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31
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24民初3299号
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欣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混凝土的单价及相应的总货款为多少,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有权结算人员进行约定,而刘海亮系被告现场施工员,至少被告认可其有权确认数量,故刘海亮并非无关人员;其次,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已接收且抵扣;第三,被告辩称应在信息价基础上下浮5%,而原告仅下浮了4%,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总货款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为3509614.4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0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1309614.44元,该款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责任,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因双方无约定,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涉及到案外人,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和说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海宁恒逸热电联产项目”供应混凝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9月12日,案外人刘海亮在四份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上“订货单位”处签字,对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已收款等进行确认,该四份结算单载明,截止2019年5月25日供应混凝土的价值为1040589.52元,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供应混凝土的价值为670389.08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供应混凝土的价值为904541.08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供应混凝土的价值为894094.76元,共计供应混凝土价值3509614.44元。被告对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单价及结算总价有异议。 原告就业务往来向被告开具了五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9年5月31日142060.8元、898663.72元,2019年6月29日675959.08元,2019年7月30日904641.08元,2019年8月27日895624.76元,合计3516949.44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抵扣。被告于2019年8月、10月分别付款12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200000元。 被告认可在“海宁恒逸热电联产项目”中和案外人金鑫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也认可刘海亮是被告的现场施工员,在被告与金鑫公司的业务中,刘海亮负责确认混凝土的数量,证据1中的李樱是被告的造价员,负责确认金额。
一、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9614.4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35元,由原告嘉兴广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被告浙江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燕芬
书记员  叶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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