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
法定代表人:窦伯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畅林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付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畅林装配建筑有限公司(原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辽民申64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正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被申请人畅林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和***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1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改判;2.依法撤销2019年1月6日签订的《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并确认《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畅林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凌晨的录音证据,能够完整证明《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完全反映双方结算的全过程,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实录音内容,导致一、二审判决对《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是胁迫、被敲诈形成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即结算过程存在胁迫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申请地方方言专家对录音证据进行翻译,鉴证,以印证正飞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3.《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105元/平方米单价,远超市场普遍价格65-80元/平方米单价,***敲诈了正飞公司175万余元工程款。4.从2017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多次以停工、聚众项目部、围堵项目办公室、持刀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给予117元的抹灰结算,正飞公司多次报警,申请法院查清数次报警记录及报警事由。5.根据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所有内容,都是按照***说一句,王某是完全执照他们的指令写一句而形成的,不是李某和王某的意思表示。6.录音是从2019年1月5日晚上9点多至次日凌晨1点,在此期间形成《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从录音中可证明李某和王某被限制了自由、没收了手机,项目办公室被封堵。室外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屋内发生了什么,通过室外的短暂视频,并未看到流血事件,所以其他工作人员未报警不能证明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并不是一定要流血、造成生命死亡才是胁迫,公安机关未处理,也不能证明《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是李某、王某自愿签字的,不能证明没有胁迫的事实,不能以***等人的行为不满足刑事犯罪为由否定民事胁迫的认定。7.原审案由错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撤销权纠纷。
畅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正飞公司之间签订一期合同,***挂靠我公司施工。本案争议的是二期工程,我公司并没有与正飞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实际施工人是***,与我公司无关。
***辩称,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两份材料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系正飞公司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亲自书写,整个过程不存在胁迫行为,因此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不是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根据录音内容显示,正飞公司明知洋房抹灰工程每平方65元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其提交的完整录音版第九页李某明确表示正飞公司计划给洋房上调80-90万元,当时***不同意该方案,因为最初报价117元每平米。通过李某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正飞公司的洋房抹灰工程不可能65元每平米,因此双方协商每平米105元符合实际情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
正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确认《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畅林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正飞公司于2016年签订《协议书》,由***承包正飞公司承建的万锦香樟树一期中的抹灰劳务工程,***为实际施工人,***的兄弟汪福康以***的名义承包工程其中的砌筑工程。正飞公司与***除2016年签订《协议书》以后未签订其他施工合同。正飞公司与***曾于2018年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发生过争执。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在其项目部正飞公司与***及汪福康针对工程结算进行商谈,并签订《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形成了《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上看,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发生过争执。正飞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形成《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过程中,是***等人进行威胁、胁迫下签订形成的。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确认《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且***已为正飞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故正飞公司与***应当按实际的施工量及双方当时约定进行实际结算。本案正飞公司认为其与***签订的《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形成了《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系在***等人威胁、恐吓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向法庭提供了视频及录音等进行佐证,但正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整,无法反映双方结算的全过程,也无法证明正飞公司想证明的事项。因此,正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由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正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19年1月6日签订的《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并确认《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畅林公司和***承担。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正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于2019年1月6日凌晨1时向沈阳市浑南区站东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2019年1月5日22时30分,王某、李某二人在浑南区万锦香樟树工地办公室,被汪福康、***等7人胁迫签字,承担万锦香樟树二期洋房和网点抹灰工程款争议差额175万元,特报警留供后期诉讼依据”。