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民终4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县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县**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副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县**镇宝马小区13号楼1单元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县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城镇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商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上诉人**县城镇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喷灌工程主张施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按被告申请财政拨款所附预算书,主张施工费不妥,预算是否通过审批,预算价格是否为双方合意的工程结算价格,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对被告尾欠107余万元,又否认是喷灌工程费用,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1、预算书系被上诉人作出,其预算的费用结果是真实的,上诉人认可这个预算书,预算书应当是双方的合意,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也是受法律保护的。2、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林城管字(2012)63号文件及被预算书预算的结果提起的诉讼,该文件系拨付喷灌工程工程款专项下达的文件。本报告并不是申请审批项目的文件,而是申请拨付资金的报告,上诉人于2010年就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6日打报告申请拨款,并不存在预算是否通过审批问题。3、报告中”2008年-2010年城区绿化新建绿地工程,没有设计喷灌。”这就界定了喷灌安装工程是新建工程,是上诉人是新施工的工程,与其他绿化工程没有任何管理。另外报告附件(安装工程预算书)共涉及9段地块,三个年度的新建工程,附件显示:总覆盖面积31765平方米,投资197381元,设计内容为安装管道及喷灌配套设施,开沟回填土,补植补栽等。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两处”安装喷灌”的计价方式是按定额及喷灌覆盖面积进行计价的,但是上诉人共安装6处喷灌,因此,被上诉人举证的两处安装喷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4、报告中称”全部利用水车浇水,既增加了养护费用,又影响了景观效果。”说明被上诉人明显意识到安装喷灌的必要性是降低成本提高景观效果。因此证明增加水车浇水机械费是长期存在的。2008年工程项目预(结)算书中就有”汽车浇水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预(结)算项目。被上诉人所称通过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的方式抵顶部分安装喷灌费的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上诉人不否认107万绿化工程款,但这107万中不包含上诉人施工的六处喷灌工程(西环三角地;政府前东段、政府前西段;寄宿制小学西段、寄宿制小学东段;检察院西段、检察院东段;松漠广场东段、松漠广场西段;城管局院内防疫站楼后)。三、本案不存在对喷灌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因为林城管字(2012)63号关于申请拨付城区绿化安装喷灌工程费用的报告,系拨付工程款的文件,而且有被上诉人施工的详细预算书。四、关于回填土恢复工程,合同中约定结算金额以财政评审报告为准,但对财政评审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至今未进行评审,这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判决是在变相剥夺上诉人的诉权。综上所述,喷灌工程是县政府同意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指定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理应给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县城镇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案涉及到的喷灌工程从几次开庭审理,上诉人一直说是自主安装的,没有合同,没有工程设计和验收。喷灌工程是上诉人自主安装,主张的喷灌工程已经在财政审计中计算了。有两处喷灌在审计中有表述,另外的四处已经通过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保护了。回填土工程,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认可,但是工程价款应该等财政评估之后给付。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县城镇管理局支付喷灌安装工程款197381元,支付回填换土及植被恢复工程款46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县城镇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10年期间,永盛公司承揽**县城镇管理局所管理的**镇城区绿化养护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在永盛公司养护期间,永盛公司对第三小学绿地、政府广场、松漠广场等绿地实施安装喷灌工程,并对施工过程中所破坏的草坪进行恢复,其中2009年以前安装喷灌工程四处,2010年安装两处,永盛公司施工结束后,编制了**县2010年城区绿化竣工报告和工程结算书,并按**县城镇管理局申请拨付城区绿化安装喷灌工程费用报告所附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价格,要求**县城镇管理局支付工程费197381元。另查,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绿化补植施工合同,约定**县城镇管理局将该工程以45599元价格,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永盛公司施工,工程结算余额以财政评定结果为准,现该工程结算,财政评定尚未有结果。