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6437P(1-1)。
法定代表人:刘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师,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18号金万通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8578421J(1-1)。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海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工海外公司诉请,由建工海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建工海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受阻因租赁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其申请的出庭证人系合肥明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与建工海外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言属瑕疵证据,不应采信。欣塘家园A#楼其他商户均正常经营。
博澳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欣塘家园总平面方案图、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博澳、大溪地项目复建点建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及镇人民政府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呈递的《关于要求解除有关博澳公司土地出让问题的请示》均明确载明博澳公司系租赁房屋开发建设方,租赁房屋权属无争议,一审适用司法解释判令租赁房屋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
建工海外公司辩称,建工海外公司在装修租赁房屋时数次被当地村民强行阻止,施工无法继续进行,租赁房屋产权不明确,博澳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工海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博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博澳公司返还租金181692元、双倍保证金18万元,支付合同总租金5%的违约金56164.93元,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博澳公司(委托人)与安徽嘉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签订嘉迪物管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博澳公司拥有位于合肥市西××家园小区××#商办楼的房产,现委托嘉迪物管公司为博澳公司代理人,代理人可以博澳公司名义代理如下事项“一、全权办理出租上述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代理人有权选择承租方并确定租赁价格。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博澳公司均予承认”。
当日,嘉迪物管公司(甲方)与建工海外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经博澳公司(开发商)同意将位于合肥市西二环路欣塘家园A#楼,面积为721㎡的第三、四层房屋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员工食堂使用(具体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租期三年,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42元/月/㎡,第二年租金为43.26元/月/㎡,其中2016年3月31日至4月30日为装修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不计租金;租金按半年度缴纳,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次租金181692元和9万元房屋租赁及水电保证金,以后每半年度租金应在上半年度结束前15日内付;租赁期间,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双倍退还保证金,全额赔偿乙方装修费用“(1)甲方违反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2)甲方三年内出售该房屋,致房屋权属发生改变的:(3)因该房屋发生抵押、质押、法院查封等行为,致房屋权属不明确的;(4)因该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或其他原因限期拆除,致该合同终止的”;乙方知晓租赁房屋因博澳公司待售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承租期内,乙方不以此原由向甲方主张因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建工海外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博澳公司首期租金及保证金合计271692元(租金181692元、保证金9万元)。建工海外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因回迁安置问题被人阻拦致施工停止,截至一审庭审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屋内堆放建筑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海外公司、博澳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关系。建工海外公司向博澳公司交付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博澳公司向建工海外公司交付了房屋,建工海外公司着手装修房屋,但因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致装修受阻,房屋无法投入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工海外公司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博澳公司应返还建工海外公司租金181692元及保证金9万元。合同签订时,博澳公司明确告知建工海外公司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建工海外公司表示知情并同意不以此主张损失,故建工海外公司诉请保证金双倍返还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案涉的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81692元及保证金90000元;三、驳回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由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4元,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4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博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通知单、快递单据、照片等新证据,以证明建工海外公司拖欠租金达半年,己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建工海外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澳公司与建工海外公司就位于合肥市西××环路××家园××#楼××、××层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博澳公司虽将房屋交付予建工海外公司,但建工海外公司装修租赁房屋时,遭遇租赁房屋所在地块拆迁安置争议的相关群众围堵,装修被迫停工,房屋空置,即博澳公司向建工海外公司交付的房屋未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建工海外公司诉请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一审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建工海外公司另诉请博澳公司返还租金181692元,双倍返还保证金18万元,支付违约金56164.93元,一审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合同违约金条款,判令博澳公司返还建工海外公司已付租金181692元及已缴纳保证金9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博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论述的部分内容及适用司法解释欠妥,但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文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