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多吉,西藏自治区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宴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文,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都亚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壮,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神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林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西藏神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珠多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上诉人凯德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向***支付医疗费20852.21元、残疾赔偿金289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误工费244185元、护理费15450元、交通费3921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11047元、扶养费34720.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共计639756.41元。3.依法判决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对第二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当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承担2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首先,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是从该工地集体伙房打完饭,往回走的过程中掉入该工程两米高的电梯井坑受伤,且该电梯井坑周围无任何防护栏杆及警戒标识。从公安机关对现场工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接警记录、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也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主观认定***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需承担20%的过错责任。伙房是工地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午餐是工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也是***继续当天工作所必备的物质基础,午餐所占用的时间也不能人为地与直接开展工作的时间割裂开来。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和雇佣关系的归责原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受害人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过错应当由***、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工地上的灰尘非常大,且无任何警戒标识和防护栏杆,致使***掉入井坑受伤的客观事实,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对损害的发生尽到了一般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依法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应与凯德劳务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神力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中交一公局公司与凯德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明确写明发包人有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的职能和义务。因此,凯德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而神力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对工程安全问题未尽到监督义务,未及时排除隐患,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限149天,显失公平。***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且***系六级伤残,二级残疾,已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请求的金额超过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主张伙房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当考虑过错,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设立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的主体为中交一公局公司和凯德劳务公司,与***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凯德劳务公司辩称,***上诉请求的金额超过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主张伙房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凯德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吃饭过程中受伤与劳务无关。一审法院采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错误,应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对凯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交一公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神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案中仅***一人受伤,不属于安全事故,对***以安全事故为由要求神力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在立案时并未列神力公司为被告,也未要求神力公司担责,但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神力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神力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神力公司为发包方,并非施工方,不应对未设置警示标志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神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德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承担雇主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在2017年3月23日中午从集体伙房打完饭回走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坑。从事发时间来看,不属于工作时间;从事发地点来看,***从事外墙线条维修的劳务工作地点是嘉和丽景二期工程1、2号楼,而***掉入电梯井坑的事发地点是嘉和丽景二期工程3号楼,不属于***劳务施工的施工地点;从事发状况来看,***受伤时,既没有从事外墙线条维修的劳务工作,也没有从事相关单位或人员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其他劳务活动,而是自己调入电梯井坑,故***受伤与***不存在关系。2.***受伤的侵权责任主体不是***。***是自己掉入电梯井坑导致受伤,说明***受伤与其掉入电梯井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方面是因嘉和丽景二期工程3号楼的电梯井坑施工管理单位没有对电梯井坑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另一方面是***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受伤应由嘉和丽景二期工程3号楼电梯井坑施工管理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可减轻嘉和丽景二期工程3号楼电梯井坑施工管理单位的责任。故***对***的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已向***垫付77000元,应从***主张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先后向***的配偶赵莉容支付现金17000元和医疗费60000元,共计77000元,但该费用并未从***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赔偿总额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辩称,***的上诉理由进一步证明了***的陈述均为事实。***是在集体伙房打完饭往回走的过程中掉入井坑受伤。***也承认***为其提供劳务,并从事外墙线条维修的工作,工作地点为嘉和丽景二期工程的事实,因此可以证明***受雇于***,也可以证实凯德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作为接收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条件,而***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垫付的70000余元***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不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凯德劳务公司认可***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中交一公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神力公司述称,神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局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凯德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神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凯德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凯德劳务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对凯德劳务公司极不公平的判决。1.***与凯德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凯德劳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与凯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凯德劳务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承包(承揽)给***进行施工。报案材料仅能够证明***在色拉路牛奶公司工地受伤,而该工地附近施工项目比较多,又是吃饭时间受伤,凯德劳务公司有理由认为,***可能是附近工地的人员或者是牛奶公司工地上人员的朋友中午来蹭饭的,也有可能是社会闲散人员。因此,***因自身原因摔伤与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摔伤与凯德劳务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凯德劳务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主要责任,凯德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因自身原因摔伤,摔伤发生在牛奶公司工地的电梯井坑里,而摔伤无任何第三方原因所致。那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自行摔到电梯井坑里受伤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帮工人、受益人也承担次要责任或补充责任,故***无权向其他任何无关系的人主张任何权利。3.