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694号
原告: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上浦路100号望龙芳庭10#楼20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66863451U。
法定代表人:余贵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黄春康,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黄春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柳安街1188号天博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5509645411。
法定代表人:谢风水,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瑜,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新涵街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7380243918。
法定代表人:卢玉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霞,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发公司”)与被告***、黄春康、福建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第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2021年9月2日,根据被告***、黄春康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涵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9月10日,仙游县突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实施疫情防控措施,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202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闽0322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8日恢复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阳,被告***、黄春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清,被告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婷,第三人涵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合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春康向新合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43963.73元及利息(以24396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53788.92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LRP4.85%计算利息);2.判决天博公司对***、黄春康在上述未付工程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春康、天博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福州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黄春康合伙向天博公司承包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工程项目,***与黄春康再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新合发公司施工。2013年12月17日,肖某代表新合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就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防水工程项目签订《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将防水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1)屋面采用聚氨脂防水涂料,厚度1.2mm,(2)地下室顶板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厚度1.5mm,(3)地下层侧板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厚度1.0mm,(4)卫生间采用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厚度1.0mm;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委托乙方施工;单价:以甲方的承包价下浮15%,单价为不含税价,若需材料发票另收5%税点;付款方式及保修约定:1.按分部分项防水工程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量的95%进度款;3.工程总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两年,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等内容。新合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实际履行增加的工程量,圆满完成案涉防水工程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就新合发公司完成的天博城市广场的A区、天博华府B区1#至4#楼、11#至13#楼的防水工程量及增加的A区B区的防水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作为工程结算员、审核员的黄春康的姐夫范加通编制《防水工程结算书》,确认新合发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共计1344698.73元。2015年12月29日防水工程结算书编号3聚氨酯涂料的单价新合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由11元变更为7.5元,合计金额由2310元变更为1575元,故变更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1343963.73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黄春康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合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尚有243963.73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新合发公司多次向***、黄春康催讨剩余工程款,但其均以天博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尚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黄春康辩称,一、程序上,新合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新合发公司的起诉。1.在(2021)闽0322民初4650号一案中,该案原告肖某向法庭提供了本案新合发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有新合发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肖某又是案涉纠纷的主合同《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的“经办人”。而该《声明书》已确认:新合发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即于本案权利、义务无关。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对原告资格认定的关键标准: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就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新合发公司已出具《声明书》,自行确认:案涉权利、义务与其无关,则新合发公司就不享有原告资格。法院应当驳回新合发公司的起诉。二、程序上,本案应当追加涵城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1.在(2021)闽0322民初4650号一案中,涵城公司系被告之一。两案事实相同,因此,没有理由认定涵城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2.新合发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系案涉纠纷的主合同,而该合同的主体只有甲方涵城公司(***签字)和乙方新合发公司。***是代表涵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因此涵城公司系案涉合同的主要当事人之一。3.新合发公司提供的证据4《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结果》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涵城公司。而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只有涵城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三、实体上,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1.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价款,至约定计价单价,且约定:“单价:以甲方(注涵城公司)的承包价下浮15%……”,而天博公司未与涵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未确认承包单价。因此也无法确认新合发公司的承包单价。2.发包方涵城公司(代表人***)与承包方新合发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未结算,且因上述原因,目前尚无法结算。即实际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未确定,也不确定是否存在拖欠案涉工程价款问题。3.虽然新合发公司提供了《防水工程量结算书》(3张)及所谓的“签证单”(7张),但所有的结算书或签证单均没有***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依新合发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行陈述,其完成工程量134.469873万元(只是新合发公司单方认可,双方未结算),已支付110万元,则已付工程款81.8%,也就是说,即使有欠款,也只是尾款。5.因新合发公司违约,未及时派人对其施工工程进行保修,造成发包方被迫另行雇请他人保修,支付保修费约4万元,也由此使得新合发公司迟迟未与发包方进行结算。综上,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由此可见,新合发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新合发公司不具有起诉的资格。新合发公司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新合发公司的起诉,或驳回新合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博公司辩称,新合发公司诉请天博公司对***、黄春康未支付工程款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天博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天博公司与***及新合发公司亦均无合同关系,新合发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天博公司,天博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新合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均无天博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天博公司亦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新合发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天博公司无关。