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019号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7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简易程序期间已超审限,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以电话通知开庭,事先未向新源公司告知程序变化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该次庭审中,对通用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法院仅给予新源公司三个工作日的质证期,届满次日即作出判决,显然并未打算采信新源公司的任何意见,严重侵害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通用公司最终完成交货的时间是2016年3月,其提供的2015年7月4日送货单缺少合同载明的部分部件,并未完整交货。2、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天或设备到达现场起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新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26万元给通用公司作为调试款”,很显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是本笔付款的先决条件,至于补充附加条件“或设备到达现场起3个月内”,规制的是可能由于新源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试条件而出现不能及时付款的不公平结果,两个选项有主从之分。事实上,设备全部部件到场后三个月即开始了调试工作,然而通用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将设备调试合格,故付款条件只能适用“设备调试合格后5日”。3、设备调试不成功是不争的事实,通用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新源公司的前道工序设备未能正常运营,导致待处理污泥化学成分不符合技术要求、待处理污泥数量太多超过设备处理能力,而事实上,虽然前置设备失败,但新源公司启动的替代工艺不影响待处理污泥化学成分,且本案争议的是设备日处理能力和污泥含水率不达标,并非设备生产能力能否应付实际产出的污泥量。同时,在第一套设备未能调试成功且通用公司无能力整改的情形下,已无需对其余同样设备再进行调试,一审对此视为调试已合格是错误的。
通用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送货时间。通用公司是在2015年7月4日送货,新源公司主张为2016年3月,应由其举证证明。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1、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天内或设备到达现场起3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构成付款条件。这一约定不损害合同任何一方的权利,新源公司所称附加条件的说法不成立。2、设备未调试合格的原因是新源公司改变了原工艺,前置的废酸回收系统作废,导致处理的污水量比合同技术要求的污水量及环评报告的污水处理量多出300余吨,超出了设备的处理能力,所以设备无法验收合格的责任在新源公司自己。基于此,新源公司在未通知通用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改造了部分合同设备,故按照合同约定,新源公司应支付所欠全部款项。
通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源公司支付货款16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基本情况 2015年3月18日,通用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约定由新源公司向通用公司购买自动厢式压滤机设备4组,总价款为4200000元,由买方新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1260000元,发货前支付发货款126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日内或设备达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支付调试款1260000元,余款4200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约定,在进料污泥满足技术要求条件下,即进泥含水率小于95%,工作介质酸性PH≤3,压滤机性能保证脱水后污泥含水率≤60%,需要清洗的污泥量为绝干泥36-40吨/天,破碎后的污泥粒径小于20mm。2015年6月13日、7月4日,通用公司分两次将设备送至新源公司,并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21日期间对设备进行现场安装指导。 另查明,新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支付货款125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货款1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通用公司提供的《经济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送货单、顾客服务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新源公司主张的调试与质量问题 新源公司表示通用公司对所供设备未调试合格,故其未支付调试款及质保金,为此其提供与通用公司的往来函件予以证明。往来函件情况如下:2016年5月16日,新源公司致函通用公司,称设备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调试成功,要求通用公司迅速组织人力、物力,明确整改时间节点,确保一周内整改到位。2016年6月3日,新源公司又致函通用公司,称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要求通用公司对压滤机下泥斗泥刀往下降,输送带角度放小,皮带改用带阳文的几个方面进行整改。2016年9月9日,新源公司致函通用公司,称破碎机不能达到破碎后的污泥粒径小于20mm以确保能够正常化浆的技术要求,影响了污水处理工艺的正常运转,要求通用公司予以整改。2017年1月19日,新源公司再次致函通用公司,称经现场反复调试,设备至今未达到采购技术要求,其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6月3日、9月9日多次致函通用公司,要求整改,通用公司也多次整改,直至2017年1月17日通用公司副总经理及销售经理、技术人员共5人亲自操作压滤设备,对技术协议所述的石膏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压滤后污泥仍然存在前干后湿问题,不能达到正常设备运行要求,故发函要求通用公司迅速明确整改方案,明确是否能够在2017年3月10日前整改到位,以及采取什么具体措施。 2017年1月21日,通用公司发函给新源公司,称其设备已单机空载调试成功并达到正常运行的约定要求,虽经通用公司多次联系,但直至2017年1月17日,新源公司提供给通用公司设备的污泥指标依旧不能满足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条件,主要情况为:1、合同技术协议约定污泥的主要成分是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但新源公司处理的污泥成分只是硫酸钙污泥,单一的硫酸钙污泥过滤速度很快,容易在压滤机中心进料通道参与过滤,很快堆积后阻碍并影响后续污泥向末端输送的通道,从而导致末端泥饼含水率偏高,甚至泥饼不成形;2、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在满足污泥主要成分应为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的前提下,污泥应保证含水率≤95%、PH≤3,但新源公司现场污泥含水率偏高,从而导致进泥时间长、污泥容易堵设备、泥饼不成形;3、新源公司给案涉设备进泥采用的是气动隔膜泵,进泥压力达到5-6bar后无法再后续补压,另外气动隔膜泵设置在一层地面,压滤机设备在二层,进料管道有压力损失,实际压滤机进料过滤压力只能维持在大约4bar左右,过滤压力明显不足,也会导致压滤机设备污泥进不足,泥饼不能成形。