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2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81民初16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朱某,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7750元及违约金1647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快开式隔膜压滤机15台,合同标的额为164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供货安装义务,现设备仍在使用中,但被告却至今没有支付完毕合同款。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14829750元,尚有1647750元合同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诉被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11.1款的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该保证期的具体内容按10款和11款有关条款执行。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初步验收证书(产品使用证明),案涉压滤机质量保证期应从2O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压滤机经初步验收投入使用后,在保证期内频繁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2014年1月4日,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其对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进行修复和整改。2014年1月9日,原告回函,虽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最终因赔付代价过大,并未进行整改,被告为减少因此带来的减产损失,总计花费近700万余元进行质量修复和设计缺陷的改造。因此,基于合同5.3.1.4款之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的验收证书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份。因原告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无法向其签发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并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出具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原告诉请的质量保证金未达到付款的约定条件,被告不应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同时,因为原告提供的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了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权利。原告诉称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供货安装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700块滤布,明显违约,并且给被告造成了约200万元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扣除了相应的质保金。依据合同第二卷,下列文件构成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2)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3)中标通知书;(4)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第3条,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中《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上木章赤泥库工程快开隔膜压滤机设备采购技术部分:技术文件材料》4.1.1款的约定,主要部件的设计寿命:整机使用寿命20年,滤板3年,滤布6个月。附件2第2条滤布备用要求,免费供应甲方三个周期的滤布使用。第2.2条随机备品备件第5项滤布三个月周期使用数量为450块。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免费供应2700块滤布作为备品备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相应数量的滤布,并且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三个周期(l8个月)内的滤布,被告共花费200余万元用于购买滤布。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六十八条之规定,扣除了案涉质保金。被告在履行案涉压滤机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并且,假若存在被告应付质保金未付的情形,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只是质保金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调低。故原告诉请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648000元滤布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因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7264969.51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648000元滤布费用;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付因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7102933.51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购买反诉被告15台快开式隔膜压滤机。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压滤机滤布,而且因反诉被告压滤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致使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压滤机滤板严重变形、拉板链条频繁断裂、压榨管及水嘴批量损坏、随机滤布破损等,直接导致生产现场产量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和预期,反诉原告被迫在原来15台压滤机的基础上,于20l4年l0月21日向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台压滤机,同时又重新设计和改造了与压滤机相关的配套设施。基于质保期内反诉被告压滤机质量事故,不仅给反诉原告增加了巨额的运行费用,而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4月11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合同附表2中对滤布等备品备件的数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完毕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也在接收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支付了全部的到货款,并于2013年9月l0日及2013年11月20日签发了《设备运行质量验收单》及《产品使用证明》,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滤布,应继续履行,赔付其损失的情形。2013年9月10日,15台压滤机设备调试合格,运行正常,经反诉原告监理单位及工程管理部共同签字盖章,向反诉被告签发设备初步验收单,进入质保期后反诉原告还向反诉被告出具《产品使用证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反诉被告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标准。同时,对于反诉原告因使用不当等原因,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需要售后的问题,反诉被告也都及时安排售后人员及时售后解决,从未影响其正常生产使用。至于反诉原告与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购买其2台压滤机,按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此时间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这是反诉原告为其公司发展规划进行的采购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生产线,不能说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5.7款约定,在执行上述付款时,买方有权在书面通知后,按本合同条款11的规定扣除违约赔偿金。