新合发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天博公司于法无据。二、新合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新合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防水工程量结算书》《防水材料定价通知》《现场签证》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黄春康、天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防水工程量结算书》的签订时间有2015年12月29日与2017年1月10日,时间相隔一年之久,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新合发公司完成的防水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新合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现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新合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与天博城市广场的相关性,无证据证明天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未举证证明天博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博公司对新合发公司并无工程款给付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新合发公司针对天博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新合发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天博公司,即便新合发公司诉请天博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原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但该条规定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欠付工程价款金额明确。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新合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款与欠付金额的情形。同时,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天博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或超付工程价款目前不能确定。天博公司与黄春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天博公司超付工程款,已在贵院另案审理,该案尚未审结。故天博公司与黄春康的工程总价款尚未明确,亦无欠付问题。有鉴于此,发包人工程款欠付之事实,以及欠付工程价款金额、范围均未可知,不能适用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新合发公司针对天博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新合发公司诉请天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新合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涵城公司述称,一、案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是***、新合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涵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首先,涵城公司从未更名为“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中的“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涵城公司,该《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也没有加盖涵城公司印章,且***不是涵城公司的员工,涵城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该合同,涵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新合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不知情。新合发公司提交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本案中新合发公司以《声明书》的名义,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也应当经过另一方***的书面同意。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新合发公司转让该合同的权利,也不同意转移该合同的义务”的内容,足以证明《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合发公司与***;更何况法院作出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本院审查认为,从肖某提供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新合发公司和***”的认定,进一步确认《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合发公司与***。二、***系黄春康的合伙人。黄春康承包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履行的是其与天博公司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涵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2011年11月6日,天博公司与涵城公司就案涉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天博华府B1#楼-B26#楼、天博华府B#7楼-B#13楼等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上述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天博公司为推进工程进度,由其另行选择增加施工队伍,对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停止总承包方涵城公司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50%、天博华府B1#-B4#、天博华府B#11楼-B#13楼的工程)进行施工。法院受理的(2021)闽0322民初444号天博公司诉黄春康、第三人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博公司提交其与黄春康、严九生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其双方是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且本案新合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载明“因《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由黄春康、严九生于2012年6月3日与天博公司签订,后严九生已退出合伙承包,则案涉工程由黄春康代表实际施工人负责办理所有事务(包括起诉等)。黄春康、胡宗佃、陈少华三位合伙人占总份额的50%…;姜云、***两位合伙人占总份额的50%…”,亦能证明是天博公司将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交由黄春康施工,履行的是其双方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涵城公司无关。而***与新合发公司是在《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故,涵城公司不是《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且对天博公司要求甩项后自行选择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知情,也与涵城公司无关。三、涵城公司既不是《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人,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涵城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涵城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春康追加涵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新合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查询结果、(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新合发公司主体及名称变更情况。原“福州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新合发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2.***、黄春康户籍登记信息、天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黄春康、天博公司主体适格。
3.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12月17日新合发公司与***、涵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用合同》。
4.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①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天博公司;②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2015年竣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5.防水工程量结算书、防水材料定价通知、现场签证各一份,欲证明:新合发公司完成防水工程量及双方确认的总价款。
6.肖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传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详细信息截图各一份,欲证明:①***确认尚欠将近25万元工程款;②***、黄春康确认其承包了案涉工程;③根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详细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所涉聊天双方确系肖某和***。
7.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黄春康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转账,共向新合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
8.(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涵城公司答辩状、庭审笔录、涵城公司当庭提交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欲证明:①***、黄春康、涵城公司确认新合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黄春康承认范加通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江国锦、余能整也是其聘请的施工人员;基于上述事实,范加通、江国锦、余能整代表***、黄春康在结算书、现场签证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量、工程总价款,黄春康据此已向新合发公司的代表肖某支付大部分工程款。②案涉工程系由天博公司发包给黄春康、***组成的合伙体,再由该合伙体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新合发公司。
