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3927号
原告:昆山驰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康家路61号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293164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1号3幢2层2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1K37QC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驰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威公司)与被告上海农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及利息3027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计算方式附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名称为DZR-50快速无害化生物发酵系统废料生产线设备一套,总价3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送货,被告于2018年5月9日期签署设备验收单,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3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88万元,**32万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诉请。
被告农冠公司辩称,设备有问题,不同意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候详细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826001),被告向原告购买DZR-50快速无害化生物发酵系统肥料生产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合同标的兹乙方同意出售“DZR-50快速无害化生物发酵系统肥料生产线”;订单标的详见设
备采购清单附件(简称“设备”)给甲方;且甲方同意购买该设备。此设备采购订单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二、合同金额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00000元,*****叁佰贰拾万元整。简称“合同总价”。2、本合同标的为含税价。三、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分六期支付1、第一期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签约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40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乙方须事先提供主要电机、減速机、原料及配件订货合约扫描件传至甲方备案。3、第三期付款:在设备发货前并经甲方派员至乙方验货,除确认所列产品清单并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额的30%,即人民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乙方在设备出口前,预录报关单后5天内,需根据报关单上的产品编码内容,规格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第四期付款:在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台湾地点指导安装验收完成移交並签署“设备安
装验收确认书”及完成交付设备各相关设计图电子档后7日内支付总额的5%,即人民币160000元;若验收不合格,甲方不予支付第四次付款且乙方需及时改正到位,由乙方自行负责将设备改正或补齐;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5、第五期付款(退税款):由于发票税款均由乙方支付并开具,经双方协商,按设备总价人民币3200000万元,*****叄佰贰拾万元整退税款之50%金额结算后7日内由甲方退回乙方指定账户。6、第六期付款(质保金):在甲方对此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甲方在期满日起7各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计人民币160000元;乙方于质保期内未履行合同条款时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从质保金扣除,不足部分另外追偿。7、乙方未能及时提供有效发票而导致延迟付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8、如果甲方对乙方的质保履约有任何异议或不满,且乙方未及时纠正该等质保履约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推迟支付尾款,该通知应明确其推迟尾款的决定、相关理由及令乙方做出纠正的时限: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限内纠正其质保履约达到甲方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尾款。9、乙方全称和银行账户信息。10、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有权将其交付设备的期限顺延。四、交货时间和地点
1、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第一笔款项自到账日起90天完成出货验收;
2、交货地点:出货验收后10日内进海关将货物运送至海关。
收货人:蘇威全联系方式:0915-259899运输方式:海运(上海-台湾高雄港)。乙方需提前15天通知甲方发货计划以便其作相应的接货准备。五、运输约定1、设备包装及生产基地至上海港口上船安置船运费报关费由乙方负责运输及保险费用2、甲方负责台湾港口至台湾交货地点的设备运输及卸货工作。3、甲方须遵守本合同规定时期内的付款条件,否则乙方不发货;乙方保留其发货情况和状态后决定新的发货日期。4、设备交付后,甲方应妥善保管设备,任何由于甲方保管不当导致的设备丢失或损坏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设备所有权设备的所有权、用户手册的使用权在乙方收到全部合同总价的95%付款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甲方。七、设备安装1、乙方负责指导安装,甲方需协助乙方进行现场协调及设备现场的吊装,甲方在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安排吊装车辆,以方便设备到达现场及时安装在指定位置。2、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下,设备到达甲方当天,乙方委派技术人员到甲方现场进行指导安装(由于签证时间只有1个月,甲方安装时间应该协调配合,以免导致重复签证与来回)
3、在安装调试及培训期间,甲方应提供乙方的技术人员食宿;所有的交通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在设备安装工作中,如果因为甲方变更设备的安装方式或改变乙方的设备安装图纸及施工方案等原因而造成工程延期,甲方对该安装延期负责。5、甲方提供足够的供电要求,接水接电到安装现场。电源为单相220伏、50**,或三相380伏、50**;甲方应将电源线从电源方位接至乙方设备及配电箱所在位置,电气设备需接地线。安装所产生的水电费皆由甲方负责。八、验收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7日内,甲方应组织人员会同乙方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给乙方,届时7日内如未组织验收,则视同验收合格。九、保修1、保修期为验收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以下称“保修期”)、保修服务的前提要求是甲方完全根据乙方的设备使用操作指南正确使用和维护设备。2、乙方履行验收日起一年内免费保修服务亚实施终身保修;内设备故障时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起五日内必须完成故障排除恢复正常运行。3、乙方必须提供易损件及耗材供应甲方因故障应急使用4、如果乙方决定将毁损部件返回,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将部件退回。在保修期内,将毁损部件返回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5、上述保修不适用于下列情况:5.1、由于甲方的原因对设备的错用、使用疏忽、事故或滥用而造成的损坏;5.2、乙方或乙方的授权代理以外的任何一方对设备部件进行修理或改变;5.3、由乙方或乙方的授权代理以外的任何一方对设备和材料进行了不适当的安装、存放、操作或维修;5.4、由于其它任何外部影响而导致的损坏或正常使用磨损。