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济兖路东8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州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杨某、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金瑞公司与杨某、黄某共同偿还上诉人的工程款10779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律适用错误。金瑞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对造成实际施工人无法得到工程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对于上诉人来说,金瑞公司也属于发包人。上诉人有权主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金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立法原则相违背。
金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黄某未作答辩。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瑞公司、杨某、黄某共同向李某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07797元并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金瑞公司、杨某、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瑞公司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2011年其承包了肥城市盛世华府小区的建筑工程。2011年7月份,金瑞公司将盛世华府小区2号楼及车库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黄某、杨某,两被告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绑扎工作转包给了原告李某,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定了班组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内容:本工程主体的钢筋制作,绑扎就位,钢筋的验收及位置校核,工作面的清理,制作场地的清理堆放,科学配料,杜绝浪费。二、协议价格。三、工期要求:按公司进度计划实施。四、标准:1、工程质量:优良(以验收为准)。2、安全生产: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准违章作业。五、付款方式:完成地下一层工程时,支付生活费;完成水平地面一层时,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完成水平地面以上每四层一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主体完工时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在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定后,李某自行招用工人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于2012年9月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杨某与原告李某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承包的总工程价款为506077元,除去原告预支款374500元,派工费280元,及结算后原告支款235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797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金瑞公司将其承建的盛世华府2号楼及车库部分建设项目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某、黄某。被告杨某、黄某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李某。被告金瑞公司与被告杨某、黄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杨某、黄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的班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杨某、黄某欠原告李某工程款107797元,有双方签字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黄某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金瑞公司并非原告李某的合同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该突破系赋予了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权,该解释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意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需要,并非需要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本案被告金瑞公司并非发包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107797元;二、杨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利息(本金107797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李某对山东金瑞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杨某、黄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瑞公司是否应与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某主张金瑞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杨某、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李某无法得到工程款存在过错,应与杨某、黄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杨某、黄某作为个人不具备单独进行工程建设的资质而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向合同相对方杨某、黄某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规定为程序性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转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李某关于金瑞公司与杨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芳
审判员井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