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民终3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8269376XT。
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丹,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梅,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诉***、王秀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4月8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本案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医药商业”)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由径行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合作协议》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应作为法院审查并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一审裁定所指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方系华润医药商业与***、王秀梅,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即“上诉人”),并由***、王秀梅将二人投资的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的资产组转入新公司。由此可见,资产组转让只是双方的合作事项之一,另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被列为《合作协议》的附件之一也正是基于此,《合作协议》将华泰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列明与资产组转让相关的考核指标、资产转让款等条款,只是为了确保华润医药商业与***、王秀梅一旦成立新公司后华泰公司的资产组能够顺利转入,且《合作协议》第13.3条也明确约定《资产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第8.4条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是指《合作协议》有未尽事项或遇有执行中的问题,《合作协议》的各缔约方有权向甲方(即华润医药商业)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本案中,201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上诉人为《资产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即资产组受让方)而非《合作协议》的当事方,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补足未完成的利润指标;被上诉人为《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华泰公司的股东,其基于对《资产转让协议》关于业绩考核期和计算方式有异议,于一审中提出相关反诉主张;可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系围绕《资产转让协议》而非《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履行产生;加之,与资产组转让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争议解决之约定均详列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的华泰公司共同履行的是《资产转让协议》,故就资产组转让相关事宜及争议解决应适用《资产转让协议》而非《合作协议》。(二)《资产转让协议》对诉讼管辖约定不明,上诉人向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的管辖问题,《资产转让协议》第10.2条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因《资产转让协议》仅列明该协议“在北京”签订,构成约定不明,导致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无法据此确定管辖法院。考虑到,双方的住所地、华泰公司的住所地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均在邯郸市邯山区,同时为避免起诉后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影响本案的处理进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应诉答辩的事实也印证了其认可邯山区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向***、王秀梅的住所地亦即《资产转让协议》履行地所在法院邯山区法院提起诉讼,邯山区法院因此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并被邯山区法院受理后,被上诉人已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邯山区法院不应再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认定本案管辖,而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尽管《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指称《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地为华润医药商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办公楼内,尽管邯山区法院也系据此认为上诉人向其起诉不符合《资产转让协议》的管辖约定,但在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的起诉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已予以应诉答辩并向邯山区法院提出反诉的情况下,邯山区法院已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邯山区法院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以本案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来认定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
二、邯山区法院基于“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华润医药商业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认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及反诉人的反诉,系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一)邯山区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四)项为依据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认为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应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24条是关于“不予受理”的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阶段,该条第(四)项规定的是“法院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起诉应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再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如经告知原告仍坚持在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裁定对于管辖权的审查认定发生在邯山区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故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而对于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项,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即使邯山区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一致认可的情况下,仍执意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其依法做出的也应是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之裁定,而非驳回起诉之裁定。(二)邯山区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其驳回起诉的依据,也系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其第(四)项为“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是,即便不符合第119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不当然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导致“驳回起诉”:一方面,僵化理解并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有违作为其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36条、124条、127条等。另一方面,就法院如何处理“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11条也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做了“例外规定”,即“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此例外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既有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另外,已如前述上诉理由一中第(二)、(三)所做分析,上诉人在《资产转让协议》就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邯山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地为华润医药商业所在地,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邯山区法院的起诉已做出应诉、答辩、反诉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邯山区法院基于上述两方面分析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8条、第211条的规定。
三、本案不存在依法驳回起诉的情形。结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一审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均诉求明确,本诉及反诉的被告均明确,一审原、被告均适格,不存在重复起诉,也不构成其他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有关起诉条件、管辖认定及相关裁判方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系理解错误、适用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事实并做出错误的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公正司法。
***、王秀梅辩称我不知道邯山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秀梅向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利润补偿金13571480.8元及利息损失98393.24元(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主张至付清之日);二、判令***、王秀梅赔偿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7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5000元(暂计,以实际发生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由***、王秀梅承担。
***、王秀梅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王秀梅欠款1658.7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反诉人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文本作为本协议附件四)”,并注明“本协议的附件包括:…附件四:《资产转让协议》文本。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约定:“8.4本协议未尽事项或遇有执行中的问题各方同意本着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时有关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提交的(2013)润药商业战投合同第39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0.2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能解决时各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上述两份协议中均写明“在北京签订”,且***称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地均在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位于北京市的办公楼内。故,本案合同纠纷,两份合同中分别协议约定选择了甲方(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协议管辖条款,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属于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1、驳回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2、驳回***、王秀梅的反诉。
本院认为,首先,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到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而是选择了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秀梅未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是到庭参加诉讼并提出反诉,***、王秀梅到庭应诉并反诉应理解为其同意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变更管辖的约定;其次,该案仅是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也未违反级别管辖。故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向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另,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属其管辖,也应予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