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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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1378号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嘉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MA28AQF414。
法定代表人:金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巍、郭佳妮,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1700号5幢3409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90150283H。
法定代表人:吴崇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收案调解,后因调解未果,转正式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98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21年3月6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00元;3、被告***对被告中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佳媛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中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共同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浙江锐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0万件机械零部件生产建设项目,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海盐望海街道君原村工业园区;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供方送货量为结算依据,需方可以按供方所供的配比单抽验容量。如有异议,通知供方。确存在缺量,经确认后可按缺少数量补货。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结算日,每月26日以后对账确认。对账单由方秀忠每月签字确认,如甲方中途更换收货人员,应及时出具书面通知给乙方,乙方收到被告通知前,原签收的月度对账结算单仍为有效的结算凭据;结算方式为:供货之日起至2021年3月5日前货款全部结清;结算价格按实际方量结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结点支付货款的,应从每笔结点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中齐公司分别在上述购销合同的乙方及甲方处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齐公司供货,原告向被告中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3月4日合计方量458立方米,年应收239840,年已收41310,共欠款:壹拾玖万捌仟伍佰叁拾元整。被告中齐公司对账人员方秀忠在上述结算单订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为被告中齐公司就浙江锐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00万件机械零部件生产建设项目就混凝土供货一事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另外,该保证书还约定被告***就该工程项下所欠的货款198530元至2021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的担保人愿承担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在上述担保书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上述担保书虽载明为2021年1月5日,但实际被告系于2021年4月中旬所签,上述198530元货款,被告中齐公司至今未付,且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担保书、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中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9853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计息利率均过高,故本院依法对计息利率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中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与原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对被告中齐公司上述债务中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98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3900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中的货款本金198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货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3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63元,由被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佳媛
二○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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