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566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鄱阳湖路北侧康宁津园。
法定代表人:席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博士后公寓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中心B座5005室内3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双倍工资24500元;2.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60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0144.43元;法定休假7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法定休息日加班费总计3525.27元;解除劳动合同应补一月工资3500元;中班补偿费387+540=92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夜班补偿费774+1080=185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在三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变电站电工一职,月工资3500元,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直至2019年10月30日被被告停职、停薪,在家待岗。现因三被告欠付原告相关费用,故成讼。
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本被告的劳务人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与本被告无关。
被告天津国商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任职期间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18日,共五个月零六天,岗位是电站值班员,月工资3400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补贴+夜班费等,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并支付加班费,该协议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系本人签字,但主张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并提供一份空白合同,该合同打印部分的内容与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均相同,同时两份合同中的承诺书中均有原告本人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属下岗人员,已在原工作单位缴纳保险。上岗前与现公司签有劳动协议合同,承诺能够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各项工作安排,能够接受公司的薪金待遇(包含加班费、夜班费等)。
另查,2017年2月25日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康宁津园工程劳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康宁津园”一期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执行至2020年2月26日终止。
2019年9月21日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劳务派遣类人员退回意见书》,载明:***(岗位:变电站值班电工,入职时间:2019年4月12日)在岗期间工作状态懒散,经常不遵守公司制度,特别是2019年9月18日上午集团安监部来康宁津园进行例行安全检查时,在检查三号变电站时***工作期间未按公司要求着装,工作状态懒散、对日常用品不清理、桌面凌乱放有大量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用品。工程及信息化管理部副经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过程中,***本人态度恶劣且毫无悔改之意。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决定将原告***退回劳务公司。原告***对《劳务派遣类人员退回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未将工作服、绝缘鞋、手套等发给原告,原、被告因劳动保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再查,2019年10月16日天津市静海区应急管理局向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津静)***改(2019)AJ-14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问题: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不规范,有代签现象;2、劳保用品发放管理制度执行不严格。责令于2019年10月31日前整改完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电子版)及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无异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出勤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9月18日。
另鉴于原告***向天津市静海区应急管理局投诉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保护问题,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700元补偿金。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5日,该委做出津和劳人仲不字(2021)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确认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签字时该合同为空白,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亦不能反驳被告的主张,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故三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中班补偿费、夜班补偿费一节,原告与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生产经营需要,双方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并支付加班费,同时约定每月工资构成中包括加班费、津补贴、夜班费等,原告在职期间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依据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电子版)及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明细,经本院核算,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且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被告无需再行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中班补偿费、夜班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节,2019年10月16日天津市静海区应急管理局向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证明被告天津津旅泊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劳动防护用品及劳保用品发放上确存在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存在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因原告工作时间不满半年,故补偿金数额应予以调整。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700元补偿金,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立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