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3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6号楼10层1003内A1003。
法定代表人:唐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男,北京北辰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女,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酒店员工。
上诉人***、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时代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北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辰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归属于北辰时代公司且确认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且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时代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非关联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北辰时代公司应当依法向我方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我方不认可两公司就我方的人事安排均受北辰集团管理,两公司是无关联的独立法人,在我方离职前要求解决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北辰时代公司的领导多次向我方承认没有签署劳动合同是因单位疏忽造成的“人事事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我方不公平。二、一审判决确认了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北辰时代公司工资只支付到2016年7月31日,一审判决驳回我方请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拖欠工资有误。
北辰时代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支持北辰时代公司向***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事实认清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14日入职第三人北辰酒店公司,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工资社保等福利待遇一直由其用人单位北辰酒店公司进行发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应认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北辰时代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北辰时代公司和北辰酒店公司为同一个股东,当时法定代表人也为同一人,两公司虽在形式上属于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均受同一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领导和管理,为关联企业,两公司的人事安排也均受股东北京市北辰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公司)管理。***的工作调动属于系统内部正常调动,而且其用人单位北辰酒店公司也并没有因此终止或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北辰时代公司和北辰酒店公司作为北辰集团的下级单位,执行和服从上级单位的人事决定及管理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是否应与***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劳动合同及人事安排的认定有误。第二,***提出的一审判决未支持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自2016年7月15日一直未在其工作岗位工作,按照与其北辰酒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天不到岗上班,即视为同意自不到岗之日起与甲方解除本合同,该条属于双方真实意思,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2016年7月15日一直未到岗,严重违反该条约定,北辰酒店公司根据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因***一直在被派遣的项目单位实际工作,所以,***考勤由项目单位进行考核,考勤上虽未有其本人签字确认,但***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工作,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1日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所以***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北辰酒店公司陈述称,我方基本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是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针对最后工作日的认定,7月18日北辰时代公司也通知我方***从7月16日开始就没有在该项目上班,然后也没有到我方进行报道还有上班,我方多次联系也没联系到其本人,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天不到岗上班,既视为同意自不到岗之日起与甲方解除劳动,且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也是到2016年7月31日终止,工资应该其实是支付到他不到岗之日起,即2016年7月15日,但我方其实工资及保险是支付到7月31日为止,包括他的年假也都支付进去了,我方认为工资及年假都进行了足额支付。
北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认为北辰时代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所属项目的驻店经理***的年薪待遇情况,请示中亦称由北辰酒店现行垫付、统一结算字眼,***工作于连云港酒店,实际系向北辰时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但该请示是北辰集团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订立劳动合同。连云港项目是集会展会议、酒店等一体的综合会展项目,其主业务为会展业务,酒店为配套,所以由主业务为会展场馆管理的北辰时代公司进行整体管理,因北辰时代公司没有管理酒店的管理经验,经请示酒店项目由北辰时代委托北辰酒店公司进行管理。***是由北辰酒店公司派遣,其实质还是向酒店管理提供服务,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时段时间适用北辰时代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证据。其次,***于2015年11月1日被派遣到连云港酒店,而北辰时代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成立,此节点北辰时代公司并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按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与北辰时代公司之间不满足该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该规定第二条,一审中认定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凭证、***自认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能证明***与北辰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是建立在错误的认定基础之上,依法不能成立,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答辩称,不同意北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事实查明清楚。
北辰酒店公司陈述称,同意北辰时代公司的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50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200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820元;4.退还社保五险一金中应当由单位承担而克扣的薪资36800元;5.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拖欠的工资29200元。后,***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5285.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北辰酒店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4日,北辰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北辰时代公司与北辰酒店公司均为北辰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被派往连云港酒店工作,担任驻店经理。***在连云港酒店工作期间,北辰酒店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的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合计为148799.05元(7302.27元*8个月+74924.98元+15455.91元),其中74924.98元及15455.91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7月29日一次性补发。连云港酒店为北辰时代公司的项目。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北辰时代公司,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被北辰时代公司派遣至连云港酒店工作,担任驻店经理,于2016年9月1日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关于连云港外派管理人员薪酬待遇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显示有北辰时代公司印章)为证,该证据显示:北辰时代公司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的年薪由北辰酒店公司垫付,北辰时代公司于每年年底统一结算,***年薪为35万元包干(含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附件为《薪酬及人工成本明细表》。***未提交附件。北辰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与北辰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北辰酒店公司负责,因连云港酒店的项目是其公司的项目,其公司收取项目款,北辰酒店公司向外派人员***支付工资后,其公司年底统一与北辰酒店公司结算,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就以上主张,北辰时代公司提交由北辰酒店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记载***于2015年11月1日被其公司借调至连云港酒店工作,借调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由其公司发放工资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北辰酒店公司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由其公司出具,并认可其中内容,有关***工资及社会保险、劳动关系情况的主张与北辰时代公司解释一致。***主张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并主张即便真实,两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其外派期间的工资实际由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北辰酒店公司仅为垫付,可证实其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双方约定年薪为3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均主张***的年薪合计为247000元,并提交《请示》的附件《连云港项目外派人员薪酬及人工成本明细表》为证(显示有北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该证据显示***年薪合计247000元,其中基薪197600元,月度发放16467元,年风险收入49400元,企业负担保险103076元,全年人工成本为350076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与前文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其附件。***提交的《云湖社区酒店项目前期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北辰时代公司委派的总经理未到岗之前,向会展中心委派驻店总经理1人,在甲方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北辰时代公司向会展中心委派的驻店总经理在会展中心工作期间的全年薪酬费用总计350076元。北辰时代公司在以上费用的标准内自行负责安排发放驻店总经理的年基薪和各类补贴、福利,缴纳各类保险及支付所有与驻店总经理相关的费用并承担所有相关税费。”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
