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3民初1110号
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6号启信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谷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漳县中医院,地址:临漳县城建安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郑付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漳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临漳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廖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143001.52元,截止到8月31日的欠款利息158313.8元,共计4301315.32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还款前一天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超期账金额+超期利息+9月1日以后新超期金额)×4.785%÷365天×天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药产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确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44771.92元,被告盖章确认,7月1日至8月31日又产生销售和回款,截至8月31日,共计欠款4143001.52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开庭日欠款数额为3791900.57元。
临漳县中医院辩称,对截至2019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4144771.92元没有异议,之后我们之间仍然有销售和付款,截止到开庭日共计欠款3791900.57元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之间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应收账款对账函》仅是复核账目之用,并无催款、结算之意,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确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44771.92元,被告盖章确认;2、邯药采办[2019]12号文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医药产品。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函》,确定截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44771.92元,被告盖章确认,且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之后原被告之间又有业务往来,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3791900.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药品卖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期款利息,因双方业务往来并未停止,无法确定具体的欠款时间,对账函也注明了不是催款单,故原告请求的前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最后确定欠款数额的时间是2020年6月18日,故此时间之后的损失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791900.57元。
二、被告临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3791900.5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11元,减半收取20605.5元,由被告临漳县中医院负担18567.6元,由原告华润邯郸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0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献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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