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23民初1268号
原告:渭源县鑫平石料厂,住所地渭源县莲峰镇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123MA71XHYX3T。
经营者:王举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蛟龙村阳屲社22号,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佳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州中天健广场10-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2G5TC5P。
法定代表人:孙继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2247616773。
法定代表人:何柏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渭源县鑫平石料厂诉被告甘肃佳通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渭源县鑫平石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2元,由原告渭源县鑫平石料厂负担。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漆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