三、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北辰时代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主张按照年薪35万元,北辰时代公司尚拖欠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5285.78元。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均不予认可。北辰酒店公司主张***的出勤至2016年7月15日,北辰酒店公司提交江苏方洋现代服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确认信息,北辰酒店称系项目方进行的考勤)为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出勤情况。北辰时代公司主张按照月工资16467元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已足额支付***工资,实发工资不存在差额。
四、关于年休假。北辰酒店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未满一年未安排其休假,但已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即为***未休年假工资。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北辰时代公司未对***的年休假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证明。
五、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于2016年9月1日以北辰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提出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快递单为证。北辰时代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交反驳证据。北辰酒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北辰酒店公司称该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北辰酒店公司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北辰时代公司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属法定范畴,即个人与某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考其他因素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连云港酒店系北辰时代公司的项目,北辰时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该公司所属项目的驻店经理***的薪酬待遇情况,且其亦称由北辰酒店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北辰时代公司年底“统一结算”。***工作于连云港酒店,实际系向北辰时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的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与***和北辰酒店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履行的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差距;北辰酒店公司仅是代北辰时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关于***劳动关系的归属,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的陈述虽一致,但两公司系属同一集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1日后仍存续于北辰酒店公司,北辰时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关于其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仅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出勤情况,北辰酒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确认信息,显示的考勤主体亦非该公司,故对该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出勤至2016年7月15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其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北辰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自该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年薪为3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请示》显示“***年薪为35万元包干(含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未提交该《请示》的附件。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提交的《请示》的附件所显示的驻店经理的薪酬标准与《请示》的内容一致,与***自行提交的《云湖社区酒店项目前期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提到的驻店经理的薪酬标准亦一致,该证据加盖了北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虽与《请示》显示的北辰时代公司的印章不同,但仅据此无法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关于***“年薪合计247000元,其中基薪197600元,月度发放16467元,年风险收入49400元,企业负担保险103076元,全年人工成本35007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月工资16467元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项目,北辰时代公司实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25285.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辰时代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关于其于2016年9月1日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辰时代公司存在未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情形,但在2016年7月份已足额补发***工资,违法情形已经补正,***再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为鼓励用人单位补正自身违法情形,对***要求北辰酒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时代公司同属北辰集团公司,两公司就***的人事安排均受北辰集团公司管理,***亦予以认可,且***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有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对***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辰时代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24.10元(16467元+16467元/21.75*1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关于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应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北辰时代公司应依法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113.66元(16467元/21.75*8天*2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24.10元;二、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13.6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北辰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北辰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止,期间工资社保福利等均由北辰酒店公司发放,应认定***与北辰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连云港酒店工作,该酒店系北辰时代公司的项目,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北辰时代公司亦以其公司名义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该项目驻店经理***的薪酬待遇,该请示中称***的薪酬待遇由北辰酒店公司“现行垫付”,并由北辰时代公司年底“统一结算”,且上述薪酬待遇与***2015年11月之前在北辰酒店公司履行劳动期间的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及岗位职责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北辰时代公司以该请示系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的主张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与北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辰时代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与北辰时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情况,***与北辰时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关于***的出勤情况应由北辰时代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的最后出勤时间,北辰时代公司虽主张***最后出勤至2016年7月15日并提交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并未有***的确认信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北辰时代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出勤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1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北辰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确认***与北辰时代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上诉主张北辰时代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正常提供劳动至2016年9月1日,且根据庭审中各方陈述,北辰时代公司实发***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因此***主张北辰时代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主张应支持其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仅支持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时代公司同属北辰集团公司,***亦认可两公司对***的人事安排均受北辰集团公司管理,***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有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2016年7月31日之后***与北辰时代公司之间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北辰时代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项上诉主张中超出一审判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9月1日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北辰时代公司虽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情况,北辰时代公司确实存在未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情形,***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对于***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一审法院判决北辰时代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北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139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拖欠工资17224.10元;
四、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46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负担15元(已交纳10元,剩余5元***已垫付,由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浩
书 记 员 赵婷婷
书 记 员 朱芮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