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泰安市同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14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414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姚西村。
法定代表人:左志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黔,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浩岳财富中心717。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红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梨坤能。
被告:青岛泰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青岛出口加工区管委办公楼519房间。
法定代表人:隋珊珊。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同达公司)、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泰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被告泰安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正勇、被告山东铁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成到庭参加诉讼,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17.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同达公司签订购买合同,被告泰安同达公司向原告购买河砂,合同约定购买数量为20000吨,单价为113元/吨,共计货款为2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安同达公司提供了河砂,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643017.4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泰安同达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系被告泰安同达公司的股东,其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同达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代表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对江苏中南有多笔商票,难以兑付,导致今天资金困难,也已经起诉了包括江苏中南在内的多个中南公司,还有很多中南公司现在尚未出判决结果,待资金情况允许,一定尽快兑付原告的相应款项。
山东铁信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是股东,我们没有违法,没有出逃资金等。
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青岛泰兴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泰安同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共同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TD2020-CG-S006),该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天然砂(河砂),数量为20000吨,单价为113元/吨,金额共计226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批结算,每累计10000吨结算一次,结算后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35%,其他批次累计后按此结算,双方解除合同后,余款一年内分3此结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
另查明,被告泰安同达公司系2018年1月23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不含易燃易爆品)销售;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件加工、销售等。被告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系泰安同达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同达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格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采购河砂,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剩余货款143017.46元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3017.46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虽系被告泰安同达公司股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被告与泰安同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抽逃出资等情形,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被告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东铁信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公司、青岛泰兴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480元,但原告与被告泰安同达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对该项费用并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同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3017.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铁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泰兴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泰安市同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群
书 记 员 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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