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智慧制造有限公司(原广西大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青秀大厦(青秀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79440629B。
法定代表人:李长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黎,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智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智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桂01民申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则仁,被申请人建工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忠、关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7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建工智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原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建工智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欠条》是伪造的。该《欠条》上***的签字是仿写的,且该《欠条》在“本人”、“我公司”处有多处涂抹痕迹,伪造痕迹明显,***从未出具过此《欠条》。同时,***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代理人,已经以广西三建南宁分公司为主体签署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不可能又以个人名义去承担该债务。二、本案原审程序违法。1、建工智慧公司已经在起诉书中注明了***的手机号码,但是原审法院并未电话通知***应诉,直接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导致***直到银行存款被原审法院执行才知道本案诉讼,剥夺了***的诉讼权利。2、建工智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的住址,与***实际地址不符。***在南宁有固定的全职工作,常年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荣和大地一组团55号楼602号,建工智慧公司明知但未向法院提供;同时,原审判决载明的***的身份证住址是错误的,***的身份证住址是六惰组**,而非六情组07号。
建工智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理由:一、***是本案的债务人,为适格的主体。二、***没有否定性的证据来否定欠条的虚假,所以我方认为欠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即使欠条并非***签字,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结合案件补充协议书,***签字的结算单及其自身的付款行为,仍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仍可证明***是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电话号码是139××××3555,至今仍在使用,建工智慧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亦是该电话号码。原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时,仅投递一次即被退回,邮寄单上记载的退回原因是电联关机及迁移新址不明。原审法院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即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缺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菲菲
审判员 曾 涛
审判员 梁秋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沁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