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409号
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师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星公司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2014年9月就辞退被告,不存在需要支付10月工资的事实。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30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违约或违法行为,原告没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仓库管理、设备维修工作,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贴、津贴及各类奖金构成。工作期间,被告上下班无需进行考勤。原告未安排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
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内容为“**,男,1965年9月出生,壮族,初中文化,2010年11月应聘到本单位白天从事维修、采购;晚上值夜班。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30日至今,本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时间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止。因岗位调整原因,依据劳动法及合同法,决定从2014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0元,请**同志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南宁市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如有异议,请在60日内申请仲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被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工资分别为:3352元、3322元、3722元、2822元、3852元、2822元、3322元、3122元、3082元、2822元,上述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
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拖欠工资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采购材料垫付款4410.8元、未休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2045元、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天加班1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879818元。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8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10月23日签领仲裁裁决书,被告2015年10月21日签领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故其以岗位调整原因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016元(3224元/月×4.5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故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该两月工资,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数额为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共计6000元,故其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00元(6000元×2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处从2010年6月1日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2014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元(3224元÷21.75天×4天×200%)。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49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采购材料垫付款4410.8元和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天加班1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879818元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项裁决事项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9016元;
二、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三、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86元;
四、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采购材料垫付款4410.8元;
五、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天加班16小时的延时加班费87981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卫萍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恺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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