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民初16337号之一
原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林。
原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3,304,59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304,599.32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综合管线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以总承包方式承担综合管线项目工程建设内容,现原告已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支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益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喻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