再查,永盛公司承揽的城区绿化工程,**县城镇管理局应付各项费用为3315298元,**县城镇管理局主张永盛公司已支取的200余万元工程费,包括永盛公司施工的喷灌工程费用,永盛公司则主张支取的200余万元工程费是植树的施工费,并非安装喷灌的费用,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是因天气干旱而增加的,与喷灌工程无关。诉讼中,永盛公司放弃审计报告已作审计的两处喷灌工程费用的请求,要求**县城镇管理局支付另四处喷灌工程的费用及回填土植被恢复费用,合计13.3万元。喷灌安装完毕后,**县城镇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报告,申请拨付工程费用,工程款按照审计值为准,并附有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含税工程造价为197381元。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永盛公司就其主张的喷灌工程(除已经审计的两处外)主张施工费,没有合同依据,其按**县城镇管理局申请财政拨款所附预算书,主张施工费不妥,预算是否通过审批,预算价格是否为双方合意的工程结算价格,永盛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永盛公司又不申请进行价格鉴定,对**县城镇管理局尾欠107余万元又否认是喷灌工程费用,因而,永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公司主张的回填土恢复植被工程,其事实虽然存在,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但财政尚没有评审结果,永盛公司的主张尚不具备履行条件,永盛公司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应驳回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县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县城镇管理局提交证据,**县2009年绿化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09年永盛公司竣工报告中没有喷灌工程,增加的是汽车浇水机械费用,已抵顶了安装喷灌工程的费用。永盛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喷灌工程2009年确实没有打报告,所以才在2012年提交的报告,上诉人主张的是喷灌工程费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绿化工程费用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盛公司主张的安装六处喷灌工程为西环三角地、政府前东西段、寄宿制小学东西段、检察院东西段、松漠广场东西段、城管局院内防疫站楼后,其中永盛公司向**县城镇管理局提交的2010年竣工报告中,包含了检察院东西段、城管局院内防疫站楼后两处喷灌工程,该两处工程的费用已经过**县财政审计,并列入了**县城镇管理局应付永盛公司城镇绿化工程各项费用中。2009年永盛公司向**县城镇管理局提交的竣工报告中西环三角地、政府前东西段、寄宿制小学东西段、松漠广场东西段四处注明的是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而没有关于上述四处安装喷灌工程的情况,在**县财政进行审计时也是以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的方式进行审计。2014年2月20日,**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对2009年-2011年永盛公司城区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3315298元,**县城镇管理局已向永盛公司支付2243400元,尚欠1071898元。二审庭审中,永盛公司认可安装喷灌工程后就不需要再进行汽车浇水。上述事实有**县城镇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盛公司于2008年至2011年间施工的绿化工程由**财政进行了审计,永盛公司与**县城镇管理局均认可**县城镇管理局尚欠永盛公司1071898元施工款,现永盛公司主张涉案的六处喷灌工程的施工费197381元,并不包含在1071898元施工款中,应由**县城镇管理局另行支付,而**县城镇管理局抗辩称该六处喷灌工程的施工费用已包含在**县城镇管理局应付永盛公司城镇绿化工程各项费用中,永盛公司不应再主张,就此本院认为,永盛公司施工的六处喷灌工程,其中于2010年施工的检察院东西段、城管局院内防疫站楼后两处工程,已经过**财政审计,列入了**县城镇管理局应付绿化工程费用中,而永盛公司2009年施工的西环三角地、政府前东西段、寄宿制小学东西段、松漠广场东西段四处喷灌工程,永盛公司在报送2009年竣工报告中并未写明是喷灌工程的施工费,对四处地块注明的是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而后财政进行审计时亦是以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的形式进行审计,结合永盛公司认可安装喷灌工程后就不需要再进行汽车浇水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述四处地块**县城镇管理局是以增加汽车浇水机械费用的形式抵顶了永盛公司安装喷灌工程的施工费,亦包含在**县城镇管理局尚欠永盛公司城镇绿化工程施工款1071898元中,不应再单独计算施工费。因此,永盛公司再要求**县城镇管理局给付六处喷灌工程的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回填换土及植被恢复工程款46000元应否立即给付的问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及期限是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给付,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财政尚没有评审结果,给付回填换土及植被恢复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永盛公司要求**城管局给付回填换土及植被恢复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上诉人**县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县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县城镇管理局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丽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