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84民再1号
申诉人:黑龙江未名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牛家经济开发区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滕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历,男,汉族,1996年9月24日出生,职员,现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黑龙江兴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祥,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黑龙江兴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黑龙江未名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公司)与被申诉人黑龙江兴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黑0184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黑018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未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滕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历,被申诉人兴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祥、那国海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未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滕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斌,被申诉人兴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于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名公司申诉称,一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二是原审调解违背未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兴维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无权向未名公司主张设备剩余价款。根据双方约定“每个主要产品要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消防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消防规范及验收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由乙方(兴维公司)负责。”但兴维公司在提供消防设备及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后并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而且消防设备的安装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至今没能经消防验收。同时,水设备无合格证书,未按合同规定完成相应的生产量,过滤后的水不合格。综上,兴维公司未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消防合格验收义务,导致未名公司的设备无法使用,兴维公司无权主张设备产品剩余价款,请依法驳其诉讼请求。
兴维公司辩称,一是申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仲裁程序进行裁决,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也按照法定程序参加诉讼,就视为原仲裁协议无效。二是申诉人提出被申诉人的消防设备未经验收,无合格证等问题,申诉人是将被申诉人方的设备独立验收和其药厂综合的消防验收相混淆,被申诉人方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申诉人已经行使验收权利并投产使用,申诉人在2016年6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承认实际使用了被申诉人方消防设备,同时,也就承认了申诉人方已经行使完了自己的消防验收权。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质保期为十二个月,被申诉人方的产品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申诉人验收完毕,申诉人应该在2015年10月24日之前提出,超过这个期限,申诉人就质量问题就已经丧失了自己的权利,对申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之外,再向被申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三是申诉人提出申诉人产品没有合格证问题,被申诉人方在验收时,不但要交付相关设备,同时也要交付相关文件材料,如果申诉人没有取得应该取得的相关设备及材料,应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四是申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接近一年之久,被申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中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申诉人同意调解的行为本身就证明被申诉人的产品和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综上,申诉人提出本案2016年的民事调解过程存在违反自愿的行为,属于无中生有,对于申诉人这种为了达到恶意拖延工程款的申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未名公司为证实其再审主张,提供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消防设备、水处理设备均没有验收。经质证,兴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是在工程之前签订的,无法用合同证明施工之后的行为。本院认为,兴维公司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兴维公司坚持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再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2017年11月30日,未名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应该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2016年6月20日的庭审笔录已经证实被反诉人没有提供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判令兴维公司交付消防设备及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并赔偿因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以鉴定数额为准),诉讼费用由兴维公司承担。未名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放弃申请鉴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未名公司向兴维公司发送一份电子版《购销合同》,兴维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该合同上盖公章后邮寄给未名公司。合同约定:未名公司购买兴维公司消防设备一套,型号规格2400*6120,单位mm,总价95,000.00元;反渗透水处理设备一套,总价255,000.00元。以上设备总价款350,000.00元。兴维公司负责安装、运输、调试,每个主要产品要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消防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消防规范及验收要求,消防验收不合格由兴维公司负责(只限兴维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施工部分)。合同签订2日内付兴维公司总额的40%,货到后2日内再付总额的55%,余款在调试正常使用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如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产品质保期为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未名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兴维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0元。2014年9月末、10月初,兴维公司向未名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并于2014年末安装完毕,2015年5月初试生产时正式使用。兴维公司向未名公司催要欠款210,000.00元,未名公司至今未给付。兴维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未名公司立即给付设备款2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未名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未名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兴维公司欠款2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制作了(2016)黑0184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案原审调解时,未名公司出具了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虽然未名公司提出兴维公司没有交付消防设备、反渗透水处理设备合格证、检测报告,但其对兴维公司所诉事实并无异议,并基于双方买卖的事实,自愿与兴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名公司虽提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未有相应证据佐证。关于未名公司反诉问题。未名公司产品主张质量不合格及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未名公司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反诉费100.00元退回未名公司。综上,未名公司提出原审调解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未名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洪雁
审 判 员 车忠伟
审 判 员 赵越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宫喜媛
书 记 员 马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