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正某某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8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2民初41号
原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圳南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5895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唐立店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31308247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提取YX300-650型成型机组;2、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按2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为人民币2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2017年7月12日,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设备订做合同》,约定需方为供方订做YX14.5-375复合板成型机及YX300-650型成型机组,机组最终价格为36万元/贰套(厦门工厂成交价,含17%税价);双方签定合同壹周内,需方预付全部货款的30%,设备出厂前再付清全款;预付款至供方账上之日起45天发货,超过1天违约金为5‰;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或委托供方代办,费用需方负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理,供方如板型达不到需方质量要求,需方有权退货,供方无条件退还设备总货款及费用等内容。合同“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载明“同上或协商解决”。即双方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人民法院。被告接收了YX14.5-375复合板成型机,但向原告退回YX300-650型成型机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由哪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仅约定需方即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有向供方即厦门正**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取设备而非交付设备,故设备所在地不适用合同履行地;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仓储费,故原告主张其作为接收仓储费一方的所在地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依法应移送被告潍坊精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施纯在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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