一审法院关于***诉请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6467.32元,凯德劳务公司垫付76300.32元。假如,凯德劳务公司对***的摔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也应当对凯德劳务公司垫付的76300.32元按照比例进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认定。另,一审法院对***2017年6月5日至6月29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涉案摔伤是否具有关联性未进行认定,即判决支持该费用是错误的。***2017年3月23日摔伤,3月24日住院至5月21日出院后,间隔长达半个月的时间又住院,对于***在绵阳市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因涉案摔伤,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佐证,故对***在绵阳市医院的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摔伤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其于2017年10月23日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受伤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便按照城镇户口计算,2017年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57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552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便按照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54223元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2018年西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元,建筑业平均工资66360元,餐饮业平均工资55424元计算,导致判决错误。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非法侵害的民事侵权案件,不适用于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不适用此解释。即便适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慰问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得再支持***的精神损害慰金。综上,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中交一公局公司分包给凯德劳务公司的《嘉和丽景·金阁土建、主体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以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及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等均可证明***是在嘉和丽景二期工程工地上掉入无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坑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凯德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从中交一公局公司与凯德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该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公司将嘉和丽景二期工程分包给了凯德劳务公司。这与***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吻合。凯德劳务公司主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从公安机关对欧勇和索朗坚参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因意识到井坑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之后不但没有对防护设施予以修缮,反而把安全防护栏给拆掉,在***掉入井坑后又把防护栏装上。每年的2至4月之间为拉萨的大风季节,加之工地上本身灰尘大,导致***掉入工地井坑受伤。***并没有任何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从***在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凭证与此前的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在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摔伤具有关联性。且***从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系因无继续治疗的费用,无奈选择到自己所熟悉的家乡去筹钱继续医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关于2018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8年通知》)进行计算是正确的。本次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的严重损害后果,***身心均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应当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凯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凯德劳务公司与***存在法律推定的过错,请求依法采纳***的上诉请求。
中交一公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神力公司述称,凯德劳务公司对神力公司未提出上诉,说明一审法院判决神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医疗费20852.21元、残疾赔偿金26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误工费244185元、护理费16770元、交通费3921元、辅助器具费2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80元,以上共计571888.01元。2.判令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神力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拉萨嘉和丽景二期·金阁项目住宅、配套商业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局公司承建。中交一公局公司又与凯德劳务公司签订《嘉和丽景·金阁土建、主体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将嘉和丽景·金阁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凯德劳务公司完成。2017年3月,凯德劳务公司将维修工程分包给***,要求其组织工人对完工部分进行维修,后***经人介绍到嘉和丽景工地从事外墙线条维修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2017年3月23日,***在午饭时间掉入该工地电梯井坑受伤。事发后,***工友报警并将***送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住院,2017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025.21元。2017年3月24日,***转至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6467元,其中76300元由凯德劳务公司垫付,***自行负担医疗费167元。2017年4月12日,因配合治疗需要购买脊柱固定器,花费1800元。2017年5月14日,因配合治疗需要购买手杖,花费100元。2017年6月5日至6月29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4591.41元。2017年8月19日,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中心作出(2017)阜鉴字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作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伤残等级认定。2017年10月13日,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中心作出(2017)阜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作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95日”的误工时限鉴定报告。两次鉴定费及检验费用共计2180元。***自2015年5月1日至受伤之日,租住在拉萨市城关区娘热路70号3附吉苏三组阳光出租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雇于谁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庭审中,***不认可其雇佣***,且提出***不是其工地的工人,但认可***在案涉工地从事外墙线条维修工作,其主张相互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确系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工资由***确定和结算支付,故该院确认***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的工地受伤,***依法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午饭时间掉入其提供劳务的工地电梯井坑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该院酌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神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嘉和丽景二期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交一公局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亦将嘉和丽景·金阁土建、主体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凯德劳务公司完成,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中交一公局公司及神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凯德劳务公司将维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已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凯德劳务公司对***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对***要求赔付的相关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20852.21元,根据***提交的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西藏军区总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等可以证实***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025.81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467.32元,扣除凯德劳务公司已垫付的76300.32元,产生医疗费167元。2017年6月5日至6月29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4591.41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8784.22元。***提交的立进诊所处方笺及收款收据,无相关正规票据佐证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对该笔治疗费2460元不予支持。综上,***实际产生医疗费18784.22元。针对***主张医疗费20852.21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医疗费15027.37元(18784.22元×80%=15027.37元)。2.***主张残疾赔偿金264752.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为六级。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通知》,2017年西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802元。