9.肖某与江国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查询结果、支付宝查询结果各一份,欲证明:江国锦确认现场签证确系其本人所签。
10.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一份,欲证明:与证据6、证据8共同证明证据6与证据8中微信聊天记录所涉人员确系新合发公司指派的代表肖某、***及***、黄春康指派施工人员江国锦。
11.证人肖某证言:肖某系案涉工程新合发公司指派代表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对接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其代表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签订合同,负责施工的全部过程,包括现场施工及工程结算。结算由***、黄春康指派的范加通作为所有班组的工程结算员与其代表新合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范加通系黄春康的亲姐夫,故黄春康指派自己亲信范加通对黄春康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涉案证据中的现场签证单中签名的江国锦、余能整系***、黄春康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所有签证需由该二人签名方具有效力,该二人负责不同的栋号,故签证单中有两个人的签名。江国锦、余能整、范加通均全程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结算其均是与该三人进行对接。因涉案工程均由其负责,故黄春康将工程款直接汇入其账户内。经其辨认新合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其提供的,内容由相应人员进行确认,微信名称“肖逍”为其本人,“仙游天博城1#楼施工员江工”为江国锦,微信聊天内容中提及的“黄总”为黄春康,“林总”为***。***提供的《声明书》经其辨认,确认该声明书是真实的,其中签字的人员是新合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贵全。
***、黄春康对新合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黄春康、***(代表涵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新合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防水工程专用合同》并非新合发公司与***(代表涵城公司)签订,而是肖某与***(代表涵城公司)签订。但新合发公司自认对其无权利义务,新合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
4.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施工单位是涵城公司。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防水工程量结算书(3张)以及其他书证(7张)均没有***或黄春康签字,也没有涵城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没有签字人员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材料没有***或黄春康签字,也没有涵城公司签章、或***、黄春康委托授权其签字,而且签字人即使是原有工程的施工人员,但该签字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这些人早已不再担任工程上的职务,***、黄春康对此不予认可。
6.对证据6中的肖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详细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的案外人***系本案被告***,聊天的身份无法认定;其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案外人肖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本案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黄春康承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天博公司与***以及案外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亦与天博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合同上所述内容仅系***与黄春康单方陈述,天博公司亦不予认可。最后,该份合同与新合发公司无关,与案涉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传票所载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与新合发公司无关,与肖某、***亦无关。
7.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款项110万元是汇入肖某账户,但肖某是《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新合发公司一方的经办人,肖某的收款是代新合发公司收取。黄春康的汇款仅是代***支付。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案中新合发公司出具的《声明书》,确认其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反证新合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范加通、江国锦、余能整前期参加工程施工管理,但后期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未经***委托,范加通、江国锦、余能整无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三人的签字无效,黄春康的付款是代***支付,案涉合同与黄春康无关,黄春康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9.对证据9,新合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江国锦确认其所签的内容。
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证据根本无法体现,***、黄春康对江国锦的指派。
11.对证据11,***、黄春康代理人提问问题所做的回答无异议,对于其他内容没有证据证明。
天博公司对新合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2,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防水工程专用合同》形式上看是***与新合发公司所签,天博公司并非《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签订主体,亦对《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天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与该合同无关。其次,《防水工程专用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范围,新合发公司无法证明天博公司系该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天博公司与新合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与天博公司无关,新合发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天博公司。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合同法》第269条,现《民法典》合同编第79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具备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合同要素,而本案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缺少上述合同要素,属于合同不成立。其次,天博公司非《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签订主体,对《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并不知情且未参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该证据证实的是天博公司系天博城市广场A商业综合体、天博华府b-1#-b13#楼及地下室的建设单位,而《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范围,新合发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上述工程具有同一性,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非天博公司,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5.对证据5中的防水工程量结算书、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首先,该证据系新合发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尚无证据证明防水工程量结算书中的防水工程系《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天博公司的建设项目,且天博公司对上述文件均不知情也未参与,亦未签字盖章,与天博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防水材料定价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该份证据天博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天博公司的签字盖章,故该证据并非天博公司所出具,亦与天博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可。
6.对证据6中的肖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详细信息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聊天记录中的***系本案***,聊天的身份无法认定;其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案外人肖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本案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最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与黄春康承包的工程系同一工程,天博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亦与天博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委托代理合同》并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合同上所述内容仅***与黄春康单方陈述,天博公司不予认可。最后,该份合同与新合发公司无关,与案涉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传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传票所载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与新合发公司无关,与肖某、***亦无关。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银行流水系黄春康与案外人肖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与天博公司无关,与案涉工程无关。
