“.”来间隔,在月和日之间用“./”来间隔,显然前后不一致且存在重复使用“.”和“/”两种间隔符的不合理之处。因此,从书写习惯一致性角度看,本案中将“.”认定为年、月、日之间的间隔符,将“/”认定为阿拉伯数字“1”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认定其在《面谈记录表》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鉴于威尔泰公司未能就有关笔误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或予以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在2019年4月8日即已充分知晓《面谈记录表》中提到的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区)接送员工及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员工的相关信息,故***关于其是在2019年4月18日才签署《面谈记录表》的说法是可信的。据此,本院进一步认定,在2019年4月17日劳动合同解除前,威尔泰公司并未告知***公司将采取相关措施来减轻或消弭合同履行地变更给劳动者造成的影响。
退一步分析,即便假设***在2019年4月8日即已知晓《面谈记录表》中提到的安排班车(松江地铁口至出口加工区)接送员工及考虑发放车贴给距离较远员工的相关信息,鉴于一方面在松江地铁口安排班车至出口加工区的措施并不能改变***上下班路途时间从原本不到2个小时徒增至4个小时左右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是否发放车贴及发放金额当时也尚未确定(仅在考虑中),故不能据此认定威尔泰公司已实际采取有力措施来有效减轻或消弭合同履行地变更给***生活便利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和负担。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变化情况已经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影响和困难。与此同时,在案证据能够印证,***在2019年4月9日至17日期间仍在原厂区打卡考勤;***已向威尔泰公司提出要求留在原厂区安排工作或在无法于原厂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给予合理赔偿的协商方案,而威尔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未向***提出过在原厂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的方案,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可见,威尔泰公司和***未能就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事宜进行充分、平等、诚信协商,双方亦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故从本质上而言,本案的情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基于上述情形,本院进一步认为,威尔泰公司将***未到松江新厂区报到上班的行为视为旷工是不妥当的,应依法支付***2019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同时,威尔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显属违法,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于纠正。
鉴于***在威尔泰公司工作已满82个月且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为4,621元,故本院确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64,694元。同时,基于双方确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4月9日至4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73.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645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1,273.79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6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福才
审判员  任文风
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韩欣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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