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4556号
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鞍钢热轧带钢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241425499K。
法定代表人:刘建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旖,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辽宁陈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不服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82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旖与张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认定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判令原告无须给付延时加班费;2、请求判决重新认定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数额;3、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上述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当中的义务承担者。被告系经辽宁程丰企业咨询服务公司、鞍山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其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与上述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述三家公司是被告劳动关系的相对人;同时,根据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涉及到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等待遇均由上述公司承担,原告业己将相关费用及时足额支付给上述公司,因此,被告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不应由原告承担。2、仲裁书认定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9年12月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费并无证据证明,其裁决所认定的并非客观事实,且被告的该请求大部分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工作是四班三运转工时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从而也无所谓加班费,理由是:(1)、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是我国劳动法认可的一种工时制度;(2)、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44小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3、仲裁认定被告2018至2019年期间法定节假日15天,加班费4758.62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加班天数15天期间,原告已经给付被告部分加班费,仲裁理应将这部分扣除,但并未扣除,造成多算。综上,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恳求贵院依法判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存在节假日加班和延迟工作不属实。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和延迟工作的情况。我从没领过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从2014年开始被告分别与劳务派遣公司鞍山大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程丰企业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在鲅鱼圈分公司厚板部抢修班从事钳工工作,工资每月月末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2018年至2019年被告工资收入每月2300元,2017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956.95元。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实行四班三运转的工时制度,即上两个白班(8:00-16:00),上两个中班(16:00-24:00),休息一天,上两个夜班(24:00-次日8:00),下夜班休息一整天。每8天上6个班,48小时为一循环。
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共计15天。
又查明,被告以请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20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000元、延时加班费43200元,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9)第8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58.62元、延时加班费20763.9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系被告的用工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负有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义务。故虽然被告系被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原告也不能免除承担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义务。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对其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举证,故被告主张2011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法定节假日工作天数共计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原告已经支付一倍工资,另需支付二倍节假日工资。具体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为2300元÷30天×15天×200%=2300元。
2、原告对被告实行每8天工作48小时的工时制度,被告一年的实际工作时长为2190小时(365÷8×48=2190)。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被告一年法定工作时长标准为2086小时(365÷7×40=2086),被告一年超过法定工作时长为104小时(2190-2086=104)。原告应按照每小时工资的150%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被告2018年至2019年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2017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956.95元。因被告未能就其2011年至2016年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原告也未提供被告2011年至2016年工资计算依据,本院酌情依据2011年至2016年营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被告延时加班费工资计算基数。2011-2012年营口市最低工资900元,2013-2015年为1050元,2016年为1320元。被告延时加班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及金额为:900元÷30天÷8小时×190.7小时×150%(2011-2012年度)+1050元÷30天÷8小时×312小时×150%(2013-2015年度)+1320元÷30天÷8小时×104小时×150%(2016年度)+1956.95元÷30天÷8小时×104小时×150%(2017年度)+2300元÷30天÷8小时×208小时×150%(2018-2019年度)=8240.21元。
3、对原告的被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加班费的请求大部分超过时效的意见,因被告2019年年底还在原告处工作,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被告***节假日加班费2300元。
二、原告鞍钢附企热轧带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被告***节延时加班费8240.2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
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