派出所在出警后并未认定***存在暴力胁迫等行为,亦未对***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存在胁迫行为,正飞公司确认《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正飞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李某系在项目所在地办公室确认《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双方谈判、交涉的地点在公共场合,且还有其他正飞公司工作人员在场录像。因此,正飞公司工作人员具备摆脱可能存在被动状态的能力和条件,亦有能力明确拒绝对方的要求。若王某、李某认为受到胁迫,应及时报警并请求他人协助,但其在***离开后才选择报警,且警察在出警后并未认定***存在暴力胁迫等行为,亦未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故无法证明***存在胁迫行为,亦无法认定《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系因受胁迫导致的结果。关于正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内容,虽然***在言辞上较为激烈,但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单价存在较大争议,故对账过程中的言语过激不能视为胁迫。因此,正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正飞公司申请李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某和王某被胁迫书写《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及签字的过程,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正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对外不具有劳务费的结算权利。
畅林公司质证意见:1.对李某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陈述不真实不客观。2019年1月4日、5日两天的对账结算过程均是在相对平和的状态下进行,***自始至终不存在对二人实施胁迫、恐吓的行为。2019年1月5日上午《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已形成,只是李某称和公司再确定一下才能签字。当天晚上李某和王某二人签字确认。两天的对账过程均在二人的办公室,项目部有很多工作人员,如果***实施了胁迫、恐吓行为正飞公司完全可以随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是选择事后报案。李某系正飞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香樟树一期、二期工程项目中为施工单位总负责人。李某与正飞公司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不足以采信。2.王某系正飞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与正飞公司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同对李某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同畅林公司质证意见。另2019年1月5日上午,汪林元、***和李某、王某已经就案涉工程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确定105元每平米并且答应下午过来做手续。晚上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李某和王某二人一直玩手机,不理***,大概持续2、3个小时,故意激怒汪青带来的司机,这个时候发生了一些语言上的冲突,且汪福康一直坚持按117元结算,汪福康就117元的问题发了一些牢骚,对105元的问题没有任何胁迫行为和恐吓行为。根据二证人描述,项目部办公室为2排房屋,门对门,且其工作人员事先在办公室内安放了录音笔,在双方商谈工程价款过程中,正飞公司工作人员在窗外进行了录像,通过证人的这一描述可以证明当时办公室内没有发生激烈的争吵甚至威胁到两位证人的人身安全,所以项目部的录像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当时才没有报警,所以不存在胁迫行为。
***提交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讨,正飞公司就二期工程项目在2018年2月11日付款240万元。
正飞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畅林公司承包的一、二期抹灰工程劳务费经正飞公司认可的总价款是7198264.6元,正飞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已经支付713万元,正飞公司确认的尚欠劳务费仅有68264.6元。按照正飞公司认可的单价65元每平方米,正飞公司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用比例达到99%以上,是***和畅林公司为了截取高额利润,恶意索要单价105元每平米,甚至117元每平米,正飞公司不可能同意。
畅林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畅林公司再审期间未提交新证。
本院认为,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施工的香樟树一期工程已结算完毕。正飞公司与***未就香樟树二期工程的施工签订书面合同。正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的《香樟树一二期人工费结算单》,***在其上书写“此单不能为最终结算,如果贵公司用此单结算,必须以我当时报价117元平米结算”。正飞公司对案涉《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无异议。
又查明,2019年2月26日,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畅林装配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是否因胁迫形成;2.案涉结算单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及案涉情况说明的效力如何认定。正飞公司主张案涉《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系因胁迫形成,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2019年1月5日至6日双方围绕***施工的二期工程结算过程的录音及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确认***在对香樟树二期进行施工前的报价是117元/平方米,实际施工后,因为洋房抹灰工程的性质及冬季施工的原因,给工人开支与该报价相符,故一直要求正飞公司按117元/平方米结算。虽然录音中存在***一方人员言语过激粗鲁不当的情形,但系因其坚持要按当时报价的117元/平方米结算。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正飞公司方面同意上调80万元,后又同意按10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并出具案涉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双方协商发生在正飞公司办公场所,正飞公司亦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外并进行录像,如李某和王某认为自己受到胁迫,可随时向其他工作人员请求救助或让其他工作人员报警以解除其受到胁迫的状态,其言行自主权并未受到限制,且录音内容亦体现不出二人认为自己受到胁迫的事实。故仅凭录音中***一方人员言语过激不当和李某、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案涉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系受胁迫形成,且违反了正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正飞公司主张案涉结算单和情况说明的105元/平方米单价,远超市场普遍价格,***敲诈了正飞公司175万余元工程款的问题。***施工时向正飞公司报价117元/平方米,正飞公司承认接受***施工时未与其确定价格,未确认需按6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正飞公司庭审中主张的65元/平方米结算价格系其公司审算的结果,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此价格结算与***有过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05元/平方米的单价远超市场普遍价格。从正飞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香樟树一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和录音亦可以看出,***一直按报价117元/平方米向正飞公司主张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正飞公司最后在案涉结算单和情况说明中认可按10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不能认定为***敲诈的结果,故正飞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正飞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娟
审判员 戈利利
审判员 徐 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