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新合发公司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天博公司与黄春康、严九生的承包合同,与新合发公司无关,与涉案防水工程无关,与本案无关。
9.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举证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聊天一方江国锦与现场签证的案涉江国锦是否是同一人,天博公司无法确认。其次,聊天记录中的那两页纸,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那两页纸的内容,天博公司无法确认。
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春康指派的工作人员江国锦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江国锦是同一人。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本案肖某已经参加了(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的全部法庭审理过程,故其所做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肖某与本案新合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其所证明对象进行综合判断,亦因肖某与新合发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明显具有主观倾向性,是否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由法院最终判定。
涵城公司对新合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由法院依法认定。
2.对证据3,因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故,涵城公司对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1、2、3,不予质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新合发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是***与新合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从未更名为“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中的“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涵城公司,该《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也没有加盖涵城公司印章,且***不是涵城公司的员工,涵城公司也从未授权***签订该合同,涵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对***、新合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不知情。新合发公司提交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关于“***:本案中新合发公司以《声明书》的名义,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也应当经过另一方***的书面同意。现***明确表示,不同意新合发公司转让该合同的权利,也不同意转移该合同的义务”的内容,足以证明《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合发公司与***;更何况法院作出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本院审查认为,从肖某提供的《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主体为新合发公司和***”的认定,进一步确认《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方是新合发公司与***。其次,根据新合发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可知,***系黄春康的合伙人,黄春康承包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履行的是其与天博公司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是天博公司将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交由黄春康施工的。***与新合发公司是在《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案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故,案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是***与新合发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1年11月6日,天博公司与涵城公司就案涉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天博华府B1#楼-B26#楼、天博华府B#7楼-B#13楼等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天博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由其另行选择增加施工队伍,对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停止总承包方涵城公司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50%、天博华府B1#-B4#、天博华府B#11楼-B#13楼的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涵城公司对天博公司自行选择的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知情,也即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4.对证据5、6、7共同质证:因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故,涵城公司对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5、6、7,不予质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证据6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因《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由黄春康、严九生于2012年6月3日与天博公司签订,后严九生已退出合伙承包,则案涉工程由黄春康代表实际施工人负责办理所有事务(包括起诉等)。黄春康、胡宗佃、陈少华三位合伙人占总份额的50%…;姜云、***两位合伙人占总份额的50%…”,亦能证明黄春康履行的是其与天博公司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5.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涵城公司不是《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涵城公司没有确认新合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主体。《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黄春康履行的是其与天博公司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涵城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且对天博公司要求甩项后自行选择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所发生的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知情,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6.对证据9,因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故,涵城公司对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予质证。
7.对证据10,因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故,涵城公司对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予质证。
8.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春康承包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工程,是天博公司直接发包给黄春康施工的,与涵城公司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黄春康、***、天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涵城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系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材料,且由第三方的政府职能部门作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确认。2.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对***、黄春康身份信息及天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据3,合同相对方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黄春康、天博公司、涵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公示信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证据5,结合证据6中的肖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详细信息截图、证据8中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9中肖某与江国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查询结果、支付宝查询结果、证据10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证据11证人肖某证言及黄春康、***庭审陈述,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且***、黄春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江国锦、余能整、范加通到本院对防水工程量结算书、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辩认,故对该证据5——防水工程量结算书、现场签证单,本院予以认定,其所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防水材料定价通知书,该通知实质上为减少工程价款,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可予认定,其所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6.