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02民初6162号
原告: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4层162区间(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073231264C。
法定代表人:黄妙财,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国,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3号20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86377685J。
负责人:张启斌,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401203300M。
法定代表人:赵建伟,执行董事。
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梅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2XR9P79N。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原告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被告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被告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827664元,并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款项总额为基准按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勘察费数额范围内对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280元、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就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委托给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的勘察外业部分全部施工完毕,并经三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工程产生总勘察费2667664.2元,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84万元,余款1827664元迟迟未付。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出具项目结算单,要求结算余款1827664元,但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与诏安西溪生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结算,以致原告的勘察费余款无法取得。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勘测设计分公司、天津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将企业名称由“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变更为现名,其应对其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义务承担责任。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岩土勘察分院(甲方)签订《工程勘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担的诏安县城市供排水工程PPP项目勘察项目中的外业部分委托乙方实施,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漳州市诏安县,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有限公司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书面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但因涉案工程建设地点位于漳州市诏安县,因此本案合同关于“合同发生争议可向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无效。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诏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伟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