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民辖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原审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药山办事处丁庄工业园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金海路1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济南聚海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大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2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的名称、地点、价款、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项。该合同第17条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双方书面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所欠的人工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证据,该案的案由应该是欠款纠纷,事实上也与其他被告无关,本案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等支付的劳务费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所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上诉人所在地的莱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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