证据6,结合证据10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且肖某当庭出示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经各方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对微信聊天主体进行确认分别为***、肖某,对该组证据的肖某、***微信聊天记录、及补强证据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号、微信账号详细截图,本院予以认定,其所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载明“鉴于甲方(黄春康、姜云、***)确认:①福建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南新区××#××#××#××地块的天博城(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工程(包括A区和B区中的B1#、B2#、B3#、B4#、B11#、B12#、B13#楼,以及B区B11#——B13#楼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天博城工程)由甲方承包施工;”的内容与涉案工程的总项目是一致的,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所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传票,该传票系本院制作并发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证据7,因***、黄春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第三方银行打印的交易流水,新合发公司认可该款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的黄春康通过银行汇款1100000元给肖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8.证据8,***、黄春康、天博公司、涵城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9.证据9,结合证据5、证据10和证据11的肖某证人证言及黄春康、***庭审陈述,还有对肖某在出庭作证时出示该段聊天内容的原始载体,各方对其无异议,并确认内容是一致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0.证据10,***、黄春康、天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涵城公司虽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系新合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属于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证据11,肖某证人证言可与新合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所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新合发公司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提交证据如下:
声明书一份,欲证明:在(2021)闽0322民初4650号一案中,肖某向法庭提供了本案新合发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该声明书有新合发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新合发公司在该《声明书》中已确认:新合发公司不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新合发公司与本案案涉的权利、义务无关,即新合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新合发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案涉防水工程合同是由***代表合伙体与新合发公司签订,仅凭声明书无法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移转给肖某,新合发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黄春康、天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涵城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声明书中所描述的肖某以新合发公司的名义与挂靠在涵城公司的***签订涉案合同不是事实,该内容系其单方陈述。
本院审查认为,新合发公司、黄春康、天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涵城公司虽有异议,但声明书出具人新合发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的主张,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天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付款凭证三十一张,欲证明:①《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是经天博公司与黄春康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天博公司共向黄春康付款合计203208034元。②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天博公司通过谢风水及天博公司账户又向黄春康支付工程款合计4289498元。③依据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2.12约定由天博公司收取(代垫)税金及换现金7.18%,即3256835.625元,天博公司为黄春康垫付电费146487.13元、垫付维修费11034元、垫付律师费6000元。④综上①-③,截止2020年11月天博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207497532元,垫付税款3256835.625元、垫付电费146487.13元、垫付维修费11034元、垫付律师费6000元,总计天博公司付款给黄春康210917888.755元。⑤案涉工程按照天博公司、黄春康约定的计价方式确定的总造价共计210506275元,天博公司已经支付给黄春康共计210917888.755元,超付工程款411613.75元。
新合发公司对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黄春康与天博公司的结算,不能证明已超付工程款。
***、黄春康对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代付费用的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支付的金额有异议。天博公司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天博公司尚欠黄春康4500多万元工程款。
涵城公司对天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黄春康与天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与涵城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天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天博公司与黄春康、涵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322民初7248号](以下简称“另案”)的证据,该另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故该证据应以另案审查认定为准,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黄春康、涵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另案[(2021)闽0322民初7248号]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
新合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黄春康代表***、黄春康组成的合伙体与天博公司签订《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天博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新合发公司据此有权要求天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合发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涵城公司与***、黄春康及天博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合发公司认为,根据涵城公司在(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案件中提交的天博公司与黄春康、案外人严九生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2.12款关于“本工程由甲方指定施工单位作为挂靠公司,乙方必需与挂靠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新合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4《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查询结果》中显示的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涵城公司,同时结合该组证据中天博公司在其起诉状中关于“原告福建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博公司)与第三人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涵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天博华府B#1楼-B#26楼发包给第三人涵城公司。原告天博公司于第三人涵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建筑部门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可以推知,本案中***、黄春康组成的合伙体通过挂靠涵城公司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至于天博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新合发公司并不了解。
***、黄春康质证认为,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博公司起诉有异议,因天博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给黄春康,而事实是,天博公司、涵城公司尚欠黄春康工程款超过4500万元。②(2021)闽0322民初7248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法院目前正在追加严九生为该案被告,要求严九生参加该案诉讼。如果严九生系该案当事人,即如果严九生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严九生也是本案被告。因此在(2021)闽0322民初7248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法律规定,本案的主体(适格被告)应以(2021)闽0322民初7248号一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进行认定。
天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天博公司与黄春康的工程造价已经确定,工程造价为210506275元,已经支付了210917888.755元,超付了411613.75元。天博公司与黄春康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天博公司超付工程款,同时,黄春康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情形,已在法院另案审理,该案尚未审结。故天博公司不存在欠付黄春康工程款的问题,天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新合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天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天博公司对新合发公司并无工程款给付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新合发公司针对天博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涵城质证认为,对民事起诉状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系有异议。