据此,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残疾赔偿金231312.64元[27802元×20年×(50%+2%)×80%=231312.64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8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50天。2017年6月5日至6月29日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25天,共计住院76天。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88元[(7天×120元)+(69×80元)×80%=5088元]。4.***主张误工费244185元,本案中***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可以认定误工事实的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提交的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鉴定中心(2017)阜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作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95日”的误工时限鉴定报告,该报告中对误工时限的评定依据不足,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相应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如下:***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住院治疗76天。在此期间,***因受伤持续务工,其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8月18日,共计149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通知》中2017年西藏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66360元计算。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误工费21671.53元(66360元÷365天×149天×80%=21671.53元)。5.***主张护理费1677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内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受伤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脊髓及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瘫伤残等级为六级。依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在庭审中明确护理费是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并出具了护理人员赵莉容的工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赵莉容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按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院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通知》规定,2017年西藏自治区餐饮业平均工资为5542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护理费9232.27元(55424元÷365天×76天×80%=9232.27元)。6.***主张的交通费39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相关票据均为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票据,与本案有关。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交通费3136.8元(3921元×80%=3136.8元)。7.***主张辅助器具费2947元,根据***提交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联,2017年4月12日,因配合治疗需要购买脊柱固定器花费1800元。2017年5月14日,因配合治疗需要购买手杖花费100元,共计1900元。该院认为,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系***受伤的必要支出,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辅助器具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辅助器具费1520元(1900元×80%=1520元)。8.***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院认为本案中***受伤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现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结合***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2400元(3000元×80%=2400元)。9.***主张营养费5000元。***身体确实受到伤害,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中的医嘱,***所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营养费4000元(5000元×80%=4000元)。10.***主张鉴定费2180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主张的鉴定费218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及凯德劳务公司应连带承担鉴定费1744元(2180元×80%=1744元)。中交一公局公司缺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对***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支持医疗费15027.37元、残疾赔偿金2313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8元、误工费21671.53元、护理费9232.27元、交通费3136.8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744元,共计295132.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15027.37元、残疾赔偿金23131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88元、误工费21671.53元、护理费9232.27元、交通费3136.8元、辅助器具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744元,以上共计295132.61元;2.凯德劳务公司对以上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8.88元,由***负担4606.5元,由***、凯德劳务公司负担4912.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凯德劳务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神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2017年2月14日西藏商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拉萨每年2至4月份多为大风天气,本案事发是因大风致使***视线受阻掉入电梯井坑,***不存在过错。***、凯德劳务公司、神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西藏商报的报道,且每年的2至4月为拉萨的大风季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免责的证据,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7年3月24日西藏军区总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2017年5月11日西藏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7年5月12日西藏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原件、2017年6月29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因其在拉萨无继续治疗的能力,只能回绵阳老家继续治疗。***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凯德劳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神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西藏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建议患者继续住院治疗”且绵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等诊断为脊髓及马尾神经损伤、腰1锥体骨折不全截瘫术后,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内固定断裂,住院科别为康复。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在一审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的赵其富、欧勇、索朗多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及一组照片,***用以证明事发地点为工地伙房附近,而非施工地点,且***是吃饭时间受伤,而不是工作时间,因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需要承担责任。***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伙房是工地的延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德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神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在午饭时间掉入工地伙房附近电梯井坑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在吃饭时间掉入井坑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不需承担责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妻子赵莉容于2017年3月24日和27日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向***支付77000元款项的事实。***认可其从***处收到77000元。凯德劳务公司认可***向***支付77000元。神力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中的赵莉容的”莉”字不同,但各方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受伤后,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4025.81元。在西藏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76467.32元。在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14590.41元。共计产生医疗费95083.54元。***垫付各类费用共计77000元。***至受伤当天,在工地伙房用餐12天。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吃饭时间掉入工地的电梯井坑受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一、***在吃饭时间掉入工地的电梯井坑受伤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
