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2257号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幸福南路73号2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道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新城花园西侧1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卢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给付机械设备租金15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3日起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8日利息为1461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日,原告**公司(甲方)和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山东大汉QTZ80型和泰州生产OTZ63型塔吊各一台,限定在盐城市范围内使用,租赁期暂定为15个月,从2017年9月4日到2018年12月10日,租赁期内遇春节、农忙等扣除20天不算租金。在租赁期内塔吊及附着设备财产所有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只享有塔吊设备使用权。基本高度80米,按9000元/月/台计算租金,从塔吊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工程结束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报停为止。租赁期内,乙方分三次但不超过四次支付租金,累计支付要达到租金总额的80%,余20%在塔吊拆除前全部付清。检测费、底角螺丝费用由甲方负责共计2400元,腾达63吊基本高度油漆由甲方负责(6000元),大汉80吊不用油漆,如工地再要油漆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从原告处租赁的两台塔吊交被告***分别用于红星美凯龙龙河东店、报税区工地。2018年8月15日,原告从被告***在龙河东店工地收回泰州塔吊,租用期2017年10月12日到2018年8月13日,扣除春节20天,实际使用285天。汽车吊装费800元由被告***垫付。2018年8月23日,原告从被告***在报税区工地收回山东大汉吊,租期2017年10月15日到2018年6月20日,扣除春节20天,实际使用228天。租金数额为9000*285/30+9000*228/30=153900元,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支付租用两台塔吊的租金,并且互相推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答辩意见称,2017年9月22日,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租赁原告山东大汉QTZ80型和泰州生产OTZ63型塔吊各一台,租赁的两台塔吊,经**公司同意,由被告***分别用于红星美凯龙龙河东店、报税区工地,该塔吊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7年9月2日,**公司(甲方为出租方)与**公司(乙方为承租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塔式起重机山东大汉QTZ80型和泰州生产OTZ63型塔吊各一台。二、租赁期限为15个月,从2017年9月4日到2018年12月10日,租赁期间,如遇春节、学生考试、农忙等扣除20天不处租金。三、租金按照9000元每月每台计算,超过基本高度,加第一道附着,14000元每月每台计算。四、租金计算方式:从塔吊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到工程结束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后报停为止。五、租金计算方式:租赁期内,乙方分三次但不超过四次支付租金,累计支付达到租金总额的80%,余20%在塔吊拆除前全部付清后,甲方才能拆除塔吊,乙方如拖欠支付租金,按租金计算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直到乙方全部付清租金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原告**公司将两台塔吊设备按约定交付被告**公司使用。2017年9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公司地脚螺丝修理费、油漆费等合计8400元。
二、2018年8月23日,被告***将泰州生产OTZ63型塔吊返还原告**公司,并由被告***出具收回塔吊结算单一份,载明: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8月13日,春节20天,汽车吊费用800元由***垫付。2018年8月15日,被告***将山东大汉QTZ80型塔吊返还原告**公司,并由被告***出具收回塔吊结算单一份,载明: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2日,费用每月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收回塔吊结算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金。
被告**公司辩称其租赁的两台塔吊,经**公司同意,由被告***分别用于红星美凯龙龙河东店、报税区工地,该塔吊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故对被告**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泰州塔吊的租用期2017年10月12日到2018年8月13日,扣除春节2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285天。山东大汉塔吊租期为2017年10月15日到2018年6月20日,扣除春节20天,实际使用天数为228天,租金数额为9000×285/30+9000×228/30=153900元。因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租金等合计为1539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给付租金等合计153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分三次但不超过四次支付租金,累计支付达到租金总额的80%,余20%在塔吊拆除前全部付清后,甲方才能拆除塔吊,乙方如拖欠支付租金,按租金计算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直到乙方全部付清租金为止。因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按照其与**公司的约定和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和原告**公司进行结算的租金数额应当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将塔吊设备转租给被告***,是被告**公司、***之间的约定,在被告**公司承担租金给付责任后,可根据其双方的约定另案向被告***主张费用。故对原告**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3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盐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