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杭州杭博展览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小开,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伍公山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汝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杭州**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9日,**公司因承接搭建舞台需要向***购买地毯一批(面积约600多平方米),并要求***予以铺设(地毯铺设款项按每平方米进行结算)。12月30日,***按**公司的要求到了指定现场,因当天现场会议中心有其他活动一时无法铺设地毯。当日活动结束后,***按**公司的要求铺设地毯。因次日舞台需要交付使用,当晚***赶工铺设。至凌晨2时许,***在铺设地毯作业时,不慎跌入舞台中间的一空洞(长约1米、宽0.67米、深0.7米)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杭州市西溪医院救治,行脾切除术,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审理中,经该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016年12月31日***因故致使左侧肋骨骨折脾破裂切除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与周小莲婚后育有一子周某(2001年9月2日出生),一女周子悦(2013年1月6日出生),另外需要扶养其父周仁孝(1948年9月6日出生),***另有一姐姐周建娣。***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8551元(497930.14元×70%)。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公司向***购买地毯,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随后,***按**公司要求对地毯进行铺设,根据铺设面积每平方米计价一次性结算报酬,***在现场以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是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为**公司铺设地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在施工作业中,知道舞台中间有一空洞,应预见作业时存在的危险,但其作为承揽人在作业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作为定作方,其提供的作业场地中间有一空洞,存在安全隐患,其也未曾向***提醒注意场地作业安全,故应对***在作业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各自过错的程度,确认由***自身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受伤后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医疗费399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927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35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残疾等级及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由**公司赔偿的数额;对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700元;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以经商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283422元(47237元/年×30%×20年),予以认可。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周某、周子悦、周仁孝生活费,经核算确认被扶养人周某、周子悦、周仁孝的生活费合计金额为121775.40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39922.74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05197.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75.40元)、鉴定费3350元、营养费4500元及交通费700元,各项共计482630.14元,由杭州**展览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96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展览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杭州**展览有限公司承担280元,***承担641元。

宣判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公司不顾***身体疲乏,强令***连夜铺设地毯,致使***未能完全集中注意力,导致坠入舞台中央的空洞,因此,**公司存在明显的指示过失。另一原因是**公司明知舞台中央有空洞,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进行任何提醒,也存在过错。另外,根据我国《展览服务(布展工程)单位经营服务规范》第6.3.1条的规定,进场施工的相关技术人员应持有国家认可的资质证书。***并不具备铺设地毯的资质,**公司将该施工工作交予***,存在选任过错。综上,**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其仅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轻,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公司答辩称:**公司和***之间就铺设地毯事务形成承揽关系,如果对方觉得身体疲乏,完全可以不接这笔生意。案涉事故发生时,地毯已经铺设完成,是在扫尾阶段发生事故的,***知道舞台存在空洞,不存在未提醒的情况。***从事买卖和铺设地毯多年,双方之间也交易多年,其完全有能力从事该项工作。

**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承认是在铺设地毯完毕,收拾剩余地毯时不慎受伤的,并非如一审认定的在铺设地毯作业时受伤。***在铺设地毯时明知舞台中央有空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还以**公司未尽提醒义务为由认定有过错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在一审中也没有主张**公司存在该项过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公司存在指示过错是错误的。另,***在一审中明确否认与**公司存在多次地毯交易的事实,一审认定其以经商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显然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公司明知道舞台中央有空洞,但没有进行安全提示,明显存在过错,具体同***的上诉意见。另,***一审提交了房产证,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而且***受伤是在买卖和铺设地毯过程中发生的,也足以证明应该按照城标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和***就案涉地毯铺设事务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无异议。案涉600余平方米的地毯铺设作业属于一般的简单劳务,并无特殊的技能要求。***在明知舞台中央有空洞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深夜作业身体疲乏的情况下,疏于对自身作业安全的有效注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作为定作人和作业场地的提供者,明知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是在时间紧、任务重,需要连夜赶工的情况下,未对安全作业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显然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自行负责,该判处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承担1282元,杭州**展览有限公司承担560元。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清荣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孔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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