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建文,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晋旭,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安宁东街。
法定代表人:高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楠,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天石新城步行街西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建文、**、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石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建文、**、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7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借款本金1999999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9.4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服金额约为1134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是事实,约定月息9.45‰,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停止计算利息,上诉人认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月息9.45‰计算。一审判决载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可以加收罚息与复利,在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比例,假设利息自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0月19日,如果利息按照月息9.45‰。计算,即226799.8元,如果按照14.175‰计算,即340199.8元,二者相差1134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明确。
灵石村镇银行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利息计算错误不能成立,在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各项数额均有银行水证明。
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晋旭、**、连建文偿还灵石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至2019年4月20日未还利息681784.84元,以及从2019年4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4.175‰的相应利息。判令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建文、**、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连晋旭因流动资金不足向灵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双方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连建文与灵石村镇银行签订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连建文使用并归还。借款期间,连晋旭归还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利息34949.2元,2018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150000元,2018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元,尚欠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连晋旭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言明由连晋旭向灵石村镇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45‰。(中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言明“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3.1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款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该借款由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言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出具承诺书。由连晋旭妻子**向灵石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言明承诺人自愿将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抵押给灵石村镇银行,如未能按期归还,承诺人自愿将全部财产交由灵石村镇银行处置。连建文向灵石村镇银行出具承诺书,言明借款由承诺人连建文使用并逐步归还的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灵石村镇银行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连晋旭账户。现灵石村镇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借款期间,连晋旭仅归还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34949.2元,及2018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150000元,此外于2018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元,尚欠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灵石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连晋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灵石村镇银行提供**和连建文出具的《承诺书》证实上述承诺人自愿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依据法律规定,**和连建文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连晋旭结息次日2018年10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至,利率以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借款本金以尚欠本金数额1999999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连晋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从2018年10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利息以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建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54元,减半收取14127元,由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建文各负担353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争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逾期利率按多少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3.1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9.45‰,因此逾期月利率为14.175‰。
综上所述,连建文、**、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仅对利率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建文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晋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灵石县汇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元,并按月利率14.175‰承担该借款本金从2018年10月19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连建文、**、连晋旭、晋中金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