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613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院16号楼10层1003内A1003。
法定代表人:唐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女,北京北辰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超,男,北京北辰会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北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安立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女,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五洲皇冠酒店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其姓名)诉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时代公司)、第三人北京北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酒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辰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辰酒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 500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 200元;3、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6 820元;4、退还社保五险一金中应当由单位承担而克扣的薪资36 800元;5、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拖欠的工资29 200元。后,***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5 285.7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北辰时代公司,被委派至连云港四星皇冠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连云港酒店)担任驻店经理,约定每年年薪为35万元。在职期间,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我工资报酬,每月只委托北辰酒店公司支付工资7000元及缴纳社会保险,其他工资报酬拖延支付。北辰时代公司一次性补发拖欠工资的行为,使我不得不支付高达所拖欠工资总额25%的个人所得税,若公司能按时支付,我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2016年6月,北辰时代公司将我年薪35万元定为包干费用,把应当由企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全部从我的薪资中支出并扣除,该决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薪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已经严重影响了我以及家人的家庭生活,基于此,我于2016年9月1日通过书面方式单方解除了与北辰时代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北辰时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14日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终止。2015年11月1日,***由北辰酒店公司借调至连云港酒店项目任驻店经理一职,借调期间原劳动合同存续,工资及福利待遇仍由北辰酒店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北辰酒店公司缴纳,***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第三人北辰酒店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到2016年7月31日,社会保险也交到这个时候。***在借调到北辰时代公司之前的年休假都已经休了,借调之后不满一年,故不享有年休假。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我公司也多发了15天,***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即使***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等于已经支付了。
2016年9月21日,***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北辰酒店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4日,北辰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北辰时代公司与北辰酒店公司均为北京市北辰会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日,***被派往连云港酒店工作,担任驻店经理。***在连云港酒店工作期间,北辰酒店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的工资,实发工资数额合计为148 799.05元(7302.27元*8个月+74 924.98元+15 455.91元),其中74 924.98元及15 455.91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及2016年7月29日一次性补发。连云港酒店为北辰时代公司的项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日入职北辰时代公司,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被北辰时代公司派遣至连云港酒店工作,担任驻店经理,于2016年9月1日以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就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关于连云港外派管理人员薪酬待遇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显示有北辰时代公司印章)为证,该证据显示:北辰时代公司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的年薪由北辰酒店公司垫付,北辰时代公司于每年年底统一结算,***年薪为35万元包干(含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自2015年11月1日起执行,附件为《薪酬及人工成本明细表》。***未提交附件。北辰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主张***与北辰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由北辰酒店公司负责,因连云港酒店的项目是其公司的项目,其公司收取项目款,北辰酒店公司向外派人员***支付工资后,其公司年底统一与北辰酒店公司结算,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就以上主张,北辰时代公司提交由北辰酒店公司出具的《关于***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中记载***于2015年11月1日被其公司借调至连云港酒店工作,借调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由其公司发放工资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北辰酒店公司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由其公司出具,并认可其中内容,有关***工资及社会保险、劳动关系情况的主张与北辰时代公司解释一致。***主张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并主张即便真实,两公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其外派期间的工资实际由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北辰酒店公司仅为垫付,可证实其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双方约定年薪为3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均主张***的年薪合计为247
000元,并提交《请示》的附件《连云港项目外派人员薪酬及人工成本明细表》为证(显示有北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该证据显示***年薪合计247 000元,其中基薪197 600元,月度发放16 467元,年风险收入49 400元,企业负担保险103 076元,全年人工成本为350 076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与前文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其附件。***提交的《云湖社区酒店项目前期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北辰时代公司委派的总经理未到岗之前,向会展中心委派驻店总经理1人,在甲方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北辰时代公司向会展中心委派的驻店总经理在会展中心工作期间的全年薪酬费用总计350 076元。北辰时代公司在以上费用的标准内自行负责安排发放驻店总经理的年基薪和各类补贴、福利,缴纳各类保险及支付所有与驻店总经理相关的费用并承担所有相关税费。”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
三、关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9月1日,北辰时代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主张按照年薪35万元,北辰时代公司尚拖欠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5 285.78元。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均不予认可。北辰酒店公司主张***的出勤至2016年7月15日,北辰酒店公司提交江苏方洋现代服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确认信息,北辰酒店称系项目方进行的考勤)为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出勤情况。北辰时代公司主张按照月工资16 467元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已足额支付***工资,实发工资不存在差额。
四、关于年休假。北辰酒店公司主张该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每年享有10天年休假,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未满一年未安排其休假,但已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7月31日的工资,即为***未休年假工资。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北辰时代公司未对***的年休假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证明。
五、关于劳动关系解除。***主张其于2016年9月1日以北辰时代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提出于2016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快递单为证。北辰时代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未提交反驳证据。北辰酒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北辰酒店公司称该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北辰酒店公司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北辰时代公司未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进行说明或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属法定范畴,即个人与某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在于双方的“合作”模式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参考其他因素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连云港酒店系北辰时代公司的项目,北辰时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北辰集团公司请示该公司所属项目的驻店经理***的薪酬待遇情况,且其亦称由北辰酒店公司“先行垫付”,最终由北辰时代公司年底“统一结算”。***工作于连云港酒店,实际系向北辰时代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的薪酬待遇、工作地点、岗位职责等与***和北辰酒店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履行的劳动关系存在较大差距;北辰酒店公司仅是代北辰时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关于***劳动关系的归属,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的陈述虽一致,但两公司系属同一集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两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在2015年11月1日后仍存续于北辰酒店公司,北辰时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其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仅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本院不持异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出勤情况,北辰酒店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确认信息,显示的考勤主体亦非该公司,故对该考勤记录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勤至2016年7月15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关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其正常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北辰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自该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与北辰时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双方约定的年薪为3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请示》显示“***年薪为35万元包干(含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未提交该《请示》的附件。北辰时代公司及北辰酒店公司提交的《请示》的附件所显示的驻店经理的薪酬标准与《请示》的内容一致,与***自行提交的《云湖社区酒店项目前期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中提到的驻店经理的薪酬标准亦一致,该证据加盖了北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虽与《请示》显示的北辰时代公司的印章不同,但仅据此无法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北辰酒店公司及北辰时代公司关于***“年薪合计247 000元,其中基薪197 600元,月度发放16 467元,年风险收入49 400元,企业负担保险103 076元,全年人工成本350 07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照月工资16 467元的标准,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项目,北辰时代公司实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25 285.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辰时代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关于其于2016年9月1日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北辰时代公司存在未按月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情形,但在2016年7月份已足额补发***工资,违法情形已经补正,***再以北辰时代公司“未按时且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为鼓励用人单位补正自身违法情形,对***要求北辰酒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北辰酒店公司与北辰时代公司同属北辰集团公司,两公司就***的人事安排均受北辰集团公司管理,***亦予以认可,且***与北辰酒店公司签订有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对***要求北辰时代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辰时代公司应依法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 224.10元(16 467元+16
467元/21.75*1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北辰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关于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假的,应依法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北辰时代公司应依法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 113.66元(16 467元/21.75*8天*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 224.10元;
二、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13.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辰时代会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唯
审 判 员 杨晓娥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