合同5.8款约定,根据本合同第10、11款的规定,如果卖方向买方支付损坏赔偿费、现场加工及代采购费、违约金时,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款项支付给买方。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证实,反诉被告从未收到反诉原告的索赔通知,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因质量问题索赔扣过设备款。在反诉被告起诉索要质保金时,反诉原告又提出各种索赔损失,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反诉原告在质保期内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发催款通知,反诉原告均没有任何异议及回复,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催款函3份、快递单3份、邮寄记录2份、指导安装调试任务单1份、售后服务质量客户评价表2份、售后服务记录表1份,被告对催款函、快递单、邮寄记录不予认可,认为售后服务质量客户评价表的真实性需核实,可以证明压滤机使用过程中始终存在问题,原告同意维修,并进行免费维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滤布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11份,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设备管理月报10份、2014年1月4日赤泥函[2014]9号赤泥厂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压滤机滤板变形及拉板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2014年1月9日原告关于2014年1月8日来函的回复传真复印件1份、证人令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设备管理月报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签字盖章,没有证明效力,[2014]9号函是复印件,回函是经过网络软件扫描创建,不是原始载体,应当提供原件,原告没有收到类似函件,也没有回复类似函件。本院对设备管理月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1月4日[2014]9号函及2014年1月9日回函均系复制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与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压滤机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1份、与原告签订的滤板采购合同6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赤泥函[2014]19号1份、赤泥函[2014]36号1份、《赤泥厂阀门采购合同》及付款申请付款凭证和发票2份、压榨气管改造为上压榨气管付款申请单及发票1份、压滤机接液槽挡泥板改造项目申请表及发票1份。原告认为2份函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内部文件,没有通知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采购合同是被告自行采购行为,发生在质保期满后,也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函系复印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矿业上木章赤泥库工程快开式隔膜压滤机设备技术协议》1份。该协议5.12款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整机质保一年,包括液压系统、拉板系统、电控系统,不包括滤布。协议附件2供货范围第2条约定供货范围,卖方成套供货,确保供货范围完整,满足对安装、调试、运行和设备性能的要求,并提供保证设备安装、调试、投运相关的技术服务和配合。标准配置:压滤机设备成套供货,包括机架、过滤部分(全套隔膜滤板、滤布)、液压系统(液压站)、电控系统(PLC电控柜)、卸料装置(倒料斗、自动拉板系统)等,进出口带配对法兰、密封件,并提供设备6个月周期内易损件的备品备件。主要有:……滤布备用要求:免费供应甲方15台压滤机三个周期的滤布使用。供货清单载明滤布配套450块。
2013年5月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1份,约定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2)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3)中标通知书;(4)合同通用条款;(5)合同专用条款;(6)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的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上述文件如有矛盾时,以签字时间后者为准,同时签字的以排前者为准。其中,合同2.2款约定,设备名称快开式隔膜压滤机,规格型号KXMZGS680/2000,数量15台,单价109.85万元,合价1647.75万元。合同2.8款约定,2013年5月15日前全部设备进厂(滤板滤布满足调试需要)。合同3款约定,合同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和设备运输及运输保险等。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卖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技术协议对合同设备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卖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专用工具、随机备品备件、人员培训及技术协调、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等补全,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应保证到货设备的完整性,尤其是需要在现场焊接拼装的设备,应由卖方负责完成。合同5.3.1.4款约定,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已经签发了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O%,如有问题,扣除相应部份。合同9.2.1款约定,由卖方供应的所有合同设备/部件(包括分包、外购与进口部件),在生产过程中都须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出厂前须进行部套(或整机)总装和试验。所有检验、试验和总装(装配)必须有正式的记录文件。以上工作完成之后,合格者才能出厂发运。所有这些正式的记录文件及合格证作为技术资料的一部分邮寄给买方存档。此外,由卖方供应的所有货物,应有制造厂出具的并经卖方签署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记录、试验报告,作为交货的质量证明文件,如果买方认为必要,某些主要设备的检验记录还应由买方代表按技术协议向卖方提出要求见证并会签。合同9.2.2款约定,卖方应在本项目双方会同检验的设备组装和检验前3个月,将检验和组装的初步计划通知买方,详细计划在初步计划以后一个月提出,买方有权自费派遣买方代表到卖方制造厂,了解设备组装、检验、试验和设备包装情况,买方代表在检验中如发现设备和任何部件有缺陷或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或包装要求时,买方代表有权提出意见,卖方应予以充分考虑,并采取相应措施以保证交货质量、检验和试验程序由买方代表与卖方人员共同协商确定。如因卖方原因未能遵守上述时间程序通知买方,致使买方来不及检验时,买方有权视情况,要求卖方推迟该项主要设备的出厂日期。合同9.2.3款约定,买方应在接到卖方安排检验的初步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将买方参加检验人员的名单提交给卖方。卖方应免费提供买方人员工作所必需的图纸、技术资料、试验结果和试验方法及仪器的精度要求和其它资料以及对工具仪器进行检验的条件,卖方还应免费提供使用试验仪器及交通工具、医务室等,但食宿、医疗费由买方自理。买方派人参加卖方及其分包商的设备检验,如买方按卖方通知的日期,按时到达检验工厂,而卖方又没有准备好或性能试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而需要较长日期(大于7个日历日)返修,买方不得不第二次派遣检验组时,则卖方应负担检验组的第二次派遣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往返机票及旅馆费用。合同9.2.4款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买方应在开箱检查前5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遣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买方应为卖方检验人员提供工作和生活方便,费用自理。