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3民初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隆安华侨管理区高压走廊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715144059J(2-2)。
法定代表人:黄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慎和,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隆安县华侨管理区B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677734639P。
法定代表人:李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莲,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圣佳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依法受理被告圣佳盛公司对原告兰星公司提起的反诉,于2021年12月15日就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星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慎和、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圣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租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退场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租金为4001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租金第二期47940元、第三期47940元、第四期51136元、第五期52734元、第六期52734元、第七期52734元、第八期56248元、第九期19335元分别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从2019年9月15日、1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2021年3月15日、6月15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暂计利息分别为3365元、2857元、2515元、2064元、1545元、1032元、229元(利息暂合计为13937元);以上租金及利息合计为41407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隆安县厂房(东宽20米西宽27米南长68米北长75米),面积1598㎡,《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5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60天为清理期,免收租金。二、租金为每月每平方10元,第一年租金为191760元;第二年租金递增10%: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每月每平方11元,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每月每平方12.1元,乙方应当于当季首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按季度交租金)。三、第十四条,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对方都有权提出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被告不按时交纳足额租金,且一直占用厂房。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47940元,尚欠第二期2019年的9、10、11月租金(3×15980=47940元),第三期12月、1月、2月(47940元),第四期2020年的3月、4月(17578元)、5月(17578元)共51136元,第五期2020年的6月、7月、8月(3×17578=52734元),第六期2020年的9月、10月、11月(3×17578=52734元),第七期12月、1月、2月(3×17578=52734元),第八期2021年的3月(17578元)、4月(19335元)、5月(19335元)共56248元,第九期2021年6月(19335元)、7月(19335元)未付。合计47940×2+51136+52734+52734+52734+56248+19335×2=400136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租金,被告都推拖拒绝交租金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圣佳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圣佳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原告兰星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圣佳盛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隆安县厂房(东宽20米,西宽27米,南长68米,北长75米,面积为1598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60天为厂房清理期,免收租金;厂房租金按10元/㎡/月(不含税)计算,每年租金191760元,同时考虑到物价上涨租金逐年递增10%,即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11元/㎡/月(不含税)计算,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按12.1元/㎡/月(不含税)计算,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按13.31元/㎡/月(不含税)计算,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按14.641元/㎡/月(不含税)计算;按季度支付租金,乙方应于当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47940元。案涉厂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建设该厂房时未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厂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兰星公司将位于隆安华侨管理区高压走廊12号的案涉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判令解除该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因此占用的租赁厂房应当予以返还。关于租金,原告主张参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享有60天的免收租金期,即租金应从2019年6月1日起算,被告已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47940元,即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据此,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9日1日起至返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477482.40元(10元×1598㎡×7个月+11元×1598㎡×12个月+12.1元×1598㎡×8个月);此后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按12.1元/㎡/月计算,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按13.31元/㎡/月计算,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按14.641元/㎡/月计算,以此类推计算至返还厂房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明知租赁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将厂房出租给被告,其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并未约定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时一方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对方承担,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位于隆安华侨管理区高压走廊12号的案涉厂房;
二、被告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计算方法:截止2021年11月30日产生的租金为477482.40元;此后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租金,按12.1元/㎡/月计算,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按13.31元/㎡/月计算,202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按14.641元/㎡/月计算,以此类推,计算至返还案涉厂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前述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计3906元、保全费2590元,共计6496元,由被告广西圣佳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枫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广西南宁兰星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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