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6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79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79330G。
法定代表人:王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违约金270000元,合计1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转让国海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份达成一致,并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国海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份作价120万元转让给被告,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被告支付60万元,第二期被告支付60万元,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不予办理。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催告其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剩余价款,但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能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2、股权转让协议;3、催告函及EMS邮寄证明;4、回复函。
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属实。二、对原告诉请有异议,股权转让实行登记生效,只有经过工商变更手续后才生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合同成立,实际原告的股权并未变更到被告名下,事实上双方一直处在协商阶段,因此原告可以主张要求履行,但不能要求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原告没有履行变更手续,其也不能要求对方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出让方、乙方)与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方、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鉴于:2015年10月12日,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福刚、徐海兵、**签署《国家智能制造产业示范基地项目合作协议》,成立国海科技有限公司。现为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经过股东之间平等协商,乙方决定自愿退出国海科技有限公司,将股份全部按原价转让给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如下:一、转让标的本协议项下的转让标的为:乙方持有的国海科技有限公司15%的股份(股权)。该15%的股份为乙方实际出资120万元。二、转让价款及支付即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转让价款为12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双方一致同意价款分期支付,第一期:在股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工商变更登记)甲方支付第一期价款,第一期价款为60万元。第一期价款的支付与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进行。最迟甲乙双方应当于2017年8月20日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期:甲方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第二期价款,第二期的价款为60万元。甲方支付第二期价款的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收据。三、其他权利义务2、乙方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协助甲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以国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6、本协议项下的股份转让价款为净价款,股份变更登记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由甲方负担。7、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9、乙方违约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30%。
协议签订后,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后**多次催促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予配合。
2017年11月15日,**向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邮寄一份《催告函》,内容为:依据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贵公司承担。我方早在2017年8月20日及之后多次催促贵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贵公司未能办理。本人始终可以随时履行股份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现以本函形式催告贵公司请在收到本函通知后立即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尾款。特此函告。
2017年12月6日,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的《回复函》内容为:您于2017年11月15日邮寄的催告函我公司已经收悉,现回复如下:因公司财务困难暂时无法支付股份转让款,待公司财务状况好转时立即支付。股份未能变更的责任不在**方。特此回复。
股权转让总价款1200000元,扣除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付30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适当调整,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超出13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900000元;
二、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查看更多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中工经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