在现场开箱检验时,如果卖方人员未按时赴现场,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每一批设备到达现场3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合同9.2.5款约定,现场检验时,如发现设备由于卖方原因(包括运输)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规范时,应做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或买方单方面(如果卖方代表未能参加)签字,各执一份,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修理和/或更换和/或索赔的依据;如果卖方委托买方修理损坏的设备,所有修理设备的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由于买方原因,发现损坏或短缺,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应尽快提供或替换相应的部件,但费用由买方自负。合同9.2.10款约定,买方对到货检验的货物提出索赔的时间,不迟于货物抵达本工程项目设备储放场之日起的8个月。9.2.11条约定,上述9.2.2至9.2.8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或卖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卖方按合同11款及技术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合同10.3款约定,卖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买方负责制定调试计划、调试顺序和进行单机、系统和整机的调试试验并提出所供设备的调试要点(包括调试大纲、调试计划、技术措施等与设备调试相关的具体要求),调试要点应由买方确认。调试工作应由卖方总负责,买方配合。实际操作由卖方进行,在此期间,如各个设备及整套系统能稳定运行,即可进行合同设备的满负荷试运行,见技术协议。在调试过程中,卖方应尽快解决调试中出现的设备问题,其所需时间应不超过3个月,如果由于卖方原因,拖延调试时间,将按11.11款视为延误工期等同处理。合同10.4条款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应在系统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功能和性能且连续稳定运行一周完毕后6个月内(此6个月不包括停运时间)进行,如果此性能验收试验由于卖方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此试验时间应相应顺延。性能验收试验的目的是为验证该套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则视为买方已验收了此设备,买方应在10天内签署由卖方会签的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各方发生的所有人员费用均自行负担。如果合同设备不能达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保证指标时按10.6款和11.7款办理。合同10.9款约定,不管合同设备性能验收试验进行一次或二次,买方将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至一年并完成索赔后10天内按照11.4款的规定签发最终验收证明书。合同10.10款约定,按10.4款及10.7款出具的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设备性能和参数截止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同样,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卖方对合同设备中存在可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除的证据。潜在缺陷指设备的隐患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在制造过程中被发现,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保证时间应为最终验收后3年。当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经双方确认),卖方应按照本合同6.8款及11.3款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合同11.1款约定,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该保证期的具体内容按10款和11款有关条款执行。合同11.4款约定,合同规定的保证期满后,由买方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在此期间卖方应完成买方在保证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但卖方对非正常维修和误操作以及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合同11.13款约定,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毕后的剩余部件,应按合理的进度交付,但在任何情况下应在该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前。合同11.14款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当迟付1-4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乘以迟付总周数;当迟付5-8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乘以迟付总周数;当迟付9周以上,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5%乘以迟付总周数;不足1周按1周计。买方除支付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迟付款的相应利息,每套合同设备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根据合同条款的相应规定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设备款计1482975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设备运行质量验收单(初步验收),验收意见为15台压滤机设备运行正常。同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产品使用证明,表示设备运行良好,在一个月内达到被告产能要求,符合相关标准。质保期满后,双方未进行最终验收,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4775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中电投山西铝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开式隔膜压滤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因压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双方未能达成最终验收,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免费供应2700块滤布明显违约,被告扣除了相应的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设备运行质量验收单(初步验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的保证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并索赔,及在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后3年的保证时间内提出潜在缺陷并索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签发最终验收证明,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即合同约定质保金1647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滤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3个周期的滤布应为450块滤布,被告主张合同约定3个周期系18个月,应为2700块滤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滤布,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滤布数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视为滤布数量符合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647750元,被告认为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考虑被告迟延付款1647750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违约金为118638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648000元滤布费用及赔偿损失7102933.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货款1647750元、违约金118638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大贝莱特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贺静霞

国家电投集团山西铝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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