综上,通用公司认为其设备安装完毕、单机空载调试成功并能正常运行后,因新源公司一直不具备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条件,致使通用公司的设备调试工作受到影响,要求新源公司尽快保证待处理污泥各项指标及相关设施达到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条件,如污泥主要成分为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含水率≤95%,PH≤3,压滤机过滤压力稳定在6bar,同时通用公司表示也在积极考虑能尽量满足新源公司目前处理的非技术协议约定的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的调整方案。 2017年2月4日,新源公司致函通用公司,表示其购买通用公司设备是用来处理石膏污泥的,根据不锈钢酸洗材料的不同,可能产生硫酸钙污泥或氟化钙污泥或其混合物,物料性质和压滤机、输送机、破碎机的产品质量要求在技术协议中有记载,通用公司所称压滤机的工作状况,只能说明通用公司在承接设备采购时,对该类污泥脱水未作脱水效果验证,是造成现在新源公司污泥脱水困难的主要原因,关于污泥含水率和进泥隔膜泵压力问题,其公司完全能够满足设备运行的技术附件要求,不存在制约技术协议约定的调试条件,要求通用公司拿出自动厢式压滤机压滤石膏类污泥的完整解决方案。 通用公司另提供2017年2月8日回函,表示新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处理工艺不完善,新源公司只能提供石膏泥,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但石膏泥和混合污泥的过滤性能差异很大,极易堵塞压滤机,从而导致泥饼无法成形;2、新源公司配置的气动隔膜泵提供的进料压力明显偏低,低于约定的0.6MPa过滤压力,会严重影响进料过程的顺畅性及出泥效果。 通用公司与新源公司对双方的上述往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通用公司另提供(2016)苏1281民初74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源公司向南通晨光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购买的设备是通用公司设备的前一道工艺,晨光公司的设备没有调试成功,所以导致通用公司设备待处理的污泥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通用公司因此无法完成调试。新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案已发回重审,不能作为证据。上述民事案件,系新源公司因晨光公司的设备未能调试成功要求晨光公司返还货款,一审判决晨光公司返还新源公司货款8690000元。 通用公司另提供(2017)苏020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无锡市金大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同为新源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新源公司主张该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法院最终判决新源公司支付货款。新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诉讼中,新源公司称技术协议约定的单组设备每日需要清洗污泥量为36-40吨,含水率≤60%,通用公司的设备不能满足这两个要求,且需要连续15天运行合格,而不是单机空载调试成功。通用公司表示约定的付款条件存在2个时间点,以先到为准,且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是新源公司不能满足设备运行条件。 通用公司另提供环评报告打印件、网络新闻截图、摘录的江苏省环保厅发给泰州市人民政府的公函,证明新源公司没有按照原先申报的环评报告所载明的工艺进行生产,自行将通用公司设备前一道程序中的废酸处理系统停用,将原本应回收处理的含铁、重金属的废水一并直接流入通用公司的设备处理,其处理量远远超过技术协议约定的最高处理量,且待处理的污水酸碱值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新源公司还将原本在通用公司设备中处理的镍铬离子处理工艺不再使用,将原先的污泥处理从压滤细化变成普通压榨,且擅自改装了通用公司设备。新源公司对公函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虽然其存在管理不规范、违反环保规定的行为,但原因恰恰是通用公司的设备没有达到技术要求,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故不得已做一些变通处理,现在正在整改,并且将委托第三方对通用公司设备进行改造。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道内容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只是主观评价,不能保证专业上的正确性。对环评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 新源公司提供(2017)苏02民终50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金大公司之间的诉讼因为金大公司自愿承担80%的改造费用,在二审阶段进行了调解。通用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诉讼中,新源公司表示通用公司以起诉形式表明拒绝整改,所以其对其中一组设备进行改造,更换了部分零部件,其他三组没有整改。改造的这组设备使用过,使用效果仍然达不到技术要求,所以才会出现闲置并违规操作的行为,并遭到环保部门处理,新闻提到的用石灰处理就是因为通用公司的设备处理污泥的含水率达不到标准,只能用石灰降低含水率,其他三组设备没有使用过。 审理中,通用公司另提供新源公司不锈钢表面处理中心(替代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兴化市戴南镇环境保护局《关于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不锈钢表面处理中心(替代升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兴戴环管(2015)14号文),证明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通用公司设备每天处理绝干泥为36-40吨,按最高量40吨换算含水量40%的污水为100吨,即每天可以处理污水100吨,根据环境影响报告第107页描述,该项目年产石膏泥17520吨(含水40%),按环境影响报告确定的每年300个工作日计算,每天处理58.4吨,换算为含水量40%的污水为87.5吨,处理量在通用公司设备处理范围内。但根据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关于责令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停产整治的通知》(戴政发(2018)20号),其中第五条指出新源公司擅自改变废酸处理工艺,仅用生石灰进行中和处理,未按环评要求建设废酸再生系统,致使酸水污泥量大幅增加,根据环境影响报告,正常生产的话,废酸回收系统待回收的废酸为79740.30吨/年,加上原料酸,合计处理量为100760吨,处理完毕后可以回收废酸69180.80吨,产生废水24607.50吨,按照每年300个工作日,通用公司设备每天折合处理污水82吨,也在设备处理范围内,但根据戴南镇人民政府停产通知中记载,废酸回收系统未投入运行,在新源公司起诉晨光公司的案件中,新源公司也自认没有使用废酸回收系统,且回收系统的数量未达到环境影响报告中的数量,这样使得原本应当回收的69180.80吨废酸直接进入通用公司设备,折合每天需处理265.80吨废水,超过约定的3倍,远超通用公司设备处理能力,因此通用公司设备无法正常处理污水,责任在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否按照环境影响报告组织设备和生产,与通用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不存在关联性,待处理的污泥量不是由通用公司一家设备处理,双方的争议是通用公司的设备能否达到每天处理产生绝干泥36-40吨,含水率能否达到60%以下,即使新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非是通用公司处理量和含水率达不到技术要求的原因,因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通用公司的主张。 