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2487号
原告昆山驰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
家路61号4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农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
区白云大厦1幢111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驰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威公司)诉被告杭
州农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
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
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威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采购
有机废弃物快速无害化生物发酵系统等设备,2019年12月18
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开具1837000元
发票给被告,******第四五套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在该
订单退税款到账或客户尾款到账或2020年3月30日前,任一情
况满足,被告即支付原告全部尾款206700元,现被告未能在2020
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6700元及利息(以
20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
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冠公司未作答辩。
2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供应商:驰威公司。
采购商:农冠公司。
采购合同:双方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采购标的:DZR-50快速无害化生物发酵系统肥料生产线。
合同价款:合同价1837000元。
付款方式:第一次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共551100元,农
冠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给驰威公司;第二次付款在
合同签订后的45日内,为合同总价30%共551100元。第三次付
款为合同总价30%,在农冠公司收到订单产品并验收合格之后,
供应商开具全额发票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四次付款为合同总价
5%共91850元,在设备安装完成并经农冠公司和用户验收合格之
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尾款(质保金)合同总价5%共
91850元,在农冠公司对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
订单附件一载明购买设备的基本配置、价格,及售后服务承
诺。
签章确认:驰威公司法人***在合同上落款的授权代表处
签字并加盖驰威公司公章。农冠公司***在落款的授权代表处
签字并加盖农冠公司公章。
2019年12月6日,驰威公司向农冠公司发送上述货物,送
货单上验收意见载明,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正
确,技术资料齐全,点验合格,同意签收。***在购方单位签
收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19日,驰威公司向农冠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
税专用发票。同日,农冠公司和驰威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
单抬头载明为杭州农冠应支付驰威货款明细,明细第七项确认
2019-9-19,DZE-50*2,签单前客户要求去掉两台燃烧机,设备
中途又要求加两台燃烧机,订单价由1837000元增加到1860000
元,总价1860000元,已收金额1653300元,未收金额206700
元,备注为已收金额发票未开。
3总结确认执行办法为:驰威公司于2019年12月开具1837000
元票额发票给杭州农冠公司,杭州农冠公司在设备采购订单(马
来西***第四、五套订单)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特别约定:
农冠公司该订单退税款到账或客户尾款到账或限时三月份2020
年3月20日前,三种情况任意一种情况满足条件即付款)支付
该订单全部尾款206700元,其他事项于款项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不在此次对账决策事项内。对账单落款处驰威公司和农冠公司分
***确认。
后农冠公司未支付尾款206700元。
2020年1月20日,双方完成设备验收,验收单载明设备安
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农冠公司的***在设备交付验收单上
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订单、送货单、交付设备验
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驰威公司与被告农冠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
订单》由双方盖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
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
照履行。原告已交付货物,并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承担依
约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虽然约定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在农
冠公司对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支付。但根据双方在
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本案合同涉及的货物增加两
台燃烧机总价由1837000元增加至1860000元,未付金额206700
元,并确认该笔订单全部尾款206700元的付款条件为对账单中
的特别约定三种情况之一满足即支付全部尾款,其中明确约定付
款情形之一是2020年3月30日前,故驰威公司依据结算单主张
农冠公司支付尾款206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
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4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农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驰威机械
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
清;
二、被告杭州农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驰威机械
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上述第一条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
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5元,财
产保全申请费1554元,合计人民币3754.5元,由被告杭州农冠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交纳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农冠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翔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