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5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1民初5623号

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江医药化工园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福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谢蕙香,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与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口公司)、***、谢蕙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炜花、吴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谢蕙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口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12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金口公司设计、制作50L、500L、2000L、3000L不锈钢结晶釜各两台,合同还约定被告金口公司应按新版GMP标准、制造商设计生产和试验标准设计、制造。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设计、制造或材料原因损坏的,费用由金口公司承担。后原告在使用被告交付的产品后,发现3000L、500L结晶釜各一台出现质量问题,反馈给被告后,被告未予维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口公司返还500L结晶釜货款52315.27元;金口公司赔偿原告因两台结晶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支付3000L结晶釜的维修费用5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口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东岳公司与被告金口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东岳公司向被告金口公司购买50L、500L、2000L、3000L结晶釜各两台;被告需按新版GMP标准、制造商设计、生产和试验标准,期限为壹年,在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设计、制造或材质的原因造成损坏的,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预付合同款的30%,发货前需方来供方现场FAT验收,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款的60%,供方发货至需要所在地,供方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10%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产品质量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相关图纸及合同等执行,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将视偏离情况,对供方进行合同总额1%至30%不等的罚款。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口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剩余47000元货款未给付。后原告在使用一台300**结晶釜时,发现该结晶釜存在渗漏,原告即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未予回应。后原告另行找他人维修,花去维修费用5800元。此后,原告又发现一台50**结晶釜发生质量问题,导致该结晶釜完全无法使用,原告亦将该情况发函至被告。被告也无反馈。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取得新版GMP证书时间为2016年2月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GMP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维修合同、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提供的500L、3000L的结晶釜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维修记录以及向被告邮寄的质量问题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00L结晶釜的质量问题,原告陈述已完全报废,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该500L结晶釜合同的要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相互返还货物及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3000L的维修费用,该设备本应由被告负责维修,但被告未承担该责任,现原告自行维修并负担了维修费,故该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出现了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量违约金予以支持,因3000L结晶釜在修复后原告仍能继续使用,故本院酌定该结晶釜的质量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7612.26元;500L结晶釜已完全无法使用,故本院酌定该结晶釜的质量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5%即13078.82元。被告金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解除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一台5**升结晶釜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2315.27元,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同时将500升的结晶釜返还给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三、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因500升结晶釜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3078.82元;

四、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维修费5800元,并同时支付因3000升结晶釜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7612.26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原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许 浩

审 判 员  魏清见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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