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好、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6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887号 原告:**好,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31781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好与被告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建筑装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龙建筑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好支付侵犯**好姓名权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好在建委部门办理人员实名登记及高级工程师资质备时,发现**好姓名及高级工程师资质已被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期占用,导致**好的人员备案无法办理,后原告花费大量时间、物质精力于2018年9月才通过合肥市建委将原告的实名制及高级工程师资质从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解除。**好曾多次向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姓名及高级工程师证书,但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始终推诿不予配合。未经**好允许,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擅自将**好列为其公司员工,并将**好拥有的高级工程师证书挂靠在公司名下,已严重侵犯了**好的姓名权。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以来,占用**好姓名及高级工程师资质时长达近4个年头。按照市场行情,冒用**好工程师资质所获取的利益远高于正常聘用高级工程师的工资支出,因此**好酌情主张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张赔偿合法合理。 被告筑龙建筑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好于2009年8月2日取得高级工程师资格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记载:“**好(340403196603302224)的实名制信息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8年4月19日登记在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法查询其高级工程师证书是否在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好称其2018年4月受聘其他工作单位办理实名登记及高级工程师资质备案时,发现已被筑龙建筑装饰公司占用,2018年9月方才通过相关部门将高级工程师的资质和姓名解除占用。**好认为,筑龙建筑装饰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其姓名及高级工程师资质进行企业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好提交的身份证、高级工程师证书、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好诉称筑龙建筑装饰公司未经允许使用其高级建筑师资质进行登记,提供的“专业技术人员信息”、“企业人员聘用登记信息”两份网页截图,均未采用网页公证或加盖有权部门印章等方式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不能证明筑龙建筑装饰公司冒用其高级工程师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调取相关材料的复函》,能够证明筑龙建筑装饰公司存在冒用**好姓名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筑龙建筑装饰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好的姓名,侵害了**好的姓名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好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被筑龙建筑装饰公司冒用姓名所遭受的损失数额,要求筑龙建筑装饰公司赔偿10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好办理姓名解除占用手续客观上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该损失应由筑龙建筑装饰公司承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筑龙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好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好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好负担720元,被告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0元。公告费800元,由安徽省筑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邓 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情况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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