本院认为,***和***虽对该工地伙房是否为施工方免费提供的说法不一,但均认可包括***、***本人在内的工人在该伙房吃饭,且从赵其富、欧勇、索朗坚参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该三人当时也在该伙房吃饭,故本院对该伙房系集体伙房的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对***是在伙房打完饭往回走的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坑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虽***是在中午吃饭时间掉入井坑受伤,但进行午餐行为是***进行必要的体力补充,也是其从事雇佣活动所必备的物质基础,在时间上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在空间上,仍然是在嘉和丽景工地范围内,且是在工地的集体伙房附近掉入井坑,与***提供劳务具有内在联系,不宜将***在该工地伙房吃饭的时间与直接提供劳务割裂开来。因此,在工地伙房吃饭应当是当天劳务活动的延续,***在午饭时间掉入工地电梯井坑受伤,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本院对***关于吃饭时间受伤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既要求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承担赔偿责任,也要求除***之外的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导致***掉入井坑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地的电梯井坑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凯德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主要施工方对工地的各个区域负有安全防护和监管义务,该公司未对工地的电梯井坑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掉入工地井坑受伤,该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就餐环境。本案中***是在工地集体伙房打完饭往回走的过程中掉入无任何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坑,造成其受伤并致残。虽然***提出该井坑所在地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其无安全防护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地段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该地段是集体伙房附近,其具有为***等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对于接受劳务一方的***在工地集体伙房吃饭长达十二天,应当对周围环境有所了解,特别是对无防护措施的两米多深,一米多宽的电梯井坑,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掉入井坑内,因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如在事发时存在刮风的事实,***更应提高安全注意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神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交一公局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凯德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神力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和***关于各自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凯德劳务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针对***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扶养费、营养费、鉴定费,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参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2018年通知》有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852.21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藏军区总医院、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083.54元(4025.81元+76467.32元+14590.41元)。对于文进诊所的处方笺和收款收据,因无正规票据佐证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其收到凯德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6300.32元,并在扣除该款后仅主张20852.21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垫付款项的为***,而非凯德劳务公司,且金额为77000元,并非76300.32元。根据***及凯德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以***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95083.54元进行计算,即***应承担19016.71元(95083.54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57050.12元(95083.54元×60%)。2.残疾赔偿金289140.8元,***在一审过程中仅主张残疾赔偿金264752.8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根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02元计算为289140.8元[27802元×20年×(50%+2%)],***应承担57828.16元(289140.8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173484.48元(289140.8元×60%)。***虽在二审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高于其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数额,但因本院支持的数额未超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的数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在一审过程中仅主张6280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住院76天,按照2017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即7天以内每天120元,超过7天部分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6360元(7天×120元+69天×80元),***应承担1272元(6360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3816元(6360元×60%)。4.误工费244185元,本院认为,虽***提供了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误工损失日为1095日,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于2017年8月19日定残,自其于2017年3月23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8月18日,应为149日。因自定残日开始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已对***在相应时间段内的损失予以了计算,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西藏自治区建筑业平均工资6636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27089.42元(66360元÷365天×149天),***应承担5417.88元(27089.42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16253.65元(27089.42元×60%)。5.护理费15450元,***在一审中主张的护理费为16770元,二审中自行减少了132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赵莉容从事餐饮业,一审法院以2017年西藏自治区餐饮业平均工资55424元标准按照76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11540.34元(55424元÷365天×76天),***应承担2308.07元(11540.34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6924.2元(11540.34元×60%)。6.交通费3921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鉴定费2180元,***提交的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的形成时间、人数均与***的治疗有关。***提供的辅助器具费1900元的票据与本次受伤有关。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3921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鉴定费21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交通费784.2元(3921元×20%)、辅助器具费380元(1900元×20%),鉴定费436元(2180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交通费2352.6元(3921元×60%)、辅助器具费1140元(1900元×60%),鉴定费1308元(2180元×6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受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和医院的医嘱,按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应承担精神抚慰金600元(3000元×20%)、营养费1000元(5000元×20%),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800元(3000元×60%)、营养费3000元(5000元×60%)。8.抚养费11047元、扶养费34720.4元,因***在一审过程中对此并未主张,经本院询问,***、凯德劳务公司等均不同意对此予以调解,也不同意一并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本院对***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综上,***应承担医疗费19016.71元、残疾赔偿金578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元、误工费5417.88元、护理费2308.07元、交通费784.2元、辅助器具费380元、鉴定费436元、精神抚慰金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9043.02元。扣除***已经向***支付的77000元后,***还应向***支付12043.02元。凯德劳务公司应承担医疗费57050.12元、残疾赔偿金1734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误工费16253.65元、护理费6924.2元、交通费2352.6元、辅助器具费1140元、鉴定费1308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67129.05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和凯德劳务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交一公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043.02元。
三、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67129.05元。
四、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8.88元,由***负担4606.5元,由***负担1727.86元、凯德劳务公司负担318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5726.99元(***预交5726.99元,***预交5726.99元,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6050.99元),由***负担5726.99元,由***负担1727.86元,由拉萨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72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建川
审 判 员 索朗卓嘎
审 判 员 永青措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次仁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