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8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苏陈)。
法定代表人:窦伯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东、王秋苏,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孝昌县城区古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付三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高志国,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正飞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2019年1月6日签订的《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并确认《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九)、(十)项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6曰凌晨的录音证据,能够完整证明《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完全反映双方结算的全过程。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实录音内容,导致一、二审判决对《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是胁迫、被敲诈形成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即结算过程存在胁迫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申请地方方言专家对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6日凌晨的录音证据,进行翻译,鉴证。以印证再审申请人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3、《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105元/平方米单价,远远超出了市场普遍价格65-80/平方米单价,被申请人恶意的以劳务碰瓷的手段实施胁迫与敲诈,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的公平、诚信原则,属于性质恶劣的破坏营商环境的事件,敲诈了再审申请人公司175万元余元的工程款。4、从2017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被申请人多次以停工、聚众项目部、围堵项目办公室、持刀威胁恐吓(有视频录像为证)、堵门撞售楼大门的方式,强迫要求给予高额117元的抹灰结算,再审申请人有数次报警记录。一、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法院调取,一、二审法院法官均以没有时间为由,让再审申请人自行调取,二审法官让律师写调查令申请,提交后也未有结果。5、根据录音证据足以证明,《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的所有内容,都是按照被申请人说一句,王玉根是完全按照他们的指令写一句而形成的,不是再审申请人李晓祥、王玉根自己的意思表示。6、整个录音,是从2019年1月5日晚上9点多到次日凌晨1点多的时间,在室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屋内发生了什么,通过室外的短暂视频,并未看到流血事件,因此,其他工作人员未报警不能证明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未给予行政处罚,不能证明没有胁迫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湖北畅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挂靠在畅林公司作劳务,本案诉争的工程***只与申请人签订了一期合同,畅林公司并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二期合同,因此,本案所诉的诉讼请求畅林公司不知情,与畅林公司无关。
***辩称,1、2019年1月5日至1月6日的录音证据不能完整反映情况说明和结算单的形成过程,申请人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视频资料均进行了选截,双方就抹灰单价105元达成合意是***、汪林元和李晓祥、王玉根在2019年1月5日上午11时,并且制作了结算书。后因***的弟弟汪福康坚持要求按照117每平米结算,所以出现在2019年1月5日晚到2019年1月6日凌晨语言过激的情况,但最终汪福康在***的劝说下以105元形成结算书及情况说明。整个过程汪福康不存在胁迫、威胁的情形。虽然语言上有过激之处,也是基于索要工程款心切,迫于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压力而申请人迟迟不给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心理压力过大所导致的。2、关于117每平米报价问题,***施工的正飞公司承建的万锦香樟树一期工程(高层),2015年签订合同时为每平米62元,2016年7月二期工程开工,申请人要求在2016年12月10日前必须完工,工期比较紧又是洋房,造型比较多,工序繁杂,冬季施工,按照市场价格当时***报价为117每平米,当时市场价格是120—150元,李晓祥对***说我们曾合作过,你就干吧,回头跟你签合同。因为李晓祥是正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相信了李晓祥。2016年12月份完工,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工程款,一直到2019年。3、关于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该部分录音、视频资料均是选截的,不能完整的反映整个谈判过程,也不能证明***对其实施了恐吓、威胁、胁迫行为,且这些资料在原审时已经质证。一、二审判决在程序上没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晓祥和王玉根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证实,2019年1月5日22时至次日凌晨1时,双方在项目部办公室商谈工程结算事宜,***一方有七人,再审申请人一方为晓祥和王玉根两名工作人员。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记录能够反映出***等人存在对王玉根、李晓祥辱骂、恐吓、限制使用手机、限制进出办公室等行为,且商谈中被申请人一方多次言辞激烈,不排除对该两名工作人员产生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不安感和恐惧感。在该状态解除后,两名工作人员随即选择报警。再审申请人也于2019年1月15日向浑南法院提起撤销和确认无效诉讼。故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不排除存在两名工作人员受胁迫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出具的案涉《香樟树二期分包人工费结算单》及《关于***抹灰工程情况说明》能否认定为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不清。原审以谈判地点为公共场合,两名工作人员可及时报警或求助他人报警,且警察出警后未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本案不存在受胁迫,依据不足,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燕       妮
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晓曦
书记员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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