2011年11月6日,天博公司与涵城公司就案涉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天博华府B1#楼-26#楼、天博华府B7#楼-B13#楼等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全面履行。上述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全面履行的原因是:天博公司为加快工程进度,由其另行选择增加施工队伍,对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停止总承包方涵城公司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天博城市广场A#1楼-A#3楼50%、天博华府B1#楼-4#楼、天博华府B11#楼-B13#楼)进行施工。上述《民事起诉状》中关于“2012年6月3日,原告天博公司与被告黄春康、严九生签订《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将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部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实际分包给被告黄春康、严九生施工”等内容,足以证明黄春康承包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履行的是其与天博公司签订的《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是天博公司将甩项的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交由黄春康施工的。而***系黄春康的合伙人,其与新合发公司在《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案涉《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与涵城公司无关。综上,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天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涵城公司无关,涵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本院审查认为,(2021)闽0322民初7248号的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另案的民事诉讼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待在本院分析争议焦点时予以分析认定。对于***、黄春康质证时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严九生系另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原告的新合发公司,未申请追加严九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也未要求严九生承担还款责任。故***、黄春康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新合发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二、***与涵城公司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是否代表涵城公司与新合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三、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四、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尚欠工程款为多少?五、涉案新合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新合发公司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生效的(2021)闽0322民初4650号民事裁定书来看,本院已认定签订涉案《防水工程专用合同》的主体为新合发公司和***,肖某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且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肖某起诉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现新合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是适格的。
二、***与涵城公司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是否代表涵城公司与新合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一)2021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天博公司诉黄春康、涵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正在审理中。该另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涉及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建设工程中的防水项目,也就是本案中的防水项目纠纷,是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部分,且新合发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涵城公司承担责任,故***与涵城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即***与涵城公司是否为转包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二)从《防水工程专用合同》来看,该合同首页中的“甲方”虽列为涵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与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合同的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并未加盖涵城公司的公章。同时,涵城公司否认***代表其公司与新合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故***、黄春康主张的涉案合同是***代表涵城公司与新合发公司签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天博公司诉黄春康、涵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另案,本院尚在审理中。在该另案中,天博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给黄春康工程款411613.75元,而黄春康主张天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500多万元。故双方对于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问题尚存争议,因此,对于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问题,本院应在另案中予以审查认定,而在本案中不作审查认定。
四、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尚欠工程款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从三份《防水工程量结算书》来看,涉案防水工程款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分别为1244009.73元和91369元,于2017年1月10日结算为9320元,共计1344698.73元。新合发公司自认2015年12月29日防水工程结算书编号3聚氨酯涂料的单价由11元变更为7.5元,即该项目的金额由2310元变更为1575元(减少735元),故涉案防水工程款实为1343963.73元。***、黄春康虽对《防水工程量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在施工前期***、黄春康有聘请范加通作为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后期并未聘请,不清楚结算书是否为范加通的签名,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指派范加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经本院限期其通知范加通在2021年11月17日之前到法院辩认结算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后,范加通至今也未到本院予以辩认,故对***、黄春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黄春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合发公司的经办人肖某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三)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黄春康是否为合伙关系,其回答是合伙关系。(四)从肖某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话内容来看,新合发公司的经办人肖某提出尚欠工程款将近25万,而***并未提出异议。即2021年4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肖某说:“7年了,你们还差我将近25万,我真的很不容易,他接个电话就这么难吗?”***回话说:“是哦”、“今天会解决的”。
综上,***、黄春康为合伙关系,范加通系***、黄春康聘请的管理人员,其在《防水工程量结算书》上编制人、审核处的签名系代表***、黄春康与新合发公司之间的结算。经结算,涉案防水工程款共计1344698.73元,扣减因聚氨酯涂料的单价变更而减少的735元,并对抵已支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后,***、黄春康尚欠涉案防水工程款为243963.73元。***、黄春康主张,黄春康的汇款仅是代***支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五、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黄春康尚欠涉案防水工程款为243963.73元,该工程款包含95%的工程进度款、A区天博城市广场(综合体)5%保修款、B区天博华府5%保修款、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关于95%进度款。因新合发公司与***双方未就涉案防水单项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但从新合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福建省建设行业信息公开平台关于涉案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建设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整体项目中的天博城市广场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天博华府b-1#——b-10#楼及b-11#——b-13#楼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故可推定新合发公司施工A区天博城市广场的防水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验收合格,B区天博华府于2015年8月5日验收合格。《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中虽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量的95%进度款,但对总造价没有约定,仅约定完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而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时才明确并结算工程款,即结算的工程款为1334643.73元【1244009.73元(A区天博城市广场313592.99元+B区天博华府930416.74元)+91369元(A区天博城市广场53410元+B区天博华府37959元)-聚氨酯涂料变更减少735元】,其中A区天博城市广场的工程款为366267.99元(313592.99元+53410元-聚氨酯涂料变更减少735元),B区天博华府的工程款为968375.74元(930416.74元+37959元)。