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221号
原告: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三区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2750280611M。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雪东,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消防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颖、骆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太建设公司向天龙消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174.32元;2、判令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天龙消防公司因延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天龙消防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署了《工业自动化及新能源装备项目201#、202#、203#生产厂房、204#生产辅助楼及101#联合厂房接建C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天龙消防公司对位于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业自动化及新能源装备项目201#、202#、203#生产厂房、204#生产辅助楼及101#联合厂房接建厂房C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868266.7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已发生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价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天龙消防公司完成施工并履行竣工资料移交义务,涉及工程已于2015年初全部投入使用。至今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中太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仍有38174.32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天龙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太建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龙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变更及第0669号及第0670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移交单、付款统计表、财务账统计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龙消防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天龙消防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义务,中太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天龙消防公司(承包人)与中太建设公司(总承包人)签署《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天龙消防公司对位于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业自动化及新能源装备项目201#、202#、203#生产厂房、204#生产辅助楼及101#联合厂房接建厂房C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金额2868266.70元,其中第34.2.5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当工程进度款(含已发生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调整价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承包人将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后30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款的95%,其余5%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38.2.1条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天龙消防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义务,最终于2016年10月31日履行完移交手续。
2017年6月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保定四方三伊《工业自动化及新能源装备项目》201#、202#生产厂房及101#联合厂房接建C区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磊咨询字[2007]第0069号),消防专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777416.34元;对保定四方三伊《工业自动化及新能源装备项目》203#厂房、204#生产辅助楼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磊咨询字[2007]第0070号),消防专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763486.32元,上述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540902.66元。中太建设公司已向天龙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4502728.34元,还未支付工程款38174.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龙消防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天龙消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并移交了相关工程,依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540902.66元,扣除中太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4502728.34元,故中太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天龙消防公司工程款38174.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天龙消防公司主张中太建设公司应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依据天龙消防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最终于2016年10月31日履行完移交手续,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的缺陷责任期24个月计算,中太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24个月,即2018年11月1日向天龙消防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中太建设公司应向天龙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工程款3817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太建设公司应向天龙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4.32元及利息(以3817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4.32元及利息(以3817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徐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冯萌萌