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与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9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初8457号
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14号37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蔡相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江化工园上海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蔡水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昂公司)与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明、陆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0447.63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屡次向原告采购建材,经原告结算,被告共计采购金额为627441元,每次采购均由对应的送货单为据。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支付了96993.37元,对其余货款530447.63元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东岳公司辩称,1、其公司采购经办人杜会彬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相国发生了多起建材买卖,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相国向被告公司供应普通不锈钢管等建材,蔡相国送货后,以不同的名义向被告公司开过发票。杜会彬借职务之便让其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蔡相国(或者说他借用开票的单位)建立的买卖关系极不正常,因为蔡相国经手的向被告出售的每一件货物都存在价格畸高现象。杜会彬从2017年1月起负责被告公司的建材采购工作,2017年4月16日起,杜会彬的建材采购从其他供应商转变为蔡相国后,供货价格远远超出前手供应商,远远超出市场价格。2018年8月,被告发现蔡相国所供货物价格畸高现象后,要求杜会彬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建材,同时与杜会彬沟通解决货款价格畸高问题,杜会彬称未能与蔡相国沟通。被告另派人与蔡相国交涉时,蔡相国同意降价15万元,不愿作更多让步。据此,可看出杜会彬与蔡相国存在严重的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退一步讲,不考虑杜、蔡间的串通,本案涉及的货款价格明显显失公平,蔡相国作为卖方在向被告出售货物时完全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符,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仅仅是蔡相国利用的一个名称,而不是真正的主体。请求确认被告与蔡相国经手建立的所有买卖合同无效。蔡相国经手出售给被告的货物,被告愿意全部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损失,已经支付的货款抵扣赔偿损失款。在法院不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申请对原合同中的价格予以撤销,以市场价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浩昂公司多次向东岳公司出售建材,形成了47份送货单,送货单标明的各类建材金额共计627441元。2018年1月2日,东岳公司向浩昂公司支付货款96924.30元,浩昂公司向东岳公司出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发票金额为527034.30元。
本案审理中,东岳公司认为浩昂公司的货物价格畸高,申请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通金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于2019年1月25日对案涉货物按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案涉47份送货单上材料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9440元。东岳公司花去评估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由浩昂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南通金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蔡相国系浩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浩昂公司的名义与东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浩昂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发票,故浩昂公司的主体适格。浩昂公司向东岳公司出售建材,东岳公司接收了该建材,关于建材的价格问题,经鉴定,交易价格大大超出了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交易双方的经办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这样的价格,有违常理,但除价格因素外,双方的其余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除价格约定无效外,其余仍有效,对于案涉货物的价格,根据诚实守信,公平交易的原则,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中按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东岳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对于浩昂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结欠数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浩昂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东岳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浩昂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部分费用系其为办理保全而向相关保险公司交纳,亦即系其为办理相关手续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负。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2515.7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242515.7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104元,依法减半收取455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21元,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01元。本案评估费用7000元(被告启东东岳药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浩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芊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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