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长湖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某某垓某某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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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长湖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街道钮店桥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柳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文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虎岭自然村49号。
经营者:**。
上诉人湖州长湖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垓**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2022)浙0591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湖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经营部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经营部向长湖市政公司供应石料,长湖市政公司在陆续支付**经营部货款期间,收到安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湖市政公司停止向**经营部支付其在长湖市政公司处应收货款140万元,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长湖市政公司已及时结清140万外的所有货款,并将相应情况告知**经营部,希望其撤回起诉以减少各种损失。按照安吉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协助执行期间,长湖市政公司已没有义务和权利再向**经营部支付结欠的140万元货款,该140万元货款已处于冻结且无权支付的状态。此间法律意义上双方的履行义务处于待定状态。本案的实体部分原审无权作出判决,且**经营部无权提出将查封、协助的140万元由法院提存的要求,且诉讼请求中亦无此项诉请。原审程序违法,应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长湖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湖市政公司立即支付**经营部剩余货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湖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查明本案事实与**经营部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经营部起诉称: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经营部向长湖市政公司供应石料。长湖市政公司至今仍结欠**经营部货款140万元未支付。因**与案外人的纠纷,安吉县人民法院要求长湖市政公司协助执行,停止支付上述货款,但欠款是真实的,长湖市政公司可以将货款立即提存至安吉县人民法院或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与长湖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长湖市政公司未及时向**经营部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经营部要求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长湖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营部货款1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由长湖市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湖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21)浙0523民诉前调8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共同证明:**经营部的140万货款已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冻结,长湖市政公司停止向**经营部支付140万元货款。一审判决要求长湖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事实。**经营部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判决内容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况。**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和证据2,能够证明安吉县人民法院向长湖市政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湖市政公司停止向**经营部支付140万元货款,但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湖市政公司是否应当向**经营部支付140万元货款。本案中,长湖市政公司对其欠付**经营部14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长湖市政公司应承担向**经营部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至于安吉县人民法院向长湖市政公司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关于各方当事人履行各自义务方式的内容,一审判决结果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存在冲突。
综上所述,长湖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湖州长湖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敏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潘黎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慎艺

湖州长湖市政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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