按照合同约定95%进度款1267911.54元(1334643.73元×9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其中天博城市广场95%的进度款347954.59元(366267.99元×95%)应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天博华府95%的进度款919956.95元(968375.74元×95%)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即合同约定95%的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早于2015年12月29日的结算时间,故95%的进度款在结算前(即于2015年12月29日)付款条件就已成就。2.关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9320元。***、黄春康与新合发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结算,故应认定自结算之日起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3.关于5%保修款。(1)A区天博城市广场。新合发公司施工的天博城市广场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即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两年,于2016年6月10日届满,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即A区天博城市广场保修款18313.4元(366267.99元×5%)于2016年6月20日付款条件成就;(2)B区天博华府。新合发公司施工的天博华府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于竣工验收之日(2015年8月5日)起计算两年,于2017年8月5日届满,即B区天博华府保修款48418.79元(968375.74元×5%)于2017年8月15日付款条件成就。综上,***、黄春康主张,涉案防水工程款尚未结算,防水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日,天博公司与黄春康、严九生签订《天博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黄春康、严九生向天博公司承包建设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的部分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7日,***(作为甲方)与福州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福州新合发公司”)就天博城市广场、天博华府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工程项目分包问题,双方签订《防水工程专用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具体内容及承包方式及单价:1.甲方将防水层工程委托乙方施工。(1)屋面采用聚氨脂防水涂料,厚度1.2mm。(2)地下室顶板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厚度1.5mm。(3)地下层侧墙采用聚氨酯防水涂料,厚度1.0mm。(4)卫生间采用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厚度1.0mm。2.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委托乙方施工。3.单价:以甲方的承包价下浮15%,单价为不含税价,若需材料发票另收5%税点。二、开竣工日期:按甲方通知进场。三、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四、付款方式及保修:1.按分部分项防水工程完成量的80%支付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已完成量的95%进度款;3.工程总额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两年,待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等内容。之后,福州新合发公司按约履行防水工程施工任务。涉案天博城市广场整体工程于2014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涉案天博华府整体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0日,福州新合发公司与***、黄春康聘请的管理人员范加通进行结算,并编制《防水工程结算书》三份,即2015年12月29日结算的工程款为1244009.73元和91369元,2017年1月10日结算的工程款为9320元,共计1344698.73元。之后,新合发公司自认2015年12月29日防水工程结算书编号3聚氨酯涂料的单价由11元变更为7.5元,即该项目的金额由2310元变更为1575元(减少735元),故涉案防水工程款实为1343963.73元(1344698.73元-735元)。结算前后,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月24日止,黄春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州新合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7日支付8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5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30000元),对抵后,尚欠工程款为243963.73元。2017年3月13日,福州新合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合发公司。因索款无着,新合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福州新合发公司与***签订《防水工程专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新合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防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且已结算,则合伙关系的***、黄春康应当负有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结算后,福州新合发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合发公司,故福州新合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新合发公司承继。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合伙人***、黄春康尚欠涉案防水工程款为243963.73元,故新合发公司请求***、黄春康支付工程款243963.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博公司与黄春康双方之间对于天博公司是否尚欠黄春康工程款问题尚存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天博公司尚欠黄春康工程款及其数额,且新合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天博公司尚欠黄春康工程款,新合发公司请求天博公司对***、黄春康在尚欠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新合发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不当,应予以调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上述本院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黄春康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天博城市广场95%的进度款347954.59元,应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天博华府95%的进度款919956.95元(合计95%的进度款为1267911.54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黄春康、***仅支付430000元,欠付工程进度款为837911.54元);应于2016年6月20日支付给新合发公司A区天博城市广场保修款18313.4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黄春康、***仅支付600000元(430000元+150000元+20000元),欠付工程款686224.94元],应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给新合发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320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黄春康、***未再支付工程款),应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给新合发公司B区天博华府保修款48418.79元(黄春康、***于2017年1月22日又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欠付工程款593963.73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黄春康仅再支付工程款350000元(50000元+250000元+20000元+30000元),黄春康、***应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343963.73元,对抵已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243963.73元。按照合同约定,***、黄春康在各个时间点应支付的进度款,对抵其在各个时期已支付的款项,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均大于尚欠工程款243963.73元,故新合发公司请求以尚欠工程款24396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新合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春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43963.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工程款24396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243963.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新合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福建天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黄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粦
人民陪审员 谢燕娟
人民陪审员 郑金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晓琳
书 记 员 黄丽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1.诉讼费用缴纳提示
裁判文书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缴纳诉讼费(在缴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缴纳情况)。未及时缴纳的,将移送本院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联系方式:0594-1****(诉讼服务热线)。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方式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