6、对于符合本合同规定的保修要求,乙方可根据自己的判断修理或更换产品。7、保修期内,任何设备问题发生都要存档记录。十、索赔1、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由双方在现场核对货物。如果发现货物有任何短少、缺损、缺陷,或与合同规定不符,双方代表将共同签署一份详细报告。该报告将作为甲方在乙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按本合同质量保修的规定要求乙方进行更换、修理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2、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可解除合同。甲方在此时已支付的货款应被视为对未履行合同的付款,并归乙方所有。这种情况,不能限制乙方向甲方提出对超出上述已收货款的损失索赔的权利。3、乙方对甲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收益或利益损失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十一、不可抗力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如罢工、火灾、**、地震,而直接影响到部分或全部的本合同执行,甲乙双方要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十五天内通知对方以上事件的开始、终止,并向对方出具由当地公证机关公证过的不可抗力证明。2、如果因不可抗力而使合同中止6个月,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如未果,任何方都有权终止合同,并书面通知对方。在此情况下,双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害、延误或违约,甲方不能因此而拒绝向乙方支付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应付款项。十二、仲裁1、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发生纠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2、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上海市相关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最后仲裁解决。3、在仲裁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本合同应继续履行。十三、转让任何一方对本合同或是合同一部分的权利或义务转让必须事先得到合同其他方的书面同意。十四、商标未得到甲方的明确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广告或在公共场合使用或模仿甲方的商业名称、商标、图案、服务标志、符号、代码、型号或缩写,乙方对以上任何标志都不得声明所有权。十五、其它1、所有对现有合同的修改和增加须由合同双方书面认可方能生效。这些修改和增加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与合同本身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双方要对本合同的内容保密,在未经本合同对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合同内容,只有按照法律规定,方可向政府机构透露或备案。3、在正常情况下,本合同在保修期结束后且合同双方结清账目的情况下自然终止。4、双方各自承担并缴纳中国有关部门依据中国法律和规定分别向其征缴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5、本合同任何空白,无用的部分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性。6、设备基本配置、价格、售后服务承诺、处理车间布局图、电路图、PLC控制系统等同为本订单不可分割部分;如果附件与订***有冲突以订***为主。十六、生效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检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合同双方共同执行”。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将涉案设备交付给被告,签收人为“***”。原告提供的交付设备验收单显示,2018年5月9日,“***”在设备接收方处签字,该验收单验收状态附言:“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对上述两份证据,被告不认可。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60000元款项;2017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60000元款项;2017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6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880000元。
再查明,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大自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就该设备尾款在台湾地区屏东法院起诉飞台农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已经判决。在被告提供的大自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判决书中,大自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述涉案设备已经于2018年5月9日安装调试合格(该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付设备验收单相印证)。同时在该判决书中确认设备中的混合机存在瑕疵,并扣除了该部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亦同意扣除该部分金额95000元。
上述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书、送货单、交付设备验收单、汇款凭证、发票、民事判决书、送货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收货人为***,原告亦提供了***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认为该送货单并非***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其次,针对原告提供的交付设备验收单,被告对其中***的签名亦不认可,一方面认为***没有签字权限,另一方面不符合***签名习惯。本院认为,该验收单中打印的字体均为简体字,不排除***亦签简体名字的可能性,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另,***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原告亦不清楚其是否有权限对验收情况签字确认,故***的签名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次,根据被告关联公司在台湾地区的诉讼情况可知,其关联公司亦认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且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虽然其中一个零部件存在问题,考虑到该零部件的价值及设备整体的价值,如果合同整体解除则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商品交易安全,但该零部件相应的价值应予扣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产品已满足付款条件,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有问题的零部件的价值,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225000元(320000元-95000元)。
关于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农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驰威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原告负担909元,由被告负担236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6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36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9378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