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杭州某某展览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146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伍公山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申请残疾等级等鉴定。本案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6年12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平要求***送一批地毯到余杭区未来科技城国际会议中心,并要求为其铺设。次日早上8点多,***按**公司的要求来到指定地点,但因当天该会议中心有其他活动,所以直到晚上10点活动结束后,***才开始铺设地毯。由于是深夜加班,且会议中心内灯光昏暗,还有**公司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在铺设地毯时跌入舞台中间的一个空洞内,造成身体一侧脾破裂及肋骨骨折等。事发后,***被送入杭州市西溪医院治疗,行脾切除术,并住院治疗23天。

***认为,**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7930.14元中348551元(497930.14元×70%并取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谈话录音、手机截图及通话详单(附光盘),证明***受伤经过,以及**公司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2、医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治疗以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受伤就医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4、家庭成员登记表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有父亲及子女需其扶养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受伤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6、《展览工程企业资质等级评审管理标准》一份(打印件),证明**公司从事展览工程应具备一定资质的事实。

7、《展览服务(布展工程)单位经营服务规范》一份(打印件),证明从事布展工程搭建施工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资质证书的事实。

8、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及支付鉴定费3350元的事实。

**公司答辩称:2016年12月29日,**公司向***购买地毯一批,送地毯、铺地毯是***在买卖业务中的合同义务。此前,**公司向***多次购买地毯,双方也有明确的款项往来记录。***诉称**公司要求其深夜加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等问题,并不属实。当时布置的会议中心,灯光非常明亮。鉴于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伤是其本人原因所致,故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支付宝付款记录三份,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地毯买卖关系的事实。

2、2016年度关于买卖地毯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6年**公司与***多次发生买卖地毯业务的事实。

3、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司具备舞美工程企业资质的事实。

***提供的证据,**公司对其中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5、8,结合庭审认定相应事实,证据6、7,系行业管理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存在地毯买卖关系,但是铺设地毯是单独的按照每平方米一、二元计算报酬,属于雇佣关系;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公司因承接搭建舞台需要向***购买地毯一批(面积约600多平方米),并要求***予以铺设(地毯铺设款项按每平方米进行结算)。12月30日,***按**公司的要求到了指定现场,因当天现场会议中心有其他活动一时无法铺设地毯。当日活动结束后,***按**公司的要求铺设地毯。因次日舞台需要交付使用,当晚***赶工铺设。至凌晨2时许,***在铺设地毯作业时,不慎跌入舞台中间的一空洞(长约1米、宽0.67米、深0.7米)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杭州市西溪医院救治,行脾切除术,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016年12月31日***因故致使左侧肋骨骨折脾破裂切除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与周小莲婚后育有一子周某(2001年9月2日出生),一女周子悦(2013年1月6日出生),另外需要扶养其父周仁孝(1948年9月6日出生),***另有一姐姐周建娣。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公司向***购买地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按**公司要求对地毯进行铺设,根据铺设面积每平方米计价一次性结算报酬,***在现场以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是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为**公司铺设地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施工作业中,知道舞台中间有一空洞,应预见作业时存在的危险,但其作为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定作方,其提供的作业场地中间有一空洞,存在安全隐患,其也未曾向***提醒注意场地作业安全,故应对***在作业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各自过错的程度,确认由***自身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受伤后的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399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92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5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残疾等级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公司赔偿的数额;对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700元;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以经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83422元(47237元/年*30%*20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周某、周子悦、周仁孝生活费,经本院核算确认被扶养人周某、周子悦、周仁孝的生活费合计金额为121775.4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9922.74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05197.4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75.40元)、鉴定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及交通费700元各项共计482630.14元,由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96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原告***承担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谈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旭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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