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兴执字第164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楼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79440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白石桥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2004234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13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