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全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422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事争议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2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特422号
申请人:广州市全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伟杰,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钟秀香,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冯一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关玉英。
申请人广州市全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一平、广州市欧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河区劳动仲裁委)穗天劳人仲案〔2016〕45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全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冯一平于2016年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欧镱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2016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全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是并未提出要求全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在仲裁庭审时,虽然全某公司确认与冯一平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冯一平并未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全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或者连带支付义务。但是天河区劳动仲裁委直接裁定全某公司支付冯一平工资,超过了冯一平的仲裁请求范围,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据此申请撤销天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6〕459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冯一平认为,冯一平在劳动仲裁的过程中当庭明确要求全某公司以及欧镱公司对拖欠冯一平的工资以及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有仲裁庭审笔录为证。而且,天河区劳动仲裁委也认可了冯一平的申请,因此本案不存在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欧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庭询。
本院查明,冯一平于2016年2月1日以欧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全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天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全某公司、欧镱公司以及冯一平均有到庭,冯一平当庭明确要求全某公司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全某公司虽然认为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但是经本院查明,冯一平于2016年2月1日以欧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河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追加全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天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全某公司、欧镱公司以及冯一平均有到庭,冯一平当庭明确要求全某公司对其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河区劳动仲裁委裁定全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全富公司未能证明天河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6〕45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全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6〕4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全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  李 婷
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
庄武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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