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8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104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418号金万通大厦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88578421J。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48号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6437P。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81692元及保证金9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9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我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其名下房产及车辆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向申请人告知查询结果后,申请人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执14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建忠
审判员  吴成莹
审判员  张 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安徽建工海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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