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险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09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5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斌,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诉人张雪斌之夫),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永(上诉人张雪斌之亲属),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现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一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春霞,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菁华豪庭商业1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兆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红,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东兴,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
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现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海泰南道3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达,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雪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东兴、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雪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81.3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031.52元,误工费16521.12元,护理费1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34604.56元,按照30%计算;二、保留上诉人张雪斌的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讼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宝坻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次案件中缺乏公平性,客观性及科学性。此案事发地经过宝坻区现场勘查,现场道路为四支路口,沥青路面,未施划交通标线,无交通信号灯控制,道路均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平宝公路与事发道路交口处机非隔离带未拆除且交口设置隔离护板,北侧留有豁口。南城西路××朝霞路交口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1.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施工方明知道路未交付使用正常通车,未在平宝公路与事发道路交口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在道路北侧留有豁口,可以通行机动车,未在路口设置专人进行监护与提醒,导致陈宇驾驶机动车误入该道路,造成两车相撞,乘客张秀珍死亡,陈伯永、张雪斌、陈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未尽到提醒责任与义务。2.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然在南城西路××朝霞路交口道路中间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标志,且中间设置护板拦截。但南城西路××朝霞路交口为三岔路,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在两侧辅路设置护板拦截,且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能正常行驶机动车,如果机动车从辅路驶入该路段,驾驶人根本看不到警示标志,导致误入,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安全施工管理不到位,在辅路处未安排专人进行监护也未设置明显拦截措施及明显警示标志,导致造成此次两车相撞的事故,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事发道路施工方为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的损害并非中建六局造成,中建六局没有侵权行为。上诉人的损害与中建六局也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损害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由机动车双方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由陈宇和张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造成,直接侵权人是陈宇和张东兴,因此,中建六局并无侵权行为,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中建六局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事发的道路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中建六局在施工路段均设置了警示牌和隔离护栏板,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交通事故发生的涉案路口视野开阔,道路平坦,道路上也没有缺陷及障碍物。上诉人的损害的发生并非是施工原因导致,而是由于上诉人与张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第三,上诉人的损害应由交通事故双方承担,要求交通事故之外的第三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张东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产生损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经作出认定,且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担,并未认定第三方的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张东兴和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并且放弃了本案对于张东兴的其他赔偿请求。而现在上诉人要求交通事故之外的第三方中建六局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中建六局的合法权益。
金地建设公司述称,因为本案当中上诉人虽然把我方列为一个被上诉人,但是他的具体诉讼请求在二审当中未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说我方的意见是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设计院述称,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实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张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金地建设公司、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81.368元(包括医疗费15031.52元、误工费16521.12元、护理费1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34604.56元×30%);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4日14时19分许,陈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附载陈宇之母张秀珍、陈宇之父陈伯永及张雪斌),沿通往气象新苑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霞路交口,超速通过路口时,适有张东兴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朝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超速通过路口,冀B×××××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与晋B×××××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雪斌及陈宇、陈伯永受伤、张秀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东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雪斌、陈伯永、张秀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现场道路为四枝路口,沥青路面,未施划交通标线,无交通信号控制,道路均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平宝公路与事发道路交口处机非隔离带未拆除且交口设置隔离护板北侧留有豁口,南城西路××朝霞路交口处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事发时,施工现场视野开阔,道路平坦,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后,张雪斌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1.右腕舟骨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晋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张东兴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张秀珍与陈伯永系夫妻关系,张秀珍与陈伯永共有两个儿子,即陈宇与陈睿,陈宇与张雪斌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22日,陈伯永、陈宇、陈睿(甲方)与张东兴(乙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0元,已给付8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甲方向乙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予以配合;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庭审中,陈伯永、陈宇及张雪斌均认可上述赔偿协议中张东兴赔偿的损失包括张秀珍、陈伯永、陈宇及张雪斌的全部损失。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额赔偿了张秀珍、陈伯永、陈宇及张雪斌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另查,涉诉施工道路的建设单位为金地建设公司,金地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8年将涉诉施工道路承包给建筑工程公司和设计院,发生交通事故时涉诉施工道路尚未竣工,未投入使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金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院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要求张东兴、保险公司及涉诉施工道路的监理单位和其他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陈宇和张东兴明知其行驶的涉诉道路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却违反交通道路法规,进入涉诉道路,本身存在违法行为,而其车辆同行人也未予以劝阻,导致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陈宇与张东兴驾驶轿车超速行驶相撞造成的,直接侵权人是陈宇与张东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陈宇与张东兴赔偿。事发后原告与张东兴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不要求张东兴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金地建设公司把涉诉道路承包给了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和设计院,已尽到了相应责任,且金地建设公司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金地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发时涉诉道路为封闭状态,未正常通行车辆,南城西路××朝霞路交口处设置“前方道路禁止通行”警示牌且中间设有隔离护板拦截,且施工道路视野开阔,道路平坦,没有任何障碍物。事发原因并非是道路存在缺陷或者存在障碍,且涉诉道路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也并非施工原因造成的事故,且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院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单位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要求由被告金地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及设计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兴、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雪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雪斌已预交),由张雪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车辆与案外人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道路为沥青路面,视野开阔。事故发生地点未出现基于施工造成的路面坑洼致使车辆失控、遮挡视线等情节,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无关,上诉人请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雪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海宽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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