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6098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长沙恒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172号6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通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长沙恒鑫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鑫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通泰公司工作,职位为单位领导司机,2017年前月工资3000元,2017年后月工资4000元。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通泰公司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恒鑫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其签订的约定劳务派遣内容的《员工合同书》无效。被告通泰公司与恒鑫公司编造虚假劳务派遣关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根据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被告通泰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通泰公司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恒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3、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开始在被告通泰公司工作,职位为单位领导司机。2017年3月,原告离职,并向被告通泰公司交还了车。2019年3月,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通泰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并提供了2018年12月29日,原告联系了被告通泰公司谭方军,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电话录音。2019年4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88号裁决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泰公司多次向其支付工资,两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以被告通泰公司名义发放的只有3笔,即使原告所有标注记录都是被告通泰公司发放的,明细可以看出最后一笔发放工资是2016年2月份,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员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通泰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质证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书没有骑缝章,中间的页码是可以随机变更的,最后的时间落款是有明显的改动,除首尾页外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恒鑫公司没有派遣资质,原告不知道该派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88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通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通泰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为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恒鑫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3月离职,其权利受到侵害日期应从2017年3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3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两被告以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月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