关于送货及安装时间问题,通用公司表示根据送货单,其于2015年7月4日前已经完成送货,另根据顾客服务单其于2015年7月21日前完成所有设备安装。新源公司称2016年3月完成送货,其中一组设备现已安装并试运行,其多次要求通用公司整改,通用公司也做过努力,但始终没有达到要求,现在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改造,改造后仍然不能满足要求,但可以勉强使用,其他几组设备也是陆续到达并安装的,因为第一组设备安装运行未达标,其他几组设备安装后没有试运行。新源公司称其在多次沟通而通用公司没有积极回应情况下,委托了第三方进行改造,且改造前通知了通用公司。通用公司表示对改造不清楚,起诉之后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通用公司提供了设备送货单、顾客服务单等证据,新源公司也承认其确认收到设备且已安装到位,证明通用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新源公司主张设备调试不合格,并提供了多次沟通的函件予以证明,根据函件往来,应可确认产出的污泥含水率不达标,但双方对污泥含水率不达标的原因存在争议,通用公司表示系新源公司擅自违反环保规定改变工艺,包括未使用废酸回收系统、直接加入生石灰中和处理,导致污泥产生量大幅增加,该违法改变工艺的事实,有江苏省环保厅的文件及戴南镇政府的文件证明,根据该项目的污水处理工序,未使用废酸回收系统,导致污泥产生量大幅增加,直接影响到通用公司设备的污泥处理效果,因此通用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依据。新源公司虽多次致函通用公司要求调试、整改,但其本身擅自改变前道系统的处理工艺,却仍要求通用公司调试合格,通用公司显然无法完成,也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调试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新源公司擅自改造通用公司设备,不能说明通用公司设备不合格。而新源公司自认其仅对其中一组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其他设备没有试运行,但设备早已安装到位,新源公司仅因其中一组设备且是在其改变工艺情况下的污泥处理效果不符合技术要求,而长期未对其他设备进行运行测试,不能说明其他设备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新源公司擅自违法改变工艺,改造通用公司供应的设备,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通用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案涉设备虽最终未进行调试合格的确认,但新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调试不成功,应当视为调试已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通用公司设备于最晚2015年7月4日送到现场,根据约定,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17年1月4日质保期满。双方约定调试款付款期限为调试合格后五日内或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付款,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款,即调试款最晚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付款,质保金最晚应予2017年1月9日前付款,因新源公司尚有预付款10000元未付,现通用公司主张新源公司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1270000元为基数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以420000元为基数赔偿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新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用公司货款16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以1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10元,由新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通用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压滤机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交货时间,通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2015年6月13月、7月4日,且《顾客服务单》表明2015年7月7日至7月21日完成现场安装指导,两者相符,而新源公司所称2016年3月全部到货一说,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显然与安装时间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最晚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4日。 关于设备质量,经案涉设备处理后的污泥,含水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60%,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归责于通用公司。理由: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是以环评工艺设计的参数为基础,与设计的废水污泥工艺一致。而在环评设计中,案涉设备之前设有废酸再生装置,进入案涉设备待处理的污泥事先经过废酸再生系统处理,但后因新源公司与废酸再生装置的生产厂家发生质量纠纷,实际生产中未投入使用该装置,未按照环评工艺要求进行生产,擅自改变废酸处理工艺,仅利用石灰进行简单中和处理,对此,在前置条件改变的情形下,所谓的替代处理方式是否能够达到原环评工艺设计的效果,是否仍能满足案涉合同的技术协议所要求的“污泥主要成分为硫酸钙和氟化钙混合污泥,进泥含水率﹤95%”的要求,应由新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新源公司并未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是通用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利用“无锡法院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平台”以短信方式发送开庭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电子送达工作的要求。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至于通用公司新提供的证据,实为对之前证据的补强,新源公司已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在给予的三天补充质证期内也未提供补充意见,以单位停产作为延期质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